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O○○
玄○○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宇○○
被 告 K○○
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0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四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四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四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附表四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O○○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四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四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四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附表四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玄○○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四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四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附表四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A○○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第一號、第
二號、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四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四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附表四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K○○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搶奪、強盜部分均無罪。
E○○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搶奪、強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O○○前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八十年九月二十日送監執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 日執行完畢。玄○○前於八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確定,八十年七月十三日送監執行,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 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八十五年 九月十七日送監執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亥○○前於八十三年間 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八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送監執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K○○前於七十八年因搶奪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送監執行,七 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送監執行,八十六年三月五 日執行完畢。A○○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加重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送監執行,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二、亥○○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 台北縣鶯歌鎮○○路二一二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尾隨領款之H○○,趁H○○於 台北縣鶯歌鎮○○○路七九號前停車入屋內取物之機會,徒手打開H○○所騎乘 之機車行李箱,竊取H○○所有置放於機車行李箱內之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 千元後離去。
三、O○○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行動電話簡訊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或夥同許玄宗(未據起訴)、或由有犯意聯絡之A○○進入附 表一編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所示銀行尋找巨額提款之下手對象,再以手語 通知,或結夥許玄宗(未據起訴)、亥○○、或結夥亥○○、玄○○、K○○、 E○○,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天○○等人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被害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O○○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行動電話簡訊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或夥同亥 ○○、或夥同許玄宗(未據起訴)、或夥同玄○○、或由有犯意聯絡之A○○進 入附表二編號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所示之銀行尋找巨額提款之下手對象,再 以手語通知,或結夥許玄宗(未據起訴)、亥○○、玄○○、或結夥亥○○、玄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共同搶奪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L○○○等人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被害財物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O○○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行動 電話簡訊聯絡,由有犯意聯絡之A○○進入台北縣樹林市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尋找 巨額提款之下手對象,見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許到該銀行提款出 去,再以手語通知在外等候之O○○、許玄宗(未據起訴)、亥○○、玄○○共 乘二部機車,於同年月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尾隨未○○至台北縣樹林市○○街二 二八號前,由O○○騎機車衝撞未○○,製造假車禍,趁未○○停車察看之際, 由亥○○施以勒住未○○脖子強拉下車之強暴手段,致使未○○不能抗拒,而由 許玄宗強行騎走未○○所騎乘之機車乙部(內有現金四十二萬四千元、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存摺一本),並將搶得現金朋分用罄,機車及證件丟棄附近之樹 行林市○○街三十二巷口。嗣為警接獲線報派員跟監,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時 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四之三號三樓K○○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 ,供作案使用之附表四所示之物。亥○○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未發覺其事實二之 犯行前,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亥○○自首暨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O○○、亥○○、玄○○、K○○、E○○、A○○對於右揭犯罪事實 ,除矢口否認事實三次強盜犯行外,餘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H ○○及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事本影本一紙、受理 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至事實三之強盜 犯行,業據被告O○○、玄○○、亥○○、A○○於本院初訊中供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未○○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O○○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自白 答辯狀一紙及刑案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勒住被害人未○○之脖子,以取財 物,顯已使被害人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可採,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害人未○○雖對下手實施強盜 者之指認,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認略有出入,且與被告之自白有異,但因相 隔一段時間,加上獨自一人遭遇強盜,一時驚慌,故難免與被告之自白有異,但 其指述遭強盜之情節如一,自不影響其證詞之證明力。另共同被告亥○○否認參 與附表一編號第一號之犯行,A○○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第六號之犯行,而共犯 O○○供承附表一編號第一號該次犯行確係伊與許玄宗(未據起訴)所為、附表 二編號第六號該次犯行確係伊與玄○○所為,玄○○亦供承附表二編號第六號該 次犯行確係伊與O○○所為,足認亥○○、A○○確無參與附表一編號第一號、 附表二編號第六號之各該次竊盜、搶奪犯行。再者,辯護人辯稱A○○僅與O○ ○等人有搶奪之犯意聯絡,竊盜、強盜非其謀議之計畫,自不構成竊盜、強盜罪 等語,惟查,被告A○○既事先與O○○等人謀議,由其進入事實欄所述之銀行 尋找下手對象,再以手語通知在外之O○○等人尾隨,俟機採取有效之行動,以 便取得財物,故其實施之手段,不論搶奪、竊盜、強盜,應認均有犯意之聯絡, 何況被告A○○就竊盜、強盜取得之財物亦均有參與朋分,難謂其僅有搶奪之犯 意,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O○○、亥○○、玄○○、A○○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所為強盜犯行,當 時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法律,因之,依行為時法,應構成該條例第五條第一款 之普通強盜罪。惟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被告行為後廢止,而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亦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 總統同時公布,同年二月一日起同時生效,於裁判時,懲治盜匪條例既經廢止, 自應回歸適用同時生效之修正後刑法,是以依裁判時法,被告O○○、亥○○、 玄○○、A○○等四人均係該當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刑度,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 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罪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應從輕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 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規定論處,公訴人因未及比較適用法律,指渠四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條文,尚有未洽,先予敘明。