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邱振卿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江松恩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63,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4,063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