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825號
TYDM,90,訴,825,2002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陽文瑜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二人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十 二月止共同居住生活,其後二人因故分手,惟甲○○仍思欲與丁○○復合。於九 十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許,甲○○與友人洪案夫婦駕駛車牌號碼LS─二九二七 號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巿雙龍街九巷八號「奉興宮」,與丁○○姊妹不期而遇, 即要求丁○○與其回去共同生活,丁○○不從,甲○○竟臨時起意,基於妨害丁 ○○自由之犯意,向丁○○恫稱:「如果不走,就要讓你死」等語,並以一手手 指抵住丁○○喉部,另一手拉住丁○○衣服,經丁○○之妹丙○○出面阻止,始 放手。之後丁○○往上址「奉興宮」㕑房內躲避,詎甲○○亦跟進,抓住丁○○ 肩膀往牆壁推去,致丁○○跌倒在地,甲○○又以腳踢丁○○右大腿,復以徒手 拖拉丁○○頭髮方式,強行將丁○○拉上前開由不知情之洪案所駕駛車輛後駛離 「奉興宮」,二人共同坐於後座,待車行至桃園市區,甲○○要求洪案二人下車 ,而自行駕車,旋將丁○○載往苗栗縣後龍鎮某處之砂石場,欲使丁○○與其共 同生活,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丁○○亦因甲○○行為受有頭皮、前頸、左 拇指、右大腿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警方至甲○○家查訪,甲 ○○之子乙○○復勸說,始由乙○○駕車載丁○○離開上開砂石場,於同日下午 五時許將丁○○送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前後共計剝奪丁○○之 行動自由約八小時。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巧遇被害人丁○○,因被害人拒絕其返家 同居之要求,乃拉被害人之手及衣服使伊上車,再開車至砂石場談話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硬拉被害人之衣服,伊就上車,是想談 再度同居的事,其間並非有意毆打伊,可能是在拉扯時,有擦撞牆而受傷,沒有 要妨害自由的意思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妹丙○○證述:當 日渠和被害人至「奉興宮」上香,遇上被告及案外人洪案等三人,被告要求被 害人一起回家說清楚,被害人不從,跑到廚房躲避,被告即追至廚房拉著被害 人的頭髮,強拖上車,與被告同行之一男一女並未動手協助等語相符(參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及本



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子乙○○到庭證述:因 大嫂打電話告知,被害人的家人在找人,要求被告將被害人帶回去,才開車將 被害人送至桃園的派出所,接到電話後曾勸被告「過去的事就算了」等語亦相 符合(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復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 ,且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與被害人所述傷勢相符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況且,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係各自開車前往「奉興宮 」,而被害人之妹丙○○並不會開車,此據被害人陳稱在卷,同時在庭之被告 亦不否認,是若被害人非遭被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強行帶走,應係自行駕車 與被告同行,豈有獨留伊所駕之車與不會開車之妹在「奉興宮」之理,足認被 害人前開指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 意,惟亦坦承被害人當時並不願意上車,是被告所辯昧於事實,不足為採。(二)辯護人雖以行車過程中曾經停車,被害人有機會可以逃走,卻不逃走;又在砂 石場被害人亦未表明離去之意等情,為被告辯稱沒有妨害自由之事,至多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則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 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就此,被害人陳稱:在桃 園停車時,沒有試著離開,因為這十年來的相處,深知當時用任何方式均無法 離開,若逃跑,則所之傷害將更大,所以不敢跑;在砂石場時,被告在大廳泡 茶,伊無法離開其視線,且砂石場地處偏僻,也不知如何離去等語明確,參以 被告係以前開方式將被害人強拉上車之情,堪認被害人此部分所述屬實,是被 害人並非不離去,而係無法離去,足認被害人自被強拉上車後,至證人乙○○ 送伊離去時為止,其行動自由均處於被剝奪之狀態,非如辯護人所言,被害人 上車後已無妨害自由之情事,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仍係觸 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挽回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