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245號
CHDV,99,婚,245,201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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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7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婚後並育有一子三女,分別為長子莊天泗、 長女莊桂芬、次女莊憶琳、參女莊桂花(已出養),均 已成年。被告於78年3月12日無故不告而別,音訊全無 ,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致原告獨力扶養稚齡子女 ,父兼母職,備極艱辛,幸好原告胞弟及弟媳楊美玲體 恤原告窘境,不辭辛勞協助照顧子女至成年,而期間被 告完全未探視過子女,亦未與其他親屬聯繫,生死不明 。
(二)、原告多次尋找被告下落,並四處探訪被告行蹤,然均音 訊全無,原告不得已乃向警方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請 警方協尋被告行蹤,惟仍無法查得被告行蹤。原告乃於 被告離家9年後即87年間,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為死亡宣 告,並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
(三)、嗣被告於98年間突出現,並向鈞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 經鈞院撤銷死亡宣告在案。惟被告現身後仍未與原告聯 繫,僅聯繫次女莊憶琳表示欲借錢。再者,依鈞院撤銷 死亡宣告民事判決所載,長子莊天泗到庭具結證述明確 ,可推知被告於其子莊天泗年幼時即離家未歸,嗣後被 告返回聯繫莊天泗時,莊天泗已不識得被告係親生之母 ,故被告無故離家並惡意遺棄之事實,灼然至明。又前 開判決中被告陳述原告曾對其施虐毆打之部分亦非實在 。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 9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78



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至98年底突然出現,離家期間均未 與家人聯絡,總計被告離家二十餘年,離家後不知去向 ,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其主觀上更有 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被告自78年3月12日至98年間,杳無音訊,無從確知 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復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 造婚後迄今已20年餘,被告僅於婚後與原告共同生活約 6年,並產下4名子女後遂即不告而別,縱原告多方尋覓 ,仍無所獲。被告如非將婚姻視為兒戲,即係以該婚姻 為達其特定目的之手段。從而,益見被告實無與原告繼 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並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至明 。是揆諸上開法條所示,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短暫數年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 置原告及子女於不顧,原告因此向警方協尋被告行蹤,始 終未獲,嗣而依法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死亡宣告;然被 告離家約二十年後,遽然出現聲請撤銷前開死亡宣告。兩 造已無任何感情生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 語,有原告所提出彰化縣警察局警員開立協尋失蹤人口證 明書、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12號裁定、88年度亡字第34號 死亡宣告判決確定證明書、99年度亡字第2號撤銷死亡宣 告判決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又證人即兩造之女莊憶琳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何時離家?)我 沒有記憶時,被告就離家了。」、「(問:被告何時出現 ?)好像去年十月或是十一月間。」、「(問:被告出現 講什麼事情?)他說身分證不見了,要重辦。」、「(問 :離家期間有否與家人聯絡?)沒有。」、「(問:原告



是否有聲請死亡宣告?)有。」、「(問:從小你爸爸如 何對你說?)就說跑掉了。」、「(問:你從小到大有否 媽媽的訊息?)都沒有。」、「(問:就本件尚有何意見 補充陳述?)被告曾經在我手機留言,他說他要贍養費。 」、「(問:他是向你要還是向你爸爸要?)我不知道, 他是外籍配偶,他就講說他要贍養費。他另打電話說要借 錢三萬多元給妹妹,說要購買筆電給我妹妹,我說哪來妹 妹,他說他在外面跟人家生的,我回答說沒有錢。」、「 (問:被告撤銷死亡宣告之後有否回家?)沒有,只有打 電話。」、「(問:電話都講什麼內容?)我很少接,就 講說要辦理身分證,辦理之後我都沒有接到,我看是他的 號碼或是沒有顯示號碼我就都沒有接聽,撤銷死亡宣告之 後就沒有再打來了,後來留言說要贍養費,他說跟我爸爸 也還沒有離婚。我現在二十三歲。」等語無訛,有本院言 辭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仍未到場陳 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 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 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 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 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 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 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初 始時期即因細故離家,時隔二十餘年未曾關心家庭子女, 音訊全無甚至受死亡宣告之判決,子女亦對被告全然陌生 ,毫無印象。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 、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 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被告對於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而其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9款規定請求離婚部 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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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