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 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一)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在桃 園縣八德市○○路○段三六一巷四十三弄四十一衖二十八號處前,拾獲徐敬翔所 有離本人所持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原先置放於徐敬翔所使用車牌號碼八G─四一七七號之自小貨車內,於八十九 年六月初某日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三六一巷四十三弄四十一衖二十八 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打破車窗玻璃後竊取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楊 」之成年男子,所答應出借而交付之懸掛KC─八四七三號車牌、車身實為車號 FP─七八五七號之自小客車,乃來路不明之贓車(車號FP─七八五七號自小 客車係林金樹所有,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十 三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車號KC─八四七三號車牌係戊○○所有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里○○路二一 一巷二弄二十九號處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嗣為警 循線查獲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後,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庚○○帶 同警員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三六一巷空地處起獲。(三)庚○○與丙○ ○(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 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由庚○○騎用其妹趙慧君所有車牌號碼V LR─712號之機車後載丙○○(頭戴其所有安全帽乙頂),並以毛巾遮住車 牌,共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街八五巷口處,因見女子壬○○乙人正獨自停 放其所駕駛K6─8578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時,認其單身可欺,庚○○遂將上 開機車停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二人即上前攔阻,由庚○○、丙○○分立壬○○ 左、右兩側,再由丙○○手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架住壬○○右側腰部,並恐嚇稱「 不要講話,不要出聲,不然要給妳死」等語,使壬○○因之懼怕陷於不能抗拒, 丙○○即動手拿取壬○○身上所戴之勞力士手錶乙只、皮包乙個(內有諾基亞牌
行動電話乙具、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面額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票乙紙 、面額一百萬元、九萬三千元、五萬七千元、三萬四千一百元、三萬元支票各乙 紙、壬○○本人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健保卡各乙紙,後丙○○將上開 一百萬元支票乙紙,轉交予其友人章漢民託收票款,惟章漢民以友人陳光耀之帳 戶託收,而遭警查獲)及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乙支,嗣丙○○欲再強押壬○○坐 進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壬○○之夫丁○○正好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其 察覺有異欲上前救助,庚○○、丙○○二人見狀後,即分別騎用前開機車及駕駛 上開K6─8578號自用小客車逃離上開現場,丁○○見狀後,亦即駕駛另輛 自用小客車在後追躡丙○○,惟丙○○仍於駕駛上開K6─8578號自用小客 車撞到停在路旁廢棄車輛後,棄車逃逸離去,經丁○○報警處理後,為警自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丙○○所有之水果刀乙支及安全帽乙頂。嗣於八十九年九 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循線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三六一巷七十七弄口 查獲庚○○,並在其身上起獲徐敬翔所有之前開金融卡一張,庚○○且帶同警方 至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三六一巷四十三弄四十一衖三十號住處查扣其 妹趙慧君所有供強盜所有之安全帽一頂,而偵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右揭侵占、收受贓物、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撿到之 金融卡係徐敬翔所有,而徐敬翔是伊鄰居,伊本來打算要拿去還給他,但一直放 在家裡而沒有還給他,伊並沒有拿該金融卡去辦理其他事情。伊不知懸掛KC─
八四七三號車牌之車輛是贓車,那是小楊的車,伊並沒有使用,是警察說要找小 楊,所以伊告訴警察小楊的車在哪裡。伊並沒有跟丙○○去行搶壬○○,伊是在 警局遭警察刑求才不得已承認云云。經查:
(一)就侵占罪之部分:
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於前揭時、地拾獲徐敬翔之金融卡一張,並知悉 該張金融卡係其對面鄰居徐敬翔所有,惟辯稱:伊有意歸還,並無侵占之意云 云,然查被告若有意將之歸還予失主,當不致自八十九年六月初拾獲後一直置 放在其身上至同年九月八日為警查獲,況該失主即居住於其對面之鄰居,被告 如有意歸還,亦無不便之處,並據被害人徐敬翔之嫂嫂甲○○指訴明確,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始將之侵占入 己,被告之前開辯詞,純係畏罪卸責之詞,實無足採。(二)就收受贓物之部分:
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警訊中先係陳稱:「..我向警方供稱停在八德市○ ○路○段三六一巷內空地車號KC─八四七三自小客車不是我偷的,該車是一 位綽號『小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偷的,我只有使用該車三次,後來就 將該車還給小楊,因為後來知道該車是小楊偷的係贓車,我就沒有再向小楊借 用該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於八十 九年九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八十九年七月十四偷FP─七八 五七號車?)不是我偷的,是楊宗憲偷的,他跟我說車是偷來的,他又偷戊○ ○車牌裝在前述那輛車子。(他偷那輛車為何你在用?)我有跟他借過車,次
