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140號
TYDM,90,易,2140,200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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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五號、第八八零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八十八巷口( 起訴書誤載下述時地為犯罪時地,應予更正),見有車牌號碼EVG-三二七號機車 (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起訴 書誤為龍南路,應予更正]八三號前遭某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移置仁美街八八 巷口),竟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平玉林前來開鎖,正在開鎖尚未得手之際,恰為警 巡邏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機車係向其朋友乙○○借用,乙 ○○居無定所,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云云。經查:證人余 榮庭堅稱:未曾借車給被告,亦未曾告訴被告何處可牽車,未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且檢察官於偵訊 時試撥該行動電話時,乃暫停使用狀態(偵字第一四七六四號卷第二五頁反面) ,足證被告所辯無據,尚難遽信,何況,衡諸常情,向人借用機車,豈有不拿鑰 匙,反需鎖匠前往開啟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證人平玉林警訊證述、被害人丙○○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等附卷可參,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按被告竊車尚 未完全入己實力掌控,即為警查獲,乃已著手犯罪,而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 而公訴人認是既遂,尚有誤會。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平玉林實施犯罪,為間 接正犯。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 定,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第七次總會決議意旨,當然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清雲技術學院附近,竊取丁○○所有車號SJO-五一一號機車及行照,又於八 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七零號前,侵入己○○駕駛 之自小客車內,竊取慶豐銀行、協富銀行金卡各一張及健保卡一張,因認被告此 部份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該行照連同 SJO─五一一號輕型機車是我向我老婆戊○○借的,另金卡二張及健保卡一張 是一綽號『阿明』之男子,在庚○○家中交給我的,並向我稱該卡可以由我自由 使用等語。經查:
(一)有關丁○○所有車號SJO-五一一號機車、行照、駕照及身分證是一起遭竊 ,而該機車及行照最後是在被告身上查獲,至於駕照及身分證,則是在證 人乙○○處查獲等情,有被害人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亦據被告供承不諱, 且有證人乙○○警訊筆錄附卷可佐,而證人余榮庭證稱:該駕照及身分證 是黃千蓉與我同在漢口街二號五樓時,因另案遭警查獲,她要我擔下來, 說是我的,實際上是她拿來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 核諸證人黃千蓉於本院稱:車實際上是辛○○牽來,後來我有跟我先生說 ,要騎可以騎,我把鑰匙交給我先生,我是沒看過那輛車,只知道是黑色 ,所以以前跟檢察官說沒看過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 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筆錄),足證被告所辯顯有依據,堪予採信 。至證人戊○○於偵訊時稱:「(問:SJO─五一一號機車及行照如何 來?)我不知道有這部機車。」、「...不是我交給他(即被告壬○○ )騎的。可能是我們之間有傷害案件在訴訟中,所以故意這麼說」(八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筆錄),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亦不得採 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另證人戊○○雖否認將上開駕照身分證交予乙○○, 然此一情節,與被告犯罪無涉,亦不得執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宋盛 松稱:「沒有看過戊○○所騎之機車車號、沒看過在壬○○戒治期間黃千 榕騎車.我也沒跟她談論過車子的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 ),其所稱為不知情,並無不利被告之處,檢察官執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尚有誤會。
(二)有關己○○之金卡二張及健保卡一張部分,被告堅稱:是一綽號『阿明』 之男子,在庚○○家中交給我的等語,而質諸證人庚○○於本院證稱:金 卡、信用卡及健保卡確是小銘拿來的等語相符(警偵訊及本院九十年十二 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三日筆錄),是被告所辯已 非無據,雖因無小銘確切年籍,而一時查無其人所在,然尚無證據足證確 無小銘其人,因此,被告所辯既有證人庚○○可佐,尚非不能採信。至被 告於偵訊時一度辯稱:是庚○○給我的云云,惟無何證據可佐,尚難採信 ,然被告所辯縱不可採,仍需有積極證據方可論罪,不得因其辯不成立, 逕以之入罪,因此公訴人以被告此一所辯不可採為其論罪依據,尚有未洽 。至公訴人又以:於警查獲當時,被告尚將其中慶豐銀行金卡丟棄地上, 由告庚○○撿起,被告尚交待庚○○要將該卡藏好,勿讓警察查到,故黃 成莒將該卡藏在內褲裡等情(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警詢筆錄及同年十月十三 日偵訊筆錄),因認被告明知該卡之來源顯有問題,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罪



嫌,然查:有關上開金卡健保卡乃外號小銘之人持交被告者,縱被告明知 該卡來源有疑,亦與被告涉及竊盜之構成要件無關,因此,尚難據此遽以 竊盜罪責繩縛被告。
此外,查無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份竊盜犯行,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政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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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