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42號
CHDV,99,訴,442,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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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甲○○
被    告 蔡玉霞
       謝協熹
       謝孟君
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謝坤煌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坤煌於民國97年10月28日邀訴外人廖美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以下簡 稱系爭借款),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號(貸出及轉帳帳 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限自97年10月28日起至 98年9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76(按所選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百分之1.84)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還清。 ㈡謝坤煌已於98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於法 定期間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謝坤煌所遺系爭借款債務。 ㈢系爭借款確實經由謝坤煌本人親自到場在借據上簽名及辦理 對保,並撥款至謝坤煌本人帳戶。至於謝坤煌如何運用系爭 借款,與原告請求無關。
㈣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謝坤煌印鑑證明,與原告銀 行所留存之謝坤煌印鑑卡上之簽名很像,且經原告承辦對保 行員丙○○到場證述屬實,足證被告否認該借據上謝坤煌簽 名及印文之真正為不實在。
㈤爰依法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借款中之95萬元係廖美所提領,其餘確為謝坤煌所借。 ㈡原告所提印鑑卡及借據上謝坤煌之簽名及印文,非出自謝坤 煌所親為。
㈢系爭借款固有匯入謝坤煌之帳戶,惟其中95萬元為廖美提領 使用,廖美亦承認曾簽發金額95萬元之本票予謝坤煌。 ㈣系爭借款中之95萬元不知何人匯至何處,謝坤煌生前曾說是 廖美所提領,故謝坤煌實際上僅取得105萬元。 ㈤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檢送謝坤煌之印鑑證明,與系爭借 款借據上謝坤煌之印文不同。
㈥綜上,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上謝坤煌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且系 爭借款中之95萬元為廖美所提領,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借據影本、簡易資 料查詢、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客戶資 料卡暨印鑑卡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經辦對保之原告行員丙○○到 庭證述屬實。被告雖否認必須擔負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並 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 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 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 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借款人 向銀行辦理借款時在借據上簽名、用印及辦理對保手續,應 由本人親自辦理者,屬於常態事實;遭人冒用名義蒙混辦理 者,屬於變態事實。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上有關謝坤煌之簽名 及印文,並非出自本人所為,即遭人冒用名義之變態事實,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檢送謝 坤煌之印鑑證明影本,其上謝坤煌之印文與系爭借款借據及 印鑑卡上所蓋用謝坤煌之印文,固有不同。然一人擁有多枚 印章,或於不同時間及不同文件上分別使用不同印章,實屬 平常,故難憑此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唯一依據。又依原告所 提交易明細顯示,原告於95年9月28日將200萬元(系爭借款 屬換單性質)撥至謝坤煌(原告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 0000號本人(活期存款)帳戶內,是謝坤煌於取得系爭借款 後,再交付廖美或他人使用,顯然無礙於謝坤煌應負還款之 責。況且,系爭借款借據及印鑑卡上關於謝坤煌之簽名式樣 ,與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檢送謝坤煌之印鑑證明影本, 其上謝坤煌之簽名式樣,固有些許不同。然經細察二者之簽 名式樣,其主要筆劃之運筆形勢、筆劃特徵及字體結構,尚



稱脗合,顯然出於謝坤煌所親簽。此外,被告已坦承謝坤煌 已取得系爭借款中之105萬元,卻辯稱謝坤煌遭人冒用名義 辦理系爭借款,不僅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矛盾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蔡玉霞既為謝坤煌之配偶,其餘被告則為謝坤煌之子女,均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此情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規定,被告對於謝坤煌 所遺系爭借款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 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於被告繼承謝 坤煌所得遺產為限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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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