日我又要跟他借時,他說是偷來的車,後就開走,我有跟警察說而查到該車。 」(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偵查時又辯稱:「 (裝有車牌KC─八四七三號之FP─七八五七號自小客車來源?)該車是楊 宗憲之前即停放該處的,我沒碰過該車。(知否為贓車?)不知為贓車。(該 車你使用多少次?)沒有,我未使用過。」(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八號偵 查卷第九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未曾使用過該部贓車云云,前後多次 供述已扞格不一,且被告如未曾使用過該部車輛,豈能得知「小楊」停放該車 之地點,並帶回警方前去查獲?應以其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較無防備心之供述 為可採,據被告前揭警訊及偵查初訊時所陳,其於收受前揭車輛後即作為自己 之交通工具使用,而前開FP─七八五七號自小客車係林金樹所有,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十三號處,遭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所竊;KC─八四七三號車牌係戊○○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 午六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里○○路二一一巷二弄二十九號處遭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分據被害人乙○、戊○○於警訊中指陳綦詳,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在卷足憑,且觀 諸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其原先並不知悉「小楊」之真實姓名,於同日偵查中 竟稱「小楊」即係楊宗憲,該名顯係其隨意捏造,被告既不知「小楊」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址,亦未能提供「小楊」之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本院傳訊查証,其 自不甚熟識之「小楊」處收受前開車輛駕駛即應要求檢視或拿取該車之行車執 照等車籍來源証明供警攔檢查核之用,豈有不知駕駛車輛應以行車執照証明其 合法來源之理?應認被告於收受該車時,主觀上即有贓物之認識,而仍予以收 受使用,被告之前開辯詞,僅係飾卸之詞,殊無足採。(三)就強盜之部分:
被告與共同被告丙○○持上開水果刀乙支抵住被害人壬○○腰部,致被害人壬 ○○因之陷於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壬○○所有身上所戴勞力士手錶乙只、 皮包乙個(內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號乙具、現金一萬元、面額一百五十二萬五 千元本票乙紙、面額一百萬元、九萬三千元、五萬七千元、三萬四千一百元、 三萬元支票各乙紙、壬○○本人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健保卡各乙紙 )及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乙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時坦承不諱,且有自白書一紙 附卷可考,核與被害人壬○○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被害情節 相符,並據證人丁○○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壬○○所 有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係由共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在桃園縣八 德市○○路旁親自交予章漢民,再由章漢民以陳光耀之存摺存入郵局帳戶提領 ,因壬○○已將支票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章漢民並與丙○○共同將壬○○之 勞力士手錶帶至桃園縣八德市○○街三號之「大福當鋪典當」,此分據共同被 告丙○○、証人章漢民、陳光耀証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壬○○所有上開一百萬 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勞力士手錶典當紀錄簿、當票 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而被害人壬○○之行動電話乙具,辛○○名義申請予被 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先交給章漢民 使用,章漢民再轉交予丙○○使用,被告與丙○○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
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租處共同由六千元議價至五千元賣予江枝春一事, 亦據証人辛○○、章漢民、江枝春証述在卷,復有被害人壬○○領回上開行動 電話乙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被告既主動協同丙○○找尋手 機買主,並由原先定價六千元,以五千元達成交易,難謂其毫不知情,且有扣 案之上開共同被告丙○○所有之水果刀乙支、安全帽一頂可資佐証,雖被告事 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並不認識丙○○,並於與其共同強盜,伊係在警局中 遭刑求云云,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與伊共同強盜的係六十二 年次之「許明宏」,並非庚○○,伊之所以在警局指認庚○○,係警察說庚○ ○已經承認,筆錄已做好了,要伊配合,伊才說是庚○○犯案云云,然被告及 共同被告丙○○二人此部分所述,不僅均核與其等二人分別迭次於警、偵訊中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共同犯有盜匪犯行等語矛盾,且據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伊係把強盜所得之手機給庚○○使用,所以他才會被警察抓到云云 ,顯然被告與共同被告丙○○並非完全不相識,並經本院調閱全國約六十二年 次之「許明宏」口卡予共同被告丙○○指認,共同被告丙○○均稱非與其共同 強盜之人,則是否確有「許明宏」此人已有疑義,參以證人即庚○○之妹趙慧 君於警訊中證稱:「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當天我哥哥庚○○一早約八點多就 出門了,當天有騎乘我所有VLR─712號輕機車出門。」