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300號
CHDV,99,司聲,300,2010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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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子○○○○○○○○.
相 對 人 辛○○○○○○○○.
相 對 人 壬○○○○○○○○.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癸○○○○○○○○.
相 對 人 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24號提存案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粘火礶 已於民國98年2月25日死亡,粘添貴粘呈聰粘清標及粘 春分等四人為粘火礶之繼承人,又粘火礶之長子粘東星先於 粘火礶死亡(91年12月17日死亡),粘東星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粘家瑜、粘宸榕、粘芷瑋、粘筑鈞及粘琬禎等五人)依 法得代位繼承粘東星對於粘火礶應繼承之遺產。故粘東星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粘家瑜、粘宸榕、粘芷瑋、粘筑鈞及粘琬禎 等五人應與上開四人同為粘火礶之繼承人,均為本件聲請返 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先此說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 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14號民事為擔保曾提供



新台幣8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24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提 存書影本、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除對相對人甲○○部分以外 )等件為證,而其中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部分執行之聲 請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彰院賢94執全強 字第729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故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 對於相對人甲○○而言,並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3 款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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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