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間,在桃園縣八德市森林公園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請 辭,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已清楚完成交接手續方離職,惟被告己○○ 竟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各住戶信箱投遞上載有自訴人侵佔管理費此等不實事實之 文件,而散佈流言,使自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 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或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 為必要,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 斷之。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是行為人為 維護自身或公眾利益而發表言論,如係出諸善意,而無任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 ,而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並未杜撰捏造或任意誇大之 情事,或縱事後證明與真相略有出入,仍應認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 故意,不能以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相繩。
三、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有於右開時、地,將載有「前總幹事丁○○(已離職)經 查證侵占A4.6F.68號4512元,A5.5F.70號3290元,A 4.9F.68號3912元,共計11633元管理費」文字之文件投遞至森
林公園社區各住戶信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是森林公園社 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將上開資料投遞至住戶信箱,有經過管委會之 同意,且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交接時,有住戶解淑琴、鄭文清、黃國樑向 管委會抱怨其等早已繳交管理費,卻仍遭催告繳交,伊即查詢帳冊,均未見該三 位住戶繳費入帳紀錄,經伊一再追查,才由前任財務委員乙○○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間交出該三名住戶之繳費收據,伊見該三張收據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足見該三名住戶繳交管理費當日,並未記入社區帳冊內,故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員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開會,決議將上開帳目疑點等公告周知,目的係為維護社區 住戶權益,且日後第四屆總幹事戊○○找到該三筆款項後,管委會亦有再討論應 如何處理,並無誹謗他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己○○係桃園縣八德市森林公園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第三 屆主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交接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森林公園第三、四 屆管委會交接會議、交接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各一份,及森林公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公告一張在卷可稽,且自訴人亦同此指述,足見被告確為森林公園第四屆管委 會主委無誤。是被告既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對於住戶管理費繳交、社區各項開 支之帳目核對等事項,自有核實監督之權責。再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係由 自訴人擔任該社區總幹事之職位,翌日起改由戊○○擔任總幹事職位,而總幹事 負責之工作包括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並存入銀行等情,並據證人戊○○於本 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到庭證述屬實,且有森林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異動 之公告一紙附卷足憑,顯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該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收取 及存入銀行事宜,係屬自訴人之職責無誤。又該社區住戶解淑琴、鄭文清及黃國 樑三人之管理費已於自訴人任職時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繳交,惟戊○○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接任總幹事職位時,該三筆款項並未記入社區總帳,遲至八十 九年十一月間始由第三屆財務委員乙○○將該三筆款項交與總幹事戊○○,由戊 ○○將該三比款項存入銀行,該時戊○○並未立即告知管委會已找到該三筆款項 ,且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時,因交接不久,帳目還沒有核對清楚,仍向上 開三住戶催討繳交管理費,直至九十年二月間,戊○○始向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庚 ○○○報告已找到該三筆款項,故管委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復開會決議應將上 開事項公告予社區住戶知悉等情,復據證人乙○○、戊○○於同前日本院調查時 證述綦詳,核與第四屆管委會財務委員庚○○○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調查時到 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三住戶管理費收據、森林公園管理費收入日報表、該 社區第四屆管委會九十年二月份第二次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券可參。是被告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向各住戶投遞上開文件時,因戊○○尚未向財務委員報告該三筆款項 業已找到,被告遂根據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收據日期,及社區帳目資料,認自訴人 於交接時未將該三筆款項入帳,顯有違背其收取管理費後隨即入帳之職責,而認 自訴人有侵占管理費之行為,實係本其上開查證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 述之內容為真實,並未有杜撰捏造或任意誇大之情事;縱經事後查證,發現本件 或係第三屆財委乙○○之疏忽,未及時將該三筆管理費交出,且戊○○於收受該 三筆管理費後,未及時核對清楚帳目,儘速向管委會報告該三筆款項業已找回, 又被告於散布上開文件時,未再向戊○○求證一次,均有疏失,仍無法以此遽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惡意。況該社區管委會於知悉戊○○已找到該 三筆管理費後,亦召開會議決議將上開內容公告予住戶知悉,益見被告上開公告 內容係為保障住戶知的權益,而非針對自訴人為毀損其名譽之行為。另被告向該 社區各住戶投遞載有自訴人侵占文字之文件,係該社區第四屆管委會於九十年一 月五日召開會議時,經在場七位委員中包含被告過半數之四位委員決議通過,始 予以散布乙節,業經該社區第四屆委員丙○○、甲○○、庚○○○等人於本院九 十年九月三日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該次會議出席簽到表、及會議紀錄一份 附卷可憑,是被告既係依據管委會之決議向住戶投遞上開文件,顯係基於管委會 主委之職責,為維護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始公布上開事項,而非基於個人好惡 ,或因與自訴人有何嫌隙恩怨,而散布上開文件,由此益見被告並無毀損自訴人 名譽之主觀惡意存在。再參酌被告依據管委會決議投遞至各住戶信箱之文件上, 開頭主旨即載明:就本屆交接相關資料中,所產生諸多問題疑點,整理檢附如後 ,提供本社區全體住戶深入瞭解參考、、、森林公園社區財物交接相關問題及疑 點(敬供全體住戶參考)、、、,最後並載明隨時歡迎本社區全體住戶查閱該移 交出之帳目及相關資料,以徵信實等語。顯見被告係為將其交接時相關帳目疑點 提出,供自訴人、移交前之相關委員及該社區住戶等就該問題提出溝通、辯論, 藉此辯證程序,以尋求真相,實屬言論自由應予保護之範圍。縱其使用之「侵占 」字眼或有不當,且其查證過程或許未盡詳盡,然此亦為自訴人是否因此名譽受 損,得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問題,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有蓄意毀損自訴人名譽 之主觀惡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管委會主委之職責,為維護社區全體住戶權益,經過相當 查證程序,有合理理由認定自訴人有侵占管理費之事實,並經由管委會決議始公 布上開文字,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意圖散佈於眾,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行,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本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游士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