三、核被告O○○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 起訴書法條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但附表編號第十三號法條誤繕為第三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搶奪罪。核被告亥○○所為,係犯修 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起訴書法條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但附表編號第十三號法條誤繕為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 二十條竊盜罪、及附表一編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所示、附表二編號第一號 、第三號、第五號所示之竊盜、搶奪罪。核被告玄○○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起訴書法條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但 附表編號第十三號法條誤繕為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附表一編號第三號、 第四號所示、附表二編號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六號所示之竊盜、搶奪罪 。核被告A○○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 (起訴書法條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但附表編號第十三號法條誤繕為第三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及附表一編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所示、附表二編號第三 號、第四號、第五號所示之竊盜、搶奪罪。核被告E○○、K○○所為,係犯附 表一編號第三號、第四號所示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O○○與同案被告亥○○ 、玄○○、A○○就強盜犯行間,與許玄宗就附表一編號第一號,與許玄宗及同 案被告亥○○、A○○就附表一編號第二號、與同案被告亥○○、玄○○、K○ ○、E○○、A○○就附表一編號第三號、第四號所示之竊盜犯行間,與同案被 告亥○○就附表二編號第一號所示、與許玄宗就附表二編號第二號所示、與許玄 宗及共同被告亥○○、玄○○、A○○就附表二編號第三號、與共同被告玄○○ 、A○○就附表二編號第四號、與共同被告亥○○、玄○○、A○○就附表二編 號第五號、與共同被告玄○○就附表二編號第六號之搶奪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 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或他 法,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則為強盜。查本件被告O○○、 亥○○、玄○○就附表二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六號所示之犯行,係趁被害人 騎乘腳踏車或機車時,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奪其所背之背包,並未攜帶任何兇
器,實施強暴、脅迫手段,尚難認已完全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是被告O○○附表二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六號所為、亥○○附表二 編號第一號所為、玄○○附表二編號第六號所為,尚非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於客觀上已足 以壓抑附表二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六號所示被害人L○○○、卯○○、B○ ○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另如前所述,被告亥○○並未參與附表一 編號第一號之竊盜犯行,故公訴人認被告O○○附表一編號第一號之竊盜犯行,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亦有未洽。再刑法第 三百二十六條所稱之結夥三人,不包括僅有犯意聯結,而未在場實施犯罪之人, 故A○○自不列入計算之人數,公訴人認附表二編號第四號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六條之加重搶奪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均仍屬同一,爰均將起訴法 條予以變更,併此敘明。被告O○○、亥○○、玄○○、A○○先後多次為附表 一、二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被告K○○、E○○先後多次為附表一編號第三 號、第四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搶奪罪之 一罪論,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亥○○前開加重竊盜罪與八十七年 一月十七日所犯之普通竊盜罪間,時間相隔二年七月之久,顯係另行起意。查被 告O○○、亥○○、玄○○、A○○、K○○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情 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 O○○、A○○僅就附表一之部分竊盜犯行自首,尚不符自首減輕之規定。