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6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出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乙○○○之母王素採(民國24存11月7日生),於99 年2月12日因腦幹出血中風,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 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求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而由甲○○為會同開 具遺產清冊之人等語。
貳、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對於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64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選定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表示不服,爰依法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增列抗告人甲○○為共 同監護人等語。
參、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毒品案件要被關兩年四個月,目前已經在二林監 獄服刑,若由抗告人與相對人當共同監護人,抗告人要如 何辦事情?
(二)抗告人爭取監護權之目的係因受監護宣告人有一些存款, 但這些存款都是用在受監護宣告人的日常生活用品費用, 又法官勘驗時抗告人也同意由相對人監護,並沒有表示要 監護,而關係人楊月娥亦同意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之母親王素採因腦幹出血中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目前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經本院 以99年度監宣字第64號裁定宣告王素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而此部分亦已確定,有原審99年度監宣字第64號裁定可 稽。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相對人為王素採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可稽,相 對人於原審鑑定時到場陳明其同意為王素採之監護人,抗 告人於原審鑑定時對由相對人當監護人部分亦未表示反對 。再相對人為王素採之女,與王素採間實屬至親,當能妥 善照顧王素採。另依相對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王素採之配偶陸明三已經死亡,目前共有一子三女,即 抗告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楊月琴、楊月娥,而關係人楊月 琴於第二審亦到庭表示「我不方便當監護人,我同意給相 對人乙○○○當監護人。抗告人我認為他有毒品前科,他 不適合。楊月娥她沒有意見,她在高雄,我大姐在北斗, 所以我媽媽的事情都由我大姐處理。」等語。再查,依卷 附台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抗告人從82年起迄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且進出監所執行多次,目前又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3月17日以 99 訴字第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抗告人上訴後上訴駁回。抗告人另 於99 年4月12日,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刑事 庭以99訴字第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抗告人上訴後亦經上訴駁回。故 抗告人已於99年7月12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11 月11日。抗告人既有多次毒品前科,且目前又在監 執行,根本無法執行監護人職務,從而原審選任相對人擔 任王素採之監護人,本院認尚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選任監護人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並增列抗告人為監護 人,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燕子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