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再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21日起訴時係以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即另案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154號案件中證人邱河 順、邱義泉、邱丙寅、邱松森、邱火煌、李清水、楊樹根、 梁宗堯、邱金鐘等九位之證詞,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並非真正,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嗣於起訴狀送達後98年8月5日於原審審理中,追加「 彰化縣曲館與武館下冊(第455、456頁)水尾仔鳳鳴園(北 管)」之著作物為證物,後於98年9月19日再追加「彰化媽 祖信仰圈內的曲館(第181、182頁)彰化市水尾仔鳳鳴園」 及「彰化市志下冊(第654、655頁)」等著作物為證物,主 張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此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惟上訴人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依法視為已同意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㈠本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鈞院以 97年度彰簡字第265號案件受理,並於97年7月22日判決並確 定在案。原確定判決針對本案坐落彰化市○○○段第000-00 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里○○○段301巷 105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認定以:「 經查並無任何稅籍資料,故無