另被 告O○○、亥○○、玄○○、A○○、K○○、E○○等六人,雖均係瘖啞之人 ,此經其等供明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但其等均分別受有國中、高中之 啟聰學校教育,其等智識能力與常人無異,故自無刑法第二十條得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再被告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之竊盜犯罪未發覺前,向桃園縣警 察局組長地○○自首,此有卷附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故就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所犯之竊盜罪,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 O○○、玄○○、A○○所犯前開竊盜、搶奪、強盜三罪間,及被告亥○○所犯 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搶奪、強盜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年青有為之際,不思從事正職以仰雙親,竟甘淪為盜賊,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盜賊所得之財物甚鉅,犯罪之次數、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O○○、玄○○、A○○、亥○○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人聲請宣告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部 分,經查,O○○固有於八十年犯盜匪、八十三年犯賭博、八十六年犯槍砲之前 科;亥○○固有於八十三年犯搶奪、八十七年犯賭博之前科;玄○○固有於八十 年、八十四年犯搶奪之前科;K○○固有於七十八年、八十三年犯搶奪之前科; A○○固有於八十五年犯搶奪之前科,然與犯本案之時間相隔數年;另E○○並 無前科,難謂其等有犯罪之習慣,加以本院認刑罰已足以徹底矯正其人格偏差, 故無另宣告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第一號所示之物,為共犯O○○所有供犯結夥三人強盜罪、及 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搶奪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第三號所示之物,為共犯 亥○○所有,且供犯結夥三人強盜罪、及附表一編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所 示、附表二編號第一號、第三號、第五號所示之竊盜、搶奪罪所用之物;附表四 編號第四號所示之物,為共犯玄○○有供犯結夥三人強盜罪、及附表一編號第三 號、第四號所示、附表二編號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六號所示之竊盜、搶 奪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第二號所示之物,為共犯A○○所有,且供犯結夥三 人強盜罪、及附表一編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所示、附表二編號第三號、第 四號、第五號所示之竊盜、搶奪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第五號、第六號所示之 物,為共犯E○○、K○○所有,且供犯附表一編號第三號、第四號所示之結夥 三人竊盜罪所用之物,均併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 O○○、亥○○、玄○○、A○○強盜被害人未○○所得之財物,現金及其餘物 品部分業遭被告O○○、亥○○、玄○○、A○○等朋分用磬,或丟棄費失,業 據同案被告O○○、亥○○、玄○○、A○○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無證據 證明該財物尚仍存在,爰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五、公訴意旨又以:(一)被告亥○○、玄○○、O○○另涉有附表三編號第一號之 搶奪犯行(二)被告亥○○、O○○另涉有附表三編號第二號所示之搶奪犯行。 (三)被告亥○○另涉有附表三編號第三號、第四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四)被 告亥○○、玄○○、O○○、A○○、E○○、K○○另涉有附表三編號第五號 之強盜犯行。(五)被告亥○○另涉有附表三編號第六號所示之搶奪犯行。(六 )被告亥○○、O○○、A○○另涉有附表三編號第七號之強盜犯行。(七)被 告亥○○、O○○、A○○、E○○另涉有附表三編號第八號之強盜犯行。(八 )被告亥○○另涉有附表三編號第九號所示之搶奪犯行。(九)被告亥○○、玄 ○○、O○○、A○○、E○○、K○○另涉有附表三編號第十號之強盜犯行。 (十)被告亥○○、E○○、K○○另涉有附表三編號第十一號之搶奪犯行。訊 據被告亥○○、玄○○、O○○、A○○、E○○、K○○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上 述犯行,均辯稱:係遭警察刑求,所以才承認等語,經本院傳訊證人証人即承辦 員警段文杰、D○○、寅○○、地○○、南健平、巳○○、G○○、乙○○、甲 ○○、丑○○、黃○○、壬○○、戊○盈、午○○、C○○等人到庭証稱:渠等 均無毆打被告,警訊筆錄內容都是經被告自己陳述記載等語,通譯辛○○亦證稱 :伊於製作警訊筆錄翻譯時,並未看見警察刑求被告等語。固可知被告等之警訊 自白係出於被告之自己陳述記載,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倘其陳述顯有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殊難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經查:
(一)被告亥○○、玄○○、O○○另涉附表三編號第一號之搶奪犯行,雖經共同被 告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訊中供承不諱,於警訊中供稱:「八十八年十 月五日上午,我騎NVS─三00載玄○○、O○○載小駱(許玄宗),A○ ○HSE─五0三,我們五人,由A○○進入銀行(台灣企銀)找目標,並以 手勢告知我們目標,我們其他四人尾隨至巷子內,由玄○○從菜藍內強行拿走 菜藍內之牛皮紙袋,得手三十七萬元。」等語(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卷第八0
