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90年度,1號
TYDM,90,重訴緝,1,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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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五一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九0手槍、中共製黑星手槍(內裝子彈數量均不詳)各壹把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九0手槍、中共製黑星手槍(內裝子彈數量均不詳)各壹把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三 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又於七十四年間因犯 脫逃罪,經本院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 月,並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聲減字第九二二六號 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與丙○○(丙○○所犯殺人罪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四 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 褫奪公權八年確定),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四時許,因不滿鍾榮昌冒 用甲○○之名自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返台販賣,二人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 分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供軍用之九0手槍及中共製黑星手槍(內裝子彈數量均 不詳)各一把,至台北市○○街三七五巷七一弄五號五鍾榮昌租屋處,基於共 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持中共製黑星手槍,朝鍾榮昌後腦及背部靠心臟部 位各射殺一槍,丙○○則持九0手槍在旁助勢,致鍾榮昌受槍殺當場失血死亡。 行兇用之九0手槍、中共製黑星手槍(因內裝子彈數量均不詳,射擊二發,尚餘 子彈若干未確定)各一把未扣案。
二、甲○○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因受劉建志之幫助(劉建志所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取得劉建志所有編號Z00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即於其位於台北市○○街三巷八號八樓住處,將其照片換貼 於劉建志之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再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於同年月二十一 日,填寫收件號00000000號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持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護照及入出境許可,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而予以核發M0000000號護照及許可入出境,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出境及八十年三月 三十一日入境,先後三次偽簽劉建志署押於各該入出境登記表上,於入出境查驗 檯供查驗關員查驗後入出境,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之管理 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變造劉建志之國民身分證,並據以辦理護照 及入出境申請,惟矢口否認有持槍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於七十九年間以劉建志 之名義出國後,於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回國掃墓,伊當時與女友丁○○住在天母 東路向乙○○承租之處所,伊因想到國外投資開立洗衣店,故於回國期間連續數 天均在該租處向乙○○學習操作機器及燙衣服,那段期間伊未曾外出過,僅因伊 係十大槍擊要犯之首,丙○○被捕後,就將責任全推給伊。至於變造身分證之部 分,伊並不認識劉建志,劉建志之身分證係伊以五千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的云云 ,共同被告丙○○亦到庭陳稱:是伊自己帶槍殺害鍾榮昌甲○○並未參與,當 時因甲○○在國外,警察的目標是甲○○,伊就把責任推給甲○○,槍枝是潘旭 晃交給伊的,並非甲○○云云。經查:
(一)就持槍殺人之部分:
被害人鍾榮昌係因被槍擊死亡,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 ,且據共同被告丙○○迭於警訊陳稱:「案發當天,我帶一把九0手槍,甲○ ○帶一把黑星手槍,於十五時左右,到台北市○○街三七五巷七十一弄五號五 樓找鍾榮昌,問他為何自己在泰國接洽,走私海洛因回國販賣,對外卻稱是甲 ○○走私進來的,鍾榮昌說因為欠了好多賭債,才冒險走私毒品回國販賣,因 怕別人知道,才冒甲○○名字對外販賣,鍾榮昌跟我們說,他知道我們來的目 的是什麼,我們要走的時候...甲○○就持黑星手槍對準鍾榮昌的後腦開了 一槍,再對他的後心開了一槍。」(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偵查卷第四 頁);且於偵查中復供認:「有(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與甲○○ 分持九0及黑星手槍至台北市○○街三七五巷七十一弄五號五樓槍殺鍾榮昌) ,槍是他(指甲○○)開的,我拿九0,他拿黑星,鍾榮昌被射殺死亡,甲○ ○共開了二槍,我沒開槍。」等語綦詳(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核 與驗斷書上所載被害人鍾榮昌「槍傷由後頭左上側射入,傷口0.五X0.五 公分,子彈貫穿腦部由前額左側出口,出口傷痕0.七X0.七公分,胸腹部 (出口傷)槍傷子彈由背部射入,由前胸左上側第二肋間出口,傷口痕0.七 X0.七公分,背腰部(入口傷),子彈由左背部肩胛骨內側射入,貫穿胸腔 ,傷口0.五X0.五公分,周圍有灼傷,係近距離所為」之情形相符,而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赴現場勘驗結果,認為「客廳沙發椅上有血跡, 地上枕頭也沾有血跡,沙發椅發現有子彈穿過的痕跡,復在沙發椅下尋獲一顆 彈頭」,而該「彈頭一顆係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被擊發後遺留,為中共 製(紅黑星)半自動手槍所擊發」,經核亦與共同被告丙○○之上開所供情節 相符,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若有意將殺人之罪責推卸予被告甲○○ ,以被告甲○○當時人在國外,無從查証之情形下,共同被告丙○○當可如其 嗣後於本院及高院歷次審理中否認其自己涉案,撇清其刑責,將全部責任推予



