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癸○○
被 告 東鴻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合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羅澤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己○○,業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有陳報狀、臺灣銀行函文、聲明承受訴訟聲請狀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99、103 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合展貿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持有訴外人乙○○於民國(下同)97 年10月1 日、97年11月1日所簽發之本票2紙,票號為WG0000000 號 、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0 萬元,業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司票字第824 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訴外人乙○○前為從事製作生 產事務,於97 年10月1日,向自來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自來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 ),經自來公司於97 年11月1日上午,將如附表所示之機 器設備交付予被告乙○○,置放在乙○○向訴外人黃晉雄 承租之廠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19 號)。茲因系爭機器遭自來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癸○○、
東鴻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展貿易有限公司、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癸○○等等4 人)誤認為自來 公司所有,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18887、1 9897、259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並經訂於99 年6月9日上午9時40分公開 拍賣,系爭機器之實際所有權人乙○○除系爭機器外,其 他並無財產,卻不出面主張權利、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原 告將受有私法上之不利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代位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二)系爭機器為乙○○所有,係乙○○向自來公司買受而來, 業經本院公證處97 年度彰院認字第001002889號認證書認 證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應認為真。且乙○○為了從事生產 製造,於97 年11月1日,向訴外人黃晉雄承租坐落在彰化 縣和美鎮○○里○○路119 號之廠房,卻被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98 年8月12日,在上址查封系爭機器,與乙○○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本件原告,因乙○○故意不主張權利,致 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侵害,爰依法代位乙○○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 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癸○○、東鴻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乙○○乃係自來公司貨車司機丙○○的妻子,僅靠打零工 及丙○○幫自來公司駕駛貨車,賺取微薄薪資維生,沒有 必要也沒有能力去承租黃晉雄(自來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廠房,及購買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只因為自來公司及黃晉 雄本人債臺高築、無力清償,又害怕廠房及機器設備被拍 賣,始採取一連串之脫產行動。即先是以乙○○名義在彰 化第六信合作社伸港分社開戶,在該帳戶進出其公司及個 人之金錢往來,再於97年12月間,由郭鳳雯(自來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教唆丙○○唆使其妻乙○○向黃晉雄「假承 租」廠房,並向自來公司「假購買」廠房內之機器設備( 另自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CQ-6526號自用小客車及DT- 5137自用小客貨也是假過戶),且為防止自來公司之債權 人強制執行,另唆使乙○○一起向本院辦理認證(公證) ,事實上辦理認證(公證)後,廠房、廠房內之機器設備 及過戶之小客車及小客貨車,均原封未動地仍由自來公司 自行使用,乙○○顯然是為了幫自來公司逃避債權人之查
封拍賣而辦理假承租及假買賣。依民法第87條規定:「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如前所述,乙○○與自來公司間關於系爭機器之買賣 契約根本不存在,故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第一前題 :「系爭機器為乙○○所有之事實」即不存在,系爭機器 等仍屬自來公司所有無訛,原告臨近拍賣時刻提出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⒉乙○○之夫丙○○數月前被自來公司開除,尚未找到固定 之工作,僅靠乙○○在外打零工維生,當初為了掩飾上開 假承租及假買賣之行為,自來公司在代書面前,要求乙○ ○簽發面額300 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騙稱係為了讓自來 公司之債權人找不到任何假承租及假買賣之藉口,絕對不 會提示該兩張本票云云(更何況乙○○根本沒有任何資產 ,憑什麼理由簽發該2 張本票),然事實不然,乙○○日 前接獲法院支付命令,始知自來公司竟將前開300 萬元之 本票轉予毫無關係之原告(即自來公司委託之討債人士) ,接近拍賣時刻之際,原告再以本票直接向乙○○強制執 行,乙○○只好對前開明知不實之事實(即配合債務人之 要求,製造假承租及假買賣並向法院辦理認證手續,欺騙 債權人及法院,造成債權人之損害之行為),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自首。末查原告取得上揭2 張本票係 基於惡意,該2 張本票根本不是為了承租廠房及買賣系爭 機器而簽發,僅是為了阻止自來公司之債權人查封之藉口 而已,且乙○○自始沒有要支付該2 張本票面額款項之意 思表示,自來公司也知道乙○○沒有支付該2 張本票款項 之能力,如今自來公司與原告聯手以強制執行之手段來逼 迫乙○○就範,顯然是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 項之規定,原告對乙○○無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甚明。故 而,原告之第二前題:「原告與乙○○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也根本不存在。