頁反面),但共同被告O○○、玄○○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參與此次犯行,被 告亥○○於偵查及本院初訊中僅自白有參與,但未就作案過程詳述,以互核自 白是否相符,且被告亥○○事後亦否認上開犯行,而附表三編號第一號被害人 文平玉就被搶金額、作案機車數量、行搶之歹徒人數,與被告亥○○之自白不 同,亦不知機車顏色、歹徒面貌(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卷第七一頁),復未扣 得遭搶奪之物,自難憑亥○○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 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亥○○、O○○另涉附表三編號第二號之搶奪犯行,雖經共同被告亥○○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訊、O○○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卷 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惟其後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且附表三編號第 二號被害人己○○就作案機車數量、行搶之歹徒人數與被告亥○○、O○○之 自白不同(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卷第一六八頁),而己○○指稱駕駛機車者之 面貌特徵,亦與被告O○○之面貌特徵不符,參以被害人己○○供稱是瞬間遭 搶,行搶者未戴安全帽之作案手法與被告之慣常作案手法不同,復未扣得遭搶 奪之物,自難憑其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 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亥○○另涉附表三編號第三號、第四號之竊盜犯行,雖經被告亥○○於警 訊、偵查及本院初訊中自白不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卷第一三六頁、第五0 ),惟其後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而附表三編號三被害人子○○就被竊取之財 物與被告亥○○之自白不同(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卷第一三八頁),且被害人 子○○亦僅指稱亥○○有點像搶奪伊財物時騎機車之人,但因一時緊張,沒有 注意歹徒之車號、衣著等語,另附表三編號第四號之被害人張逸姍亦指稱伊沒 有看到,認不出歹徒等語碼(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卷第五四頁),復未扣得遭 竊盜之物,自難憑其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 ,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亥○○、玄○○、O○○、A○○、E○○、K○○另涉附表三編號第五 號之強盜犯行,雖經共同被告O○○於警訊、偵查、K○○、A○○於偵查、 E○○於警訊、亥○○於本院初訊中自白不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一00二號偵卷(一)第一六頁、第五九頁、第一三七頁、第一 三八頁),惟其後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參以E○○、K○○、亥○○、A ○○原均堅決否認有參與,其後始自白有參與,但未就作案過程詳述,以互核 自白是否相符,而被告O○○警訊中供稱:伊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台北縣樹林 市彰化或台灣銀行,與A○○、許玄宗、亥○○、E○○、K○○,騎乘四部 機車尾隨一騎機車之老人,由我騎機車去碰一老人,老人跌倒,由亥○○、許 玄宗下手行搶,搶得一百萬元等語,與附表三編號第五號被害人謝先進於案發 時於警訊中就作案機車數量、行搶之歹徒人數與被告O○○之自白不同(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0二號偵卷(一)第九0頁),參
以被害人J○○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認不出被告,伊係遭一個騎乘機車的 歹徒跟蹤,伊指認A○○是因為警察告訴伊A○○已承認是他作案,伊才指認 A○○參與等語,復未扣得遭強盜之物,自難憑其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 可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爰就E○○、K○○強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另公訴人認被告亥○○、玄○○、O○○、A○○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並 論罪科刑之強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被告亥○○另涉附表三編號第六號之搶奪犯行,雖經被告亥○○於九十年八月 二日之警訊(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卷第一七六至第一七七頁)、偵查及本院初 訊中自白不諱,惟偵查及本院初訊中自白有參與,但未就作案過程詳述,其後 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且附表三編號六被害人M○○就作案機車數量一部、行 搶之歹徒人數二人與被告亥○○自白作案機車數量二部、行搶之歹徒人數四人 不同,而被害人M○○亦僅指稱被告亥○○有點像搶奪伊財物時騎機車之人, 但伊沒有看清楚歹徒之容貌等語,與被告亥○○自白是共犯許玄宗行搶之自白 不同(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卷第一七九至第一八0頁),參以被害人供稱行搶 者未戴安全帽之作案手法與被告之作案手法不同,復未扣得遭搶奪之物,自難 