被告甲○○一般,實無庸於警訊及偵查中承認其所參與之犯行,並就其與被告 甲○○二人涉案之過程、行為之分配及細節據實詳述,其有與被告甲○○共同 殺害鍾榮昌之事實已委無疑義。參以共同被告丙○○經測謊結果,就(一)鍾 榮昌遭槍擊時甲○○不在現場;(二)甲○○沒有開槍射殺鍾榮昌之部分,呈 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甲○○經測謊結果,就(一)鍾榮昌遭槍擊 時渠不在現場;(二)渠沒有開槍射殺鍾榮昌之部分,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 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出具之(九0)陸(三)字 第九00四九九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按人面對陌生情境皆會產生 緊張或恐懼之情緒,偵訊情境猶然,惟犯罪嫌疑人恐懼法律後果遠甚於情境刺 激,故可由其情緒之起伏判斷有無說謊,測謊以再測法為其信度評估之依據, 除案情刺激外其餘均已排除。人因應外在刺激而有所反應,並無既定模式,非 如科學檢驗有其固定反應,測謊結果若非不能研判者,就理論言,其可信度應 達百分之一百,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八四)陸( 三)字第八四一二0三三0號函可參,顯見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之前開陳述 ,僅係迴護被告之詞,實無足採。被告雖以測謊人員態度惡劣,影響伊情緒, 致有誤差云云置辯,惟觀諸前開函文意旨,被告此部分之情緒反應顯已遭排除 ,無礙於其結果之認定。又本院雖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証人乙○○及丁○○到庭 ,然渠等就被告於犯案當時之行蹤均無明確之記憶,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再查,被告甲○○夥同共同被告丙○○殺害鍾榮昌之時間,係在八十年四 月二十三日下午約三、四時,業據共同被告丙○○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行、第四頁第一行、 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三行),且據証人即警員廖正彥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 上重訴字第七二號刑事案件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到庭結稱:卷附「電請 相驗案件報告」係伊所填寫,伊在該報告上所填發現(死者鍾榮昌)死亡時間 為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係根據伊當日晚上值班,經分局勤務中 心通報赴現場查看照相時,聽在場有人說在該時間打電話回來,結果沒人接, 然後趕回來即發現鍾榮昌死亡,而加以填寫等語,而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 所以記載鍾榮昌死亡時間為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左右,仍係 法醫周序廣於隔日前往驗屍時根據屍體變化所為判斷之時間,不一定很正確, 因一般人死亡後四小時至二天之間,屍體變化不大,故在二天內相驗所為判斷 死者之死亡時間,不一定很正確等情,亦據鑑定人即當時驗屍之法醫師周序廣 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前開案件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庭訊時結證綦詳,是鍾榮昌 死亡時間自應以共同被告丙○○所述係於當日下午三、四時由被告甲○○開槍 射擊鍾榮昌死亡為正確。
(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被告甲○○雖辯稱:伊不認識劉建志,伊係以五千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劉建志 之國民身分證云云,核與幫助犯被告劉建志於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本院審 理時辯稱:伊不認識甲○○,可能是伊身分證遺失被他撿到而被他加以使用云 云相符,惟查,依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八十)境信字第三二六六四號函檢送之劉建志名義護照及入出境許可申請書(



見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卷第八十頁)所貼劉建志身分證影本,可 知被告甲○○變造後持以使用之劉建志身分證,係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所申請補 發者,與劉建志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案件審理中 所稱其於七十九年六、七月間曾遺失之身分證顯非同一,且劉建志嗣於八十一 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時又供稱:「我遺失身分証合計掉了二、三 次,一次是在八十年,另一次亦是在八十年間掉的,第一次是在七十六、七十 七年間,第二次是在八十年間」(見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卷宗第 二一六頁背面),但核與其前述係於七十九年六、七月間遺失身分證,顯有未 符,難以採信,另其雖又稱:「發現身分證遺失後一、二年之八十年九月間幼 稚園招生,我自己的小孩要上幼稚園,才請求補發...七十九年八月間申請 補發到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再申請補發間,未再申請補發身分證」(見前開卷 宗第二一六頁背面、第二一七頁背面),但其曾於八十年六月三日親自持身分 証到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由台北市○○區○○里○○路○段一三三巷二十一 弄七號遷出,再遷入台北市○○區○○里○○路七十八巷二十弄二十七號,此 為劉建志所是認,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年十二月十日 北市警文戶字第九七三0號簡便行文表各一紙附於前開本院刑事卷宗可稽(見 前開卷宗第八十六頁、第八十八頁),則劉建志在此身分證遺失又未申請補發 之際,何來身分証辦理戶籍遷移?且其申請補發身分証係「八十年十一月二十 日」,有該身分証影本可証,其竟稱係於同年九月間為子女申請幼稚園登記而 請領補發身分証,在在足証劉建志之前開陳述,亦僅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尤有進者,被告甲○○逃至國外,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 止,投宿香港THEROYALPACIFIC飯店時,曾打國際電話至劉建 志家裡以其妻張麗玉名義申請之九三一─0五九七號電話通話,業據証人即承 辦警員林清煌於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証明確(見前 開卷宗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並有香港THEROYALPACIF IC飯店被告甲○○所住房間通話紀錄及交通部景美電信局八十二年四月二日 景(八二)字第二0二三號函附於該卷足憑,是以被告甲○○謂其不認識劉建 志,孰能置信?益徵被告甲○○之所辯,乃係脫罪遁詞,殊不足採。 綜合上述,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行為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生效,茲比較新 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修正前即被告甲○○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即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前之法 律,合先敘明。被告甲○○與丙○○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分別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可供軍用之九0手槍及中共製黑星手槍各一把,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之聯絡 ,由被告甲○○持中共製黑星手槍,射殺鍾榮昌二槍死亡,共同被告丙○○則持 九0手槍在旁助勢,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 人罪及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



