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182號
TYDM,91,交易,182,200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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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О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在蘆竹鄉○○路○段友人處, 飲用威士忌酒約半瓶後,已呈現酒醉現象(惟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五F-八七二九號自用小客車 沿蘆竹鄉○○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行駛。於翌(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甲○○駕駛上揭車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忠孝西路路口時,適桃園縣警 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警員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甲○○為恐遭警查 獲酒後駕車而受處罰,竟不遵警員停車受檢之指示,加速衝離臨檢點。警員葉富 程、徐聖雯見狀則駕駛車號LF-一九四六號巡邏車在後追捕,迨於同日凌晨二 時許,始在蘆竹鄉○○街二二之四號前巷內攔停甲○○所駕車輛。詎甲○○於警 員徐聖雯要求其出示証件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員之頭部,而 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予強暴,並致徐員受有左眼眶挫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甲○○始遭支援警力合力制伏,並於同日凌晨二時 十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檢測,結果測定值高達一點○九MG/L。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 ㈡惟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不知有打警員頭部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部分,有酒精測試值聯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徐聖雯所出具之報告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証明書 各一紙及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自信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 ㈡按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 率為一般人十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㈢另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 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 100ML血液 中含50MG酒精),而㈠ 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 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 、多話、精神狀況處於陶醉感。㈡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 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 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 亂狀態。㈣ 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經警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一點○九MG/L,已如前述,相當於 BAC百分之 0.218。且其酒後駕駛竟對路檢員警視而不見,強行闖越,並對執勤警員強施暴 力並大聲喊叫等之酒醉現象,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可憑。足見其因飲酒所 引起之生理作用已達無法正確辨識道路狀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
㈣另就妨害公務部分,雖被告以酒後失智置辯,然其行為前飲酒與否,係自由意志 所得決定,此種原因自由之行為,被告自應對其飲酒所生結果負責。其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甲○○酒後駕車枉顧用路他人之安全,又僅因不服取締即對於在現場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橫施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威信及尊嚴,惡性非輕,事後 復推稱酒醉意圖飾卸,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江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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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