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110號
TYDM,91,交易,110,200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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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二 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7G—761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之 市區道路,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在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上開路段與廣成街之 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按諸 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當地速限為四十公里,而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在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當時其路口號誌為綠燈指示),因發現由乙○○所駕駛, 惟闖越紅燈行駛之L6—6399號自用小客車,正自其右側之上開路段二六四 巷駛出,欲駛入對向之廣成街,亦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已閃避停煞不及 ,而以上開7G─761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撞及上開L6─6399號自 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致乙○○因之受有胸部挫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嗣甲○ ○於肇事後警員許曉文到場處理查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許曉文陳述上開肇 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7G─7619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L6─639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肇事,並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 辯稱:伊駕駛上開7G─761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伊所行駛上開 路口之號誌係顯示綠燈,伊始駕駛上開7G─7619號自用小客車逕行通過上 開路口,本件係因告訴人乙○○闖越其路口之紅燈號誌而遭伊所駕駛上開7G─
7619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肇事,始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伊並 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駕 駛上開7G─7619號自用小客車,而以車頭處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 L6─6399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處肇事,並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上述 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 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乙紙、現場肇事照片六紙及修護廠估價單二份,在卷可稽,雖堪認定。又按「 行車速度: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



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地速限為四十公里,而仍以時 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當時其路口號誌 為綠燈指示),因發現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L6—6399號自用小客 車,正自其右側之上開路段二六四巷駛出,欲駛入對向之廣成街,亦逕自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處時,已閃避停煞不及,而以上開7G─761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頭處撞及上開L6─6399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致告訴人乙○○因之受 有胸部挫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則被告就告訴人乙○○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 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雖告訴人乙○○於右揭 時地駕駛上開L6─639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 守上開燈光號誌之紅燈指示,而逕自闖越紅燈號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處,致遭被 告所駕駛上開7G─7619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肇事乙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核與目擊證人丙○○於警訊中亦證稱「我當時 正在路旁等人,看見7G─7619號自小客車行民族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 民族路廣成街口時,我看見L6─6399號自小客車闖紅燈自民族路二六四巷 往廣成街方向行駛,7G─7619號自小客車煞車不及便撞上去,當時情形就 是這樣(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等語相符,而堪採信,是告訴人乙○○就其本人 在本件車禍所受上述之傷害,亦屬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存在,惟亦不足影響本院 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車 禍肇事後警員許曉文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即先行主動向警員許曉文陳述上開肇 事經過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許曉文到院證述 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規定自首之要件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 開7G─7619號自用小客車時,應且能注意市區道路速限為四十公里,竟疏 未注意及之,而仍以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以上開7G─7619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撞及上開L6─6399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處肇事,並 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已損及告訴人乙○○之權益及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青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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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