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交易 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 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七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起訴書誤載為「阿明」) 之泰國人蛇集團成員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金珠、鄭娟、劉昌鍛及陳開用四人前往美國洛杉磯, 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五人共同自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TG─六三四號 (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航空公司六三四號)班機,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分許,飛抵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後,由乙○○在轉機室將先前以招待不知情之丙○○、陳姿凌、 甲○○等人前往泰國旅遊而為公司節稅之名義,所取得以陳姿凌及甲○○(起訴 書誤載為「吳萬富」)名義劃位之中華航空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編號000 六號班機,由台北飛往洛杉磯之登機證二張交付予大陸地區人民陳金珠及劉昌鍛 ,利用中華航空公司之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美國洛杉磯。嗣於同日 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大陸地區人民陳金珠及劉昌鍛欲持前開登機證搭機前往美國 時,因行跡可疑,經航警人員盤查證件而查獲,始未得逞,並在陳金珠及劉昌鍛 身上扣得前開登機證二張,並於乙○○行李袋內查獲泰國人蛇集團在泰國所變造 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中華民國護照四本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中華航空 公司機票四張,而悉上情。
三、又乙○○因上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後,為能繼續入 、出境於中華民國,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姐」之泰國成年女子基於變造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一不知 名餐廳向該餐廳不知情之服務生尤進益,利用偽冒人頭報稅之名義,以新臺幣五 千元之代價向尤進益購入伊之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退伍令未據扣案)各一張, 旋將之寄至泰國,由綽號「三姐」之人以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上之相片換 貼乙○○相片之方式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後,再寄回臺灣予乙○○。乙 ○○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偽造尤進益之署押於收據號碼:
0000000號普通護照入出境申請書(其上貼有乙○○照片及尤進益身份證 影本正、反面各一張),以偽造尤進益名義之私文書及前揭經變造國民身分證, 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尤進益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致使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該管公務員誤以為乙○○即為尤進益本人申請,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後,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核發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 照交付予乙○○,乙○○再於取得上開護照後,偽造尤進益之署押一枚於其上, 均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該不知情之尤進益本人。乙○○於 取得上開護照後,又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 許可出、入境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 九年三月三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止),連續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為出、入境各五次,於每次入 、出境時均持上開護照及入境時偽造尤進益之署押一枚以偽造尤進益名義之入境 旅客申報單(未據扣案)予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證照查驗及海關人員,主張其係 尤進益,使不知情之中正國際機場之證照查驗人員,將不實之尤進益出、入境資 料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尤進益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對於出入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欲以上開方式再度出 境至泰國時,為航警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尤進益國民身分證一張、尤 進益中華民國護照一本、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一本及大陸地區人民五位之照片共 二十七張。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即大陸地區人 民陳金珠、鄭娟、劉昌鍛及陳開用四人於警訊中證述渠等如何自泰國搭機過境於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欲以他人之登機證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等情相符(參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偵查卷第十至第十三頁、 第十九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八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七至第四十一頁),與證 人陳姿凌於偵查中證稱:曾受招待前往泰國,看見闕鍾熙與被告在機場交談等語 (參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及證人闕鍾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因被告稱 其公司欲以招待旅遊之方式節稅,乃與甲○○、陳姿凌等受招待前往泰國,護照 都交給被告辦理,最後確實有到泰國旅遊等語亦均無不符(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 二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被告欲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之登機證一張、證人陳 金珠等四人之陳述聲明四紙、中華航空公司旅客名單二張、甲○○及陳姿凌之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一份、收據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護照入出境申請 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前開經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四本、陳姿凌及甲○○名 義之登機證各一張、(杜仲浩、王長源、李慧娟、童佩麗名義之)中華航空公司 機票四張、經變造之尤進益國民身分證一張、尤進益中華民國護照一本扣案可證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施 行,有關變造我國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及行使,該條例第二十三條有處罰明文,
本件行為時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規定,而 修正後,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即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處斷,合先敘明 。又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入境之行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五十四條之罪。前揭行為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入出 國及移民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該法就 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設有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罰,與前所公佈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 六條為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復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相同,就該法第一條立法 意旨所示,其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二 所示之犯行,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 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良」之泰國人蛇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所為上開罪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業已著手將登機證交給大陸地區人民陳金珠及劉 昌鍛,惟該二人於登機前即被查獲,尚未生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之結果,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所為如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 造特許證罪(變造尤進益身分證、退伍令後持之申請護照)、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尤進益名義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後持之申 請護照、偽造尤進益名義之入境旅客申報單)、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取得之護照,於出境時行使護照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申請護照及入出境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未經許可入出國)。被告所犯上開變造特 許證罪,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姐」之泰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罪、變造特許證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申請護照,同時提出偽造尤進益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 可申請書及變造尤進益之身分證、退伍令)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 造特許證罪;又以一行使行為(入境時,同時提出尤尤進益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偽 造尤進益名義之入境旅客申報單)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分別從一重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連續未經許可入境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上 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及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公訴人於被 告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五十四條之規定,惟於犯罪事實內均已詳載前揭部分之犯罪事實,則前揭部分應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均予敘明。另查被告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 第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同法第七十 條之規定遞加之。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 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 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人貪圖近利,甘淪為人蛇 集團一員,採分工方式,交付所取得登機證,協助非運送契約所載之大陸人士前 往美國,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又於因案為檢察官諭令限 制出境後,仍不知警惕,竟以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退伍令之方式,冒名申辦他 人名義之護照藉以入出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 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 號二之護照上「尤進益」之署押一枚及被告之照片一張,已因該護照之沒收而含 括在內。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相片一張,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 有,並經被告供陳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尤進益」署 押共六枚雖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其已滅失,仍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收據號碼:0000000號普通護照入出境 申請書上所貼被告照片一張、「尤進益」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影本一份,已交付 外交部,非屬被告所有;又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而編 號五、六所示之物核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無涉,尚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沒收之 要件均有未合,爰均不另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一、尤進益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相片一張。編號二、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附表二:應沒收之未扣案物
編號一、尤進益退伍令上乙○○之相片一張。
編號二、於收據號碼:0000000號普通護照入出境申請書上偽造尤進益之署押 一枚。
編號三、被告於偽造尤進益名義之入境旅客申報單五紙上所偽造尤進益之署押共五枚 。
附表三:不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一、以陳姿凌名義劃位之中華航空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編號000六號班機 ,由台北飛往洛杉磯之登機證一張。
編號二、以吳萬富名義劃位之中華航空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編號000六號班機 ,由台北飛往洛杉磯之登機證一張。
編號三、泰國人蛇集團在泰國所變造之杜仲浩(起訴書誤載為「王慧珍」,護照號碼 :M00000000號,換貼陳開用之相片)、王長源(護照號碼:M0 0000000號,換貼劉昌鍛之相片)、李慧娟(護照號碼:M0000 0000號,換貼陳金珠之相片)、童佩麗(護照號碼:M0000000 0號,換貼鄭娟之相片)四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四本。編號四、杜仲浩(編號:00000000000000號)、王長源(編號:00 000000000000號)、李慧娟(編號:00000000000 000號)、童佩麗(編號:00000000000000號)名義之中 華航空公司機票四張。
編號五、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一本。
編號六、大陸地區人民五位之照片共二十七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