憑其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 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被告亥○○、O○○、A○○另涉附表三編號第七號之搶奪犯行,雖經共同被 告亥○○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之警訊(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卷第九七頁反面至 第九八頁)、偵查及本院初訊中自白不諱,惟偵查及本院初訊中自白有參與, 但未就作案過程詳述,其後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且附表三編號第七號被害人 陳樁慧就作案過程稱係第一機車後載之歹徒下手行搶,伊被拉倒後,由第二部 機車後載之歹徒將伊皮包搶走,第二部機車是銀色等語(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 卷第一0一頁),就作案過程與被告亥○○自白係持刀行搶不同,且被告亥○ ○之機車亦非銀色,而被害人陳樁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法指認被告,伊 沒有指認O○○,是因為警察告訴伊O○○已承認是他作案,才通知伊前往製 作筆錄等語,復未扣得遭搶奪之物,自間難憑其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 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亥○○、O○○、A○○此部分 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亥○○、O○○、A○○、E○○另涉附表三編號第八號之強盜犯行,雖 經共同被告E○○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之警訊(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卷第三七 頁)、亥○○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之警訊(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卷第三九頁) 、偵查及本院初訊中自白不諱,惟偵查及本院初訊中自白有參與,但未就作案 量過程詳述,其後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且附表三編號第八號被害人戌○○就 作案過程稱兩名歹徒共乘一部機車,將伊所騎之機車撞倒,趁機將伊之機車搶 走,因發生太快,無法指認歹徒長相等語(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卷第四二頁至 第四三頁),就作案過程之歹徒人數、騎乘機車數量均與被告E○○、亥○○ 之自白不同,而被害人戌○○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亥○○、O○○有點像
搶奪伊財物之人,但因一瞬間就發生,伊沒有看清楚歹徒之車號等語,復未扣 得遭強盜之物,自難憑其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 犯行,爰就E○○此強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認被告亥○○、O○○ 、A○○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強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亥○○另涉附表三編號第九號之搶奪犯行,雖經被告亥○○於九十年七月 十二日之警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0二號偵卷( 二)第四六頁)、偵查及本院初訊中自白不諱,惟偵查及本院初訊中自白有參 與,但未就作案過程詳述,其後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且附表三編號第九號被 害人癸○○就作案過程稱伊下車,歹徒從對向騎機車下手行搶,因時間突然, 無法指認,亥○○有點像搶奪伊財物之人等語,就作案過程與被告亥○○自白 係尾隨從後行搶不同,而被害人癸○○亦指稱無法指認被告等語(桃園縣警察 局移送書卷第四四頁),復未扣得遭搶奪之物,自間難憑其之自白,而無任何 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搶奪犯行與前開已 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九)被告亥○○、玄○○、O○○、A○○、E○○、K○○另涉附表三編號第十 號之強盜犯行,僅以被害人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之警訊筆錄指認係K○○所為( 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卷第一六頁),惟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且附表 三編號十被害人酉○○於本院審理中已去世,無從查考其警訊之陳述是否屬實 ,參以於瞬間遭強盜,被告等之慣常以載安全帽作案,被害人於事後警察通知 前往指認時,能否正確指認強盜者係被告K○○,本即存疑,復未扣得遭強盜 之物,自間難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述,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即認其有 上開犯行,爰就被告E○○、K○○強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認被告 亥○○、玄○○、O○○、A○○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強盜 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十)被告亥○○、E○○、K○○另涉附表三編號第十一號之搶奪犯行,雖經共同 被告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警訊(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卷第一二六頁 )、偵查及本院初訊中自白不諱,惟偵查及本院初訊中僅自白有參與,但未就 