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07號
CHDV,99,訴,307,201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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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洪銀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陳恆福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彰化市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許英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恆福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78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243,098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恆福與原告同為被告彰化市市公 所清潔隊之同事,被告陳恆福為駕駛員,原告為跟車清潔員 ,最近幾年因雙方常發生口角而交惡,被告陳恆福屢屢開著 資源回收車故意僅貼原告服務之清潔車後面,原告多次向被 告陳恆福警告小心撞傷原告,被告陳恆福卻依然故我,並向 原告叫囂要原告自己小心,不要被其撞傷,否則算他倒楣而 已,被告陳恆福於民國97年10月中即因此撞傷原告小腿,原 告因為是小傷,所以未加追究,只是再次告誡他,詎被告仍 不聽勸告,於98年5月22日下午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379-SG



號自大貨車(資源回收車),跟隨由訴外人陳嘉育駕駛車牌 號碼6V-873自大貨車(清潔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 北往南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加注意訴外人陳嘉育所駕駛車牌號碼6V-873自大貨車(清 潔車)於中山路一段111號前因紅燈停止,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資源回收車自後撞及陳嘉育駕駛之上開清潔車,使站立於 清潔車後方工作臺上進行收取垃圾作業之原告因而受有左側 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同日急診入院至彰化秀傳 醫院開刀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6月2日出院共 住院12日,詎被告陳恆福事後除要原告及訴外人陳嘉育配合 其偽證及說詞,並僅願意包一個6,000元之紅包了事,原告 不願意,被告陳恆福竟透過清潔隊上司及許多自稱有力人士 百般施壓,甚至恐嚇原告自行從清潔隊離職另謀出路,否則 要讓原告死得很難看,原告因此陷於恐懼,連家裡電話都不 敢接,有人叫門也不敢開了,不得已只好放棄13年多之工作 資歷自行離職,且原告自事故發生至98年12月10日近8個月 ,斷腿處仍疼痛無力,彰化秀傳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卻遭上司懷疑有假,要求原告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再行診 斷,診斷證明仍為骨折延遲癒合建議再修養2個月,惟於上 開期限前之99年1月22日,原告復至彰化秀傳醫院診斷,仍 未痊癒而再休養至99年3月22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 害為:㈠醫療費用部分12,310元:彰化秀傳醫院9,810元, 包含98年6月2日伙食費1,450元,此為醫院所提供的伙食並 非另外特別支出;診斷書費1,800元係申請診斷證明書8紙, 以利強制險部分使用1張,另提出給鈞院3張(其他尚未使用 )及醫療用品5,000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283,1 20元:⒈看護費用支出:原告受傷後,於住院手術治療期間 自98年5月22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共12日,無法自理起居, 且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雖由親屬代為照護,仍得依看 護費每日2,200元,請求看護費共224,400元;⒉至醫院之交 通費7,500元: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且須復健 治療,因此活動受限甚深,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復健之 必要;⒊輪椅一張4,500元;⒋營養補品44,220元:原告自 行購買中藥材以利骨折愈合;⒌醫療用品2,500元:原告自 行向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醫療用品,以利骨折愈合;㈢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347,668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因骨折 癒合遲緩至今仍疼痛無力,不能久站,於99年1月22日經醫 師治療評估需再復健休養2個月,故原告自98年5月22日受傷