⒊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言,乙○○僅是自來公司貨車司機 丙○○的妻子,家境很窮,如何能買得起2、300萬元之系 爭機器,就算買下來,也不會經營、操作,如果該等被扣 押之系爭機器確實屬於乙○○所有,不容原告提提醒,乙 ○○為了自己之財產權益,當會主動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始符常情,足見自來公司確實是為了逃避債務而與乙○ ○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癸○○等4 人與乙○○並 不相識,如何能與乙○○「謀求卸責」?乙○○上開不實 行為涉及之刑責部分,正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就同 一事實及理由曾於98年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
度訴字第947號),後來原告自認心虛而撤回起訴。 ⒋按本件強制執行所執行之機器設備及原料等,應屬動產範 圍;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為民 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因法律行為而取得動 產物權者,以交付為要件,此與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以登記為要件不同。換言之,動產物權的讓與須具 備「讓與合意」和「交付」二個要件。而稱交付者,係指 占有之移轉之謂,使受讓人取得直接占有(民法第940 條 、第946條第1項、第761條第1項前段, 即現實交付)或間 接占有(即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占有,民法第761條第2項 、第946條第2項、第941 條)或受讓返還請求權(即指示 交付,民法第761條第3項)之謂。本件上開執行標的物系 爭機器, 性質上係屬動產(民法第67條參照),是縱認乙 ○○與自來公司間有上開買賣契約屬實,則乙○○是否因 此而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仍應視該系爭物品是否已交 付予乙○○而定,而非買賣契約訂立即取得所有權。查系 爭機器自簽訂買賣契約後,一直未交付乙○○,仍由自來 公司持續占有迄今,故乙○○並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更不能因為經過法院認證,即 改變其原有「無效」之法律效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合展貿易有限公司部分:
雖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陳明 如下:原告雖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24 號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以為乙○○積欠其票款之證明,惟不論乙○○ 是否積欠原告票款,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既非乙○○所有,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即無撤銷之理。依據乙○○所提 出之自首及告發狀所述,系爭機器是自來公司負責人郭鳳 雯及其夫黃晉雄2 人,未避免名下財產遭債權人查封取償 ,遂央求乙○○出借其名義於銀行開戶,作為郭鳳雯、黃 晉雄2 人金錢出入使用,並將自來公司之財產以假買賣之 方式移轉予乙○○,訂立虛偽租約將廠房出租予乙○○。 此外,為使一切移轉行為有合法之外觀,郭鳳雯、黃晉雄 2 人並令乙○○簽發2 紙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20萬元之 本票,佯為購買系爭機器之價金與承租廠房之租金。該2 紙本票亦為本件原告所據以主張乙○○積欠其票款之證明 。乙○○既已自承其與郭鳳雯、黃晉雄間之系爭機器買賣 、廠房租賃契約均為通謀虛偽,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 查扣之系爭機器乃確屬自來公司所有,並非乙○○所有, 本件原告對乙○○事實上亦,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聲明求為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癸○○等4 人因與訴外人自來公司間之清償債務事 件,聲請對債務人自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前開強制執行 程序停止執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6-96 頁),自堪信為 真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 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必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又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 第824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 、7 頁), 以為訴外人乙○○對其負有票款債務之證明,主張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機器為乙○○所有、非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自來公司所有,乙○○怠於行使其權利, 故代位乙○○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本件應先審 究者,為乙○○就系爭機器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亦即乙○○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標的物之系爭機器 是否有所有權或其他上開權利存在?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載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 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 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度 上字第2536號、41年度臺上字第971 號、48年度臺上字第 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舊機器設備買賣 合約書、認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等件,欲證明乙○○向自
