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伊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己○○
人
被 告 戊○○
被 告 甲○○即張尚志).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伊宣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己○○、 戊○○、甲○○(即張尚志)、丙○○○、乙○○等人為連 帶保證人,擔保過去、現在與未來債務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三千萬元。被告伊宣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6 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分成120萬元與280萬元二筆),約 定借款期間至89年11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84% 計 算,並約定於原告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加年利率1%調整計 付,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嗣經兩造簽訂展期約定書展延清償到期日至90年5 月26日屆期,計積欠本金0000000元,經被告請求按月攤還 ,被告自90年4月27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共攤還本息 0000000元,其中應攤繳之利息為0000000元,應攤繳之本金 為0000000元,詎自98年11月27日起,未再繳納本息,依約 視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等為證,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 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貳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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