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間起迄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訛稱:其因承包榮工處高速公路C三六八標工程,需購買鐵材,嗣向營造公司 請得工程款時,再支付貨款云云。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附如附表所示之物 予丁○○,詎自同年自同年五月間起,丁○○陸續領得工程款後,未即支付上述 貨款,竟將領得之款項挪為他用,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屢次催索,丁○○始持數 張來路不明之支票交付予被害人,以抵償貨款,惟前述客票屆期提示均遭拒絕, 被害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詐欺罪,係以告訴人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道公 司)、正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辛公司)、乙○○之指訴為其主要之論據, 並提出興道公司報價單、計價單、統一發票,票號AC0000000、發票人 高素芬、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正辛公司沽價單 、統一發票,票號AC0000000、發票人高素芬、金額五十萬元支票一張 ,退票理由單,票號EF0000000、發票人廖國裕、金額三十萬元支票一 紙,票號AA0000000、發票人黃春來、金額三十萬元為證。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 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 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 固得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 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 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 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
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 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 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 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 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 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 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 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 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四、訊據被告丁○○對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興道公司、正辛公司及乙○○ 定購如附表所示之材料,貨款延滯迄今尚未支付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高速公路C三六八標工程係由榮工處承攬後,將部分 橋樑工程轉包予宏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記公司)及通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通正公司)承攬,而上述二家公司又將部分之橋面工承委由其承包,因領取之 承攬報酬部分借予綽號「阿源」之人,其後「阿源」死亡,未能返還借款,且「 阿源」借款時所交付之客票又被退票,另尚有一百餘萬元之工程保留款,榮工處 尚為核發,致未能清償積欠告訴人等之貨款,並非有意詐欺等語。五、經查:
(一)、告訴人興道公司代理人甲○○、正辛公司負責人陳正辛及告訴人乙○○ 於警偵訊時雖一致指稱:被告丁○○以「黃凡家」之偽名向其等誆稱: 已標得榮工處南二高速公路C三六八標工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其等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並分別交付,票號AC0000000 、發票人高素芬、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支票;票號AC000 0000、發票人高素芬、金額五十萬元支票;票號EF000000 0、發票人廖國裕、金額三十萬元支票,票號AA0000000、發 票人黃春來、金額三十萬元支票予興道公司、正辛公司及乙○○,以致 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各將附表所示之物交與被告云云。惟查:向榮工處 承包C三六八標橋樑工程者,係宏記公司與通正公司,被告僅係向該二 公司承攬部分工程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又觀之卷附告訴 人興道公司及正辛公司因與被告交易所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客 戶欄及買受人欄,分係以通正公司或宏記公司名義摯發,而非以被告名 義為買受人。然被告既非通正公司及宏記公司之負責人,何以告訴人等 與被告交易時,竟以通正及宏記公司為買受人摯發估價單及或統一發票 ,此情乃一般工程界時有所見之承攬小包工程之次承攬人或借用他人營 建執照承攬工程者,因本身無法出具發票予承攬人或定作人做為費用支 出之憑證,遂將本身鳩工及訂構材料之管銷費用單據或薪資資料,逕行 交予承攬人,或以形式上出名之承攬人名義出具予定作人。而此種交易 習慣,應為經常與營造商交易之告訴人興道公司等所知悉。故由被告與 告訴人等交易時,要求告訴人興道公司等以通正及宏記公司名義開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之情,並徵以興道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他(指被告)說他是榮工處之小包‧‧」等語(本院九十一年 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正辛公司負責人陳正辛則稱:「‧‧他是做宏 記下包,後來向我們訂貨‧‧」(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等語及告訴人乙○○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所陳:「‧因我在八十七年 間接洽,因我在八十七年間接洽允祥營造公司之工程與他認識(他當時 是允祥公司承包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等語。足見告訴人等與被告 交易時,應已知悉被告僅係通正公司及宏記公司向榮工處攬得之高速公 路C三六八標部部分工程之次承包商。其等於警訊指摘被告誆稱:伊係 榮工處高速公路C三六八標工程之承包商云云,要與事實不合,已難遽 採。又查: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等之票號AC0000000、發票 人高素芬、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支票;票號AC000000 0、發票人高素芬、金額五十萬元支票;票號EF0000000、發 票人廖國裕、金額三十萬元支票,票號AA0000000、發票人黃 春來、金額三十萬元支票。均因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致遭退票不獲付款, 固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函、臺北縣淡水信 用合作社函及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函附卷可稽。惟上述支票係告訴人 等交貨後,屢經催討貨款,延宕相當時日後,被告始行交付予告訴人, 並非於購貨之初即由被告交付於告訴人據以支付貨款之情,亦經興道公 司代理人甲○○、正辛公司負責人陳正辛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故告訴人等於警訊時所指,被告於向其等購貨之初,誆稱:伊係榮工處 C三六八標工程得標人,並持票信不佳之支票騙取其等同意出受附表所 示之工程材料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自難逕採為被告於交易時有上述詐 騙行為施用之認定。
(二)、被告向告訴人等所訂購材料確係使用於高速公路C三六八標工程施作之 事實,業據興道公司代理人甲○○、正辛公司負責人陳正辛及乙○○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足認被告未為將購至告訴人等之材料挪作他用或為其 他變賣之不法處分明甚。又高速公路C三六八標工程期間之始末,雖本 院尚乏資料足資具體審認。然依卷附估價單及宏記公司負責人吳螢銘、 通正公司負責人丙○○出具之工程款請領單據可知,被告向興道公司訂 貨之時間別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正辛公司訂貨之時間係同年八月間 ;與乙○○交易之時間則係同年九月間。而其向宏記公司請領工程款之 時間介於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向通正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時間起始於 八十八年一月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再衡諸承攬工程之報酬類皆於工 作完成使支付之交易慣例,足以推論,被告承作上述工程之期間,前後 應長達二年之久。從而,若謂告訴人與告訴人等交易之初即無付款之意 或有詐騙材料之不法犯意,豈不於取得材料後加以變賣處分並即逸去, 要無大費周章鳩工以購得之材料從事上述工程施作,不僅期間長達經年 ,且報酬之取得,尚取決於榮工處驗合格與否之理。至告訴人指稱:被 告以「黃凡家」名義訂貨意在詐騙云云。惟被告於取得材料後確實使用
於工程施作並未加以變賣處分,亦不曾逃匿,已據前述,故雖其有使用 「黃凡家」名義與告訴人締約情事,然此間或與國人使用別名之習性有 關,未必盡然為詐騙技倆,此由其於工程完成後,向宏記公司行使承攬 報酬請求權時,工程領款單上或簽署「丁○○」、或簽署「黃凡家」可 獲致參證。況告訴人等對於被告其人信用、資力應係其等決定締約與否 之因素,只須足以特定交易相對人其人,則使用之「姓名」究為真名亦 係別名,往往非交易時必然考慮之事項。從而,尚難以被告使用「黃凡 家」之名義訂貨之實實,認其於交易時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施用。 綜上各述:被告雖於領取承攬工程款後,未依約給付有積欠告訴人等貨款之情事 ,然既無證據顯示其與告訴人等交易之初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施用及主觀上係出 自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事後交付之支票,因票信不良未獲兌現及領取工程款 後未依約給付貨款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於交易之際,有詐騙告訴 人之犯意,從而,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 宜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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