來公司(或其實際、名義負責人黃晉雄、郭鳳雯)買受系 爭機器、承租廠房等事實,然前揭私文書,已為被告癸○ ○、東鴻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展貿易有限公司否認 真正,是原告對前開私文書之真正,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⒈經查,依上開認證書認證之本旨所述,該認證書僅為核對 到場人與其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相符,及確認雙方對前 開舊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各條項均已瞭解及合意,並承認 簽名蓋章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未就上揭舊機器 設備買賣合約書之訂約雙方真意,為實體上之認定甚明。 ⒉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跟自來 公司購買如起訴狀後附所列之系爭機器?)沒有,這都是 假的,關於買賣合約書、認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 書都是假的,當初是黃晉雄、郭鳳雯為了要脫產,所以先 拜託我先生,要我先生受讓系爭機器,但後來怕債權人懷 疑,因為我先生在自來公司任職,所以才由我虛偽受讓系 爭機器,我沒有欠原告甲○○任何錢,我也不認識他,我 只知道原告是替黃晉雄、郭鳳雯處理債務之人,我是被郭 鳳雯騙才簽立本票的,當初是因為我先生及我兒子在自來 公司工作,郭鳳雯他們保證如果我幫他們這個忙,那我先 生在自來公司就會10年都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 頁);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問:現職?) 清潔人員」、「(問:你為何要幫郭鳳雯?)因為黃晉雄 跟我先生說一樣是40歲,工作很難找,本來要請我先生幫 忙,但因為我先生在他們公司當司機,怕債權人發現,所 以黃晉雄才要我先生請我幫忙他們脫產」、「(問:是否 向郭鳳雯或黃晉雄購買機器設備、CQ-6526 自小客車、DT -5137 自用客貨車,並向他們承租房屋?)都沒有,這一 切都是假的,車子都還是他們在開,工廠他們也還在用」 、「(問:是否跟他們合夥或是頂讓他們的機器自己經營 ?)都沒有」等語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625 號卷第30、31頁)。
⒊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是否知道乙 ○○有購買如起訴書後附系爭機器之事?)是的,因為郭 鳳雯、黃晉雄先拜託我說,他們為了要脫產,希望我先受 讓系爭機器,以免他們被執行,後來他們考量到債權人知 道我在自來公司工作,所以才改由我太太乙○○受讓系爭 機器,他們先去民間代書處寫本票,後來又去法院公證, 但是實際並沒有買賣的情況,只是為了要給債權人看而已 ,原告是幫自來公司處理債務之人,他沒有要和我合夥經 營工廠,我並不認識原告,原告從未借錢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 :「(問:乙○○做何工作?)在彰化市○○路的加州汽 車旅館擔任清潔人員,月薪2 萬多元」、「(問:為何乙 ○○會去頂讓自來公司的機器設備及承租和美鎮○○路 119 、121 、123 號的房屋?)因為黃晉雄、郭鳳雯他們 工廠債務有問題,怕債權人查封,所以黃晉雄的母親先來 拜託我,希望我可以幫忙,過2 、3 天,黃晉雄就來找我 說我們都已經40多歲了,工作不好找,如果我可以把工廠 、機器都頂讓下來的話,工作就還可以繼續做…,…我說 怕債權人不相信我有資力,所以黃晉雄就要我找我太太出 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 5 號卷第1 頁)相符,堪認屬實。
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無法證明前開私文書所載內容 實質上之真正,參以原告亦陳稱:自來公司4 年多前即有 財務問題,丙○○之前擔任自來公司貨車司機、丙○○之 妻子乙○○是在汽車旅館擔任房務等節(見本院卷第33頁 ),足徵證人乙○○、丙○○前揭所為之證言均有所據, 非無可採,乙○○與自來公司(或其實際負責人黃晉雄) 間為求自來公司脫產,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買賣契約 、租賃契約,依法均自始無效。
(三)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為民法 第761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以,因法律行為而取得動 產物權者,以交付為要件,此與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以登記為要件不同。換言之,動產物權的讓與須具 備「讓與合意」和「交付」二個要件,而稱交付者,係指 占有之移轉之謂,使受讓人取得直接占有(民法第940 條 、第946 條第1 項、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即現實交付) ,或間接占有(即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占有,民法第761 條第2 項、第946 條第2 項、第941 條),或受讓返還請 求權(即指示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3 項)之謂。本件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系爭機器,依民法第67條之規 定,屬動產,是縱認乙○○與自來公司間有上揭買賣契約 關係存在,乙○○是否因此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 應視該系爭機器是否已交付予乙○○而定,並非買賣契約 一經訂立買受人即取得所有權。查系爭機器自簽訂買賣契 約後,始終未交付予乙○○,仍由自來公司持續占有、使 用迄今一情,經證人乙○○、丙○○證述歷歷在卷(見本 院卷第108 、109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625 號卷第1 、2 、30、31頁);且證人即與自來公 司有業務往來之「維鎮」工業、「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巨群發展」有限公司之會計沈端,於另案刑事案件 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只有向被告黃晋雄、郭鳳雯2 人聯繫 購買塑膠袋,未曾聽過乙○○這個名字,也沒有與乙○○ 有何業務上往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他字第1726號卷第69、70頁),堪信為真。益徵乙○○確 僅係形式上向黃晋雄、郭鳳雯2 人購買系爭機器,並形式 上承租自來公司之廠房,而無實質之購買或承租真意,並 未曾受有系爭機器之交付甚明。
(四)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揭舊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認證書、 房屋租賃契約等件內容實質上之真正,自難執上開文書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無法作為乙○○係系爭機器所有權 人之佐證。而被告癸○○、東鴻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展貿易有限公司所為之上揭辯解,足堪憑採,已敘述如 前,故乙○○並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乙○○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而 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權利,應不足採。此外 ,原告亦無從證明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果為自來公司以外之 其他第三人,或有何其他排除強制執行之適法權利,從而, 原告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 求代位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不因原告與乙○○間是否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有影響,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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