時起至99年3月22日共計損失10個月薪資,被告已支付原告 部分薪資236,965元,故原告損失136,205元,原告後於99年 6月11日又至彰化秀傳醫院就診,診斷出需再休養3個月才可 從事搬重或跳上跳下之工作,因此再請求自99年3月22日且 至同年9月11日止,上開期間共5個月又20日因受傷無法工作 之損失211,463元,合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47, 668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自事故後屢受被告欺壓,除名 譽及尊嚴之喪失,還要再受失業煎熬,母子生活頓失依據, 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諭,為此請求600,000元以資慰藉。 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243,098元;再者,被告陳恆 福受僱於被告彰化市市公所,於駕駛資源回收車執行職務時 ,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業如前述,被告彰化市市公所依法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另被告彰化市市公所已給付 慰問金1萬元,但無給付原告醫院評定職災醫療費用610元等 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3,098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恆福部分:本件涉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簡易 判決處刑在案,被告陳恆福就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車禍歸責原 因並無爭執,惟就原告不實指控被告陳恆福係故意撞傷原告 ,且找人恐嚇原告致原告不敢上班云云,則加以否認,其所 稱均非事實。兩造因係同任職彰化市公所之清潔隊隊員,係 同事關係,被告陳恆福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禍,本希望兩造 得以和解,惟因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鉅,被告陳恆福無力負 擔致和解未成。又就原告請求部分,被告陳恆福表示意見如 下,⒈醫藥費用部分:秀傳醫院之醫療費用98年6月2日之伙 食費1,450元,1,800元係證明書費用,均非屬醫療費用;又 98 年11月6日向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醫療用品2,500 元是否與本件有關亦非無疑。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首先 ,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自98年5月22日至98年6月2日止共1 2天,需專人看護,被告陳恆福無意見。惟被告請求每日2,2 00元係受有專業訓練之看護人員,苟係親屬看護,被告陳恆 福認以1,000元為洽當,因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之相關收據 ,其每日請求2,200元,自屬無據。又秀傳醫院雖出具原告 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惟原告僅係左腿受傷,日常生活 並非完全無法自理,且原告亦未提出專人看護之相關收據證 明,無法證明原告出院後,確實由專人照顧並支出看護費用



,再者,交通費用原告往返醫院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醫院 之專車,原告均搭乘計程車,顯非必要。另外,輪椅一張4, 500元,原告未提出收據,營養補給品44,220元非屬必要, 自不應由被告陳恆福負擔。⒊停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載稱於98年6月5日至99年1月1日門診治療共10 次,須再修養約2個月。故原告受傷無法工作之9個月薪資共 335,853元,扣除被告彰化市市公所已經給付236,965元,損 失金額應為98,888元。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恆福僅係國中 肄業,名下除乙部機車外均無其他財產,職任彰化市公所之 清潔隊隊員,每月薪水約為3萬元;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 告陳恆福一時疏忽所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 過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彰化市市公所部分:被告彰化市市公所於車禍發生後有 通知原告,要調整原告的工作,薪水都一樣,但原告沒有接 受,堅持要辭職,至99年1月9日自行離職,被告彰化市市公 所全額給付原告受傷後至離職前之薪資,支付明細詳如薪資 明細表為準。另於事故後,被告彰化市市公所有支付原告慰 問金1萬元,及醫院評定職災醫療費用610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恆福與原告同為被告彰化市市公所清潔隊 之同事,被告陳恆福為駕駛員,原告為跟車清潔員,被告陳 恆福於98年5月22日下午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379-SG號自大 貨車資源回收車),跟隨由訴外人陳嘉育駕駛車牌號碼6V-8 73自大貨車(清潔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駛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加注意 訴外人陳嘉育所駕駛車牌號碼6V-873自大貨車(清潔車)於 中山路一段111號前因紅燈停止,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資源回 收車自後撞及陳嘉育駕駛之上開清潔車,使站立於清潔車後 方工作臺上進行收取垃圾作業之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 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簡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市公所服務證明書為證 ,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及