作案過程詳述,其後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且附表三編號第十一號被害人I○ ○於警訊時指稱:伊從郵局領款出來,徒步行走時,遭歹徒從後搶奪皮包,亥 ○○是搶奪伊財物之人等語(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卷第一三二頁),於本院審 理時指稱: 伊從郵局領款出來,徒步行走時,遭一名歹徒徒步從後搶奪皮包, K○○是搶奪伊財物之人等語,就作案過程與被告亥○○自白係三人騎乘二部 機車行搶之自白不同,而被害人I○○亦無法正確指認被告,復未扣得遭搶奪 之物,自間難憑其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認其有上開犯行, 爰就被告E○○、K○○此搶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認被告亥○○此 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時間 │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行為方式 │損失財物│
├─┼────┼───────┼───┼───┼───────┼────┼│一│八十九年│台北縣新莊市民│O○○│天○○│在台北縣新莊市│皮包一只│
│ │一月五日│安路一四二號前│許玄宗│ │台北國際商業銀│(內有十│
│ │十二時三│ │ │ │行西盛分行門口│萬六千元│
│ │十分許 │ │ │ │載安全帽,共乘│、存摺、│
│ │ │ │ │ │一部機車,將車│印章) │
│ │ │ │ │ │牌貼住,尾隨領│ │
│ │ │ │ │ │款之被害人,趁│ │
│ │ │ │ │ │被害人下車購物│ │
│ │ │ │ │ │之機會,由許玄│ │
│ │ │ │ │ │宗徒手打開機車│ │
│ │ │ │ │ │行李箱,O○○│ │
│ │ │ │ │ │在旁把風之方式│ │
│ │ │ │ │ │,共同竊取財物│ │
│ │ │ │ │ │。 │ │
├─┼────┼───────┼───┼───┼───────┼────┼│二│八十九年│台北縣土城市中│亥○○│辰○○│由A○○在台北│一百八十│
│ │八月三十│央路二段二一九│O○○│ │縣土城市○○路│二萬六千│
│ │日十六時│之二號前 │許玄宗│ │二段第一銀行土│元。 │
│ │許 │ │A○○│ │城分行尋找巨額│ │
│ │ │ │ │ │提款對象,再以│ │
│ │ │ │ │ │手語通知在外等│ │
│ │ │ │ │ │候之亥○○、饒│ │
│ │ │ │ │ │致輝、許玄宗載│ │
│ │ │ │ │ │安全帽,共乘二│ │
│ │ │ │ │ │部機車,將車牌│ │
│ │ ││ │ │貼住,尾隨被害│ │
│ │ │ │ │ │人,趁被害人下│ │
│ │ │ │ │ │車搬運貨物,其│ │
│ │ │ │ │ │婆婆在路旁看車│ │
│ │ │ │ │ │不注意之機會,│ │
│ │ │ │ │ │由亥○○徒手竊│ │
│ │ │ │ │ │取,O○○、許│ │
│ │ │ │ │ │玄宗在旁把風之│ │
│ │ │ │ │ │方式,結夥三人│ │
│ │ │ │ │ │(A○○不在場│ │
│ │ │ │ │ │,不列入計算人│ │
│ │ │ │ │ │數)竊取被害人│ │
│ │ │ │ │ │放於副駕駛座之│ │
│ │ │ │ │ │財物。 │ │
│ │ │ │ │ │ │ │
├─┼────┼───────┼───┼───┼───────┼────┼│三│九十年五│台北縣樹林市千│亥○○│丙○○│由A○○在台北│機車乙部│
│ │月二十八│歲街二之二號前│O○○│ │縣樹林市保安二│(內有現│
│ │日十四時│ │玄○○│ │街八二號土地銀│金二十萬│
│ │許 │ │K○○│ │行樹林分行內尋│元及價值│
│ │ │ │E○○│ │找巨額提款對象│四萬元之│
│ │ │ │A○○│ │再以手語通知在│金飾)。│
│ │ │ │ │ │外等候之亥○○│ │
│ │ │ │ │ │、O○○、曾湖│ │
│ │ │ │ │ │義、K○○、趙│ │
│ │ │ │ │ │博霖載安全帽,│ │
│ │ │ │ │ │共乘三部機車,│ │
│ │ │ │ │ │將車牌貼住,尾│ │
│ │ │ │ │ │隨被害人,趁被│ │
│ │ │ │ │ │害人下車購物,│ │
│ │ │ │ │ │機車未熄火之機│ │
│ │ │ │ │ │會,由K○○下│ │
│ │ │ │ │ │車竊取機車,其│ │
│ │ │ │ │ │他人在旁把風之│ │
│ │ │ │ │ │方式,結夥三人│ │
│ │ │ │ │ │(A○○不在場│ │
│ │ │ │ │ │,不列入計算人│ │
│ │ │ │ │ │數)以上竊取財│ │
│ │ │ │ │ │物。 │ │
│ │ │ │ │ │ │ │
├─┼────┼───────┼───┼───┼───────┼────┼│四│九十年七│台北縣樹林市俊│亥○○│N○○│由A○○在台北│現金十二│
│ │月五日十│德街三二號前 │O○○│ │縣樹林市○○街│萬七千元│
│ │五時三十│ │玄○○│ │五九號台北國際│、存摺、│
│ │分許 │ │K○○│ │商銀樹林分行內│印章。 │
│ │ │ │E○○│ │尋找巨額提款對│ │
│ │ │ │A○○│ │象,以手語通知│ │
│ │ │ │ │ │在外等候之陳建│ │
│ │ │ │ │ │宏、O○○、曾│ │
│ │ │ │ │ │湖義、K○○、│ │
│ │ │ │ │ │E○○載安全帽│ │
│ │ │ │ │ │共乘三部機車,│ │
│ │ │ │ │ │將車牌貼住,尾│ │
│ │ │ │ │ │隨尋被害人,趁│ │
│ │ │ │ │ │被害人停車進入│ │
│ │ │ │ │ │公司看產品之機│ │
│ │ │ │ │ │會,由K○○徒│ │
│ │ │ │ │ │手打開機車行李│ │
│ │ │ │ │ │箱,其他人在旁│ │
│ │ │ │ │ │把風之方式,結│ │
│ │ │ │ │ │夥三人(A○○ │ │
│ │ │ │ │ │不在場,不列入│ │
│ │ │ │ │ │計算人數)竊取 │ │
│ │ │ │ │ │財物。 │ │
│ │ │ │ │ │ │ │
└─┴────┴───────┴───┴───┴───────┴────┴附表二
┌─┬────┬───────┬───┬───┬───────┬────┬
│ │時間 │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行為方式 │損失財物│
├─┼────┼───────┼───┼───┼───────┼────┼│一│八十八年│台北縣中央路二│O○○│謝張順│在台北縣土城市│白色塑膠│
│ │十一月二│段六三號前 │亥○○│春 │中央路二段二六│袋乙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