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96號
CHDV,99,訴,496,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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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准予對被告 核發之支付命令,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其中60萬元自98年6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經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其中8萬元自98年4月17日 起、其中60萬元自98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此程序事項,合先 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簽發自為發 票人,發票日98年4月6日,到期日98年4月16日,金額20萬 元、票號TH771318號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又被告另向原告 借款60萬元,而背書交付發票人寶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周子建,發票日98年6月17日,金額60萬元、票號UC000 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收執。嗣支票遭退票,且被告僅償 還2萬元借款予原告,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 及其中8萬元自98年4月17日起;其餘60萬元自98年6月2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以本票為據之借款已清償5萬元 。又支票部分係為清償被告積欠原告363,000元之賭債而交 付,此部分既屬法令禁止之賭債,則原告對被告自無請求權 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持有前述支票與本票,均已逾到期 日而未獲兌現。其中本票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而簽發 交付予原告,被告已清償2萬元。此外,支票雖非被告簽發 ,但亦經由被告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供稽 ,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以本票為據之10萬元借款,被告僅清償2萬元部分 ,被告固抗辯稱,已清償5萬元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已有明文,從而核諸被告對已清償5萬元之事實部分迄 未舉證證明,則被告抗辯之詞自未足採取,此部分,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3、原告主張以支票為據之借款6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 稱,支票係其背書持用支付積欠原告363,000元之賭債,因 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權等語。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借款60萬元既經被告否認,從而,原告對與被告雙方已成立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已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被告之事 實依法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迄未舉證實之,從而,縱不論 被告抗辯之賭債真實為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未足採取。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返還8萬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法宣告 得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 行,亦於法相合,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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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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