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子彈部分,依上開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不得再依該條列第十一條第三 項之單純無故持有子彈罪論)。又被告甲○○行使變造之身分証再持以辦理護照 及入出境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証之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丙○○所犯持槍殺人之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同時分持裝 有子彈(數量不詳)之九0手槍及黑星手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九0手槍及中共製黑星手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 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以殺人罪處斷。被告甲○○偽填署 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變造身分証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甲○○雖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犯有行使變造特許證罪,惟 其於七十四年間因犯殺人未遂及脫逃二罪,經定執行刑為八年六月,於七十七年 五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二二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四年三月,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定確定後再犯本件 行使變造特許證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 依該條例再予減刑,附此敘明。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填寫普通護 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並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護照及入出境許 可,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指最初申請護照暨入 出境許可之申請書及嗣後多次入出境之登記表)往返於泰國、台灣、日本之間, 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多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報表 公文書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皆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各別相同,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行使變造特許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甲○○曾於七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於七十五年三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又於七 十四年間因犯脫逃罪,經本院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台 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八年六月,並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聲減字 第九二二六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假釋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除殺人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殺人罪之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則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殺人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殺人罪判處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九0手槍、 黑星手槍(均含子彈,數量不詳)各一支均屬違禁物,雖未扣案,但未能証明業 已滅失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之照片二張,為被告甲○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自同年月十六日失效,該條文失效後,有關強制工作處分,除合於刑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之要件,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得依該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外,已無適用前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三、另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在其位於台北縣鶯歌鎮○○○街六號四樓租 處查獲之M十六自動步槍一支、九0手槍一支、M十六自動步槍子彈五十七顆、 九0手槍子彈七顆、M十六自動步槍彈匣三個、九0手槍彈匣一個,丙○○雖於 警訊及偵查中均稱前開槍、彈均係甲○○於八十年四月底、五月間在台北縣鶯歌 鎮往樹林方向之路邊交予伊保管云云,惟丙○○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槍、彈係 潘旭晃交給伊的云云,而被告甲○○亦否認曾交付該批槍、彈予丙○○,該批槍 、彈是否係被告甲○○原先所持有?何時開始持有?持有之目的為何?公訴人並 未就此部分起訴,應將此部分另行移請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李 桂 英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修正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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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