(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警訊筆錄)等語明確,復據被害 人壬○○、証人丁○○亦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行搶的人確 係被告與丙○○二人沒錯,且渠等在警局指認被告時,伊沒有看到有警察打他 ,被告做筆錄時,他妹妹及女朋友都在場,筆錄做到一半,被告還向警察要香 煙,渠等指認他時,他身上並沒有傷等語在卷,及証人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 局刑事組警員張玉華、古金祥到庭証述:渠等先查獲庚○○的同學辛○○的通 聯紀錄,辛○○說是庚○○用他的名字申請行動電話,所以渠等才查到庚○○ ,渠等做警訊筆錄時,他有承認,渠等並無刑求他,當時除通聯紀錄外,並無 其他証據可以顯示被告有涉此案,所以被告自願填寫自白書,且渠等查獲庚○ ○後,事後看報紙才知道大園分局查獲丙○○犯案,渠等與大園分局是各辦各 的,渠等所做被告之筆錄並沒有送給大園分局等語,被告亦無法明確指認究係 何人對其刑求,是以被告所為刑求之抗辯,實無任何証據足以証明,況被告及 共同被告丙○○經測謊結果,被告就(一)渠沒有參與搶劫本案被害人壬○○ (二)渠沒有和丙○○一起搶劫;共同被告丙○○就(一)庚○○沒有參與搶 劫本案被害人壬○○(二)本案被害人壬○○是渠和「許明宏」一起搶的(三 )渠沒有捏造「許明宏」為庚○○脫罪之部分,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二人 均有說謊,此有法務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依 ,按人面對陌生情境皆會產生緊張或恐懼之情緒,偵訊情境猶然,惟犯罪嫌疑 人恐懼法律後果遠甚於情境刺激,故可由其情緒之起伏判斷有無說謊,測謊以 再測法為其信度評估之依據,除案情刺激外其餘均已排除。人因應內外在刺激 而有所反應,並無既定模式,非如科學檢驗有其固定反應,測謊結果若非不能 研判者,就理論言,其可信度應達百分一百,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六日出具之(八四)陸(三)字第八四一二0三三0號函足憑,足証被告
及共同被告丙○○二人之前開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信。
綜上所述,被告之前開犯行事証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懲 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同日公布刑法增訂、 修正條文,前開二法皆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分別失效、生效,惟被告之盜匪行 為,在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 乃修正前刑法(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餘地,然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 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 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 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惟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 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 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 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是以被告之盜匪行為,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 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 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 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核先敘明。而 經比較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與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應認修 正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盜匪之行為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論處。扣 案之水果刀一把,主要部分均為堅硬之鐵質,可分別以擊、打、刺等方式,加害 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之一種,被告與共同被 告丙○○共同㩗帶前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一支為強盜行為,而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丙○○就前開加重強盜罪間,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侵占罪、收 受贓物罪、加重強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曾 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收受贓物罪及加重強盜罪,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工作,持兇器以暴手力段強取路人之 財物,對被害人造成心裡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罪後猶飾卸其責,毫無悔 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把、 安全帽一頂,為共同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除扣案 之行動電話一支已交由壬○○取回外,因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發還之規定,故無庸 另為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