99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
五、又查,本件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及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看 護費、交通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 ,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共12,310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收據為據,其中秀傳醫院98年6月2日開立之住 院收據列載伙食費1450元,因原告共住院12天,依此計算 每天之伙食費約為120元,並未過高,難認無支出之必要, 惟醫療收據中診斷證明書費用每紙為200元,原告共支出 1600元,合為8張,依原告所述其中1紙用以申請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費,3紙為本件過失傷害事件訴訟之使用,其餘尚 為使用等語,故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所支出之4紙診斷書費 用合計800元,可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其餘 則不在請求賠償之範圍內,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 為11,510元,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
⒈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方能初 步自理日常生活活動等情,此有秀傳醫院99年5月7日明 秀(醫)字第0990472號函在卷可考,原告雖未僱用專業 看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看護之情形,核計原告得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以 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 為180,000元
⒉交通費:依上開秀傳醫院函說明之記載「原告經99 年 2月26日門診X光追蹤檢查,顯示其骨折仍尚未完全痊癒 ,癒合較為緩慢,但已大有進步,預計其骨折終會痊癒 ,最近二至三個月為觀察期」,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迄99 年2月26日骨折仍未癒合,故其至秀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 及復健,並提出98年6月2日至98年12月4日搭乘計程車前 往秀傳醫院之有限責任彰化縣青溪安全計程車免用發票 收據13張,所支出之交通費6500元均屬增加生活上必須 之支出,惟所提出之98年12月29日收據摘要記載前往員 林難認與必要之醫療相關不得請求,因此原告得請求之 交通費支出共計6,500元。
⒊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使用輪椅,因而支出4,5 00元,此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應屬必要之支出,



可認有據,惟其餘收據僅記載醫療用品並無品名難以審 酌與本件醫療有涉,至於中藥材等並無醫師診斷證明可 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任何治療上之效用,難認有其必 要性,是此部份之請求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合計191 ,000元,為有理由。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於98年5月22日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任職於彰化市清潔隊,每月薪資為37,317元,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原告經99年2月26日門診X光追蹤檢查,顯 示其骨折仍尚未完全痊癒,尚須觀察二至三個月(約至99 年5月26日),其工作為清潔隊,須搬重物及跳上跳下,於 骨折尚未癒合前,仍不事宜負擔此份工作等情,此有上開秀 傳醫院99年5月7日函在卷足憑,另原告於99年6月11日回診 ,經X光追蹤檢查顯示骨折已癒合,臨床上患者主訴最近曾 嘗試進行工作,但經久站至下午或搬重物時,左小腿仍感酸 痛不適,故綜合X光和臨床症狀判斷,目前原告已可從事一 般性非粗重非工作,至於粗重、跳上跳下之工作,最快亦要 在三個月等情,亦有秀傳醫院99年6月29日明秀(醫)字第0 990640號函附卷可按,故原告自98年5月22日車禍發生起至 99年8月為止,仍無法從事原來粗重之工作自堪認定,惟99 年6月起之三個月原告既已可從事一般勞力工作,則此三個 月其至少可經由工作取得最低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 此金額與其原來之薪資收入差額為20,037元,因此原告可請 求車禍起至99年5月止共13個月每月37,317元及99年6月起三 個月每月20037元之減少收入損失,合計為545,232元;再原 告於車禍後被告彰化市市公所仍自98年5月至99年1月支付原 告薪資合計268,481元,其中98年5月至12月每月32,385元, 99年1月9,401元,均含保險費及健保費,此有被告彰化市公 所提出之原告個人薪資明細表可稽,蓋保險費及健保費為原 告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雖由被告代為扣繳仍屬薪資收入 之一部分,故原告以扣除保險費及健保費後之實領入帳金額 計算被告彰化市公所已支付之薪資顯有錯誤,因此扣除268, 481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76,751元,末原告 係受僱於被告彰化市公所按月領取薪資,並非自行開業之營 業人,自無所謂停業損失可言,附此敘明。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非輕,癒後狀 況不良,其將來復建尚需醫藥費用,與所需休養之時日,暨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匪淺,另原告有房屋一棟、土地5筆及多 筆銀行利息所得,被告陳恆福除薪資外無其他任何財產,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以兩造之財產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 損害6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相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陳恆福賠償之損害, 共計為629,261元。另被告彰化市市公所已給付慰問金1萬元 與原告,此為原告所是認,應與扣除,至於被告彰化市市公 所辯稱已給付原告醫院評定職災醫療費用610元云云,除據 原告否認外,未據被告彰化市市公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19,261元。六、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恆福 受僱於被告彰化市市公所,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被告彰化市市公所自應與被告陳恆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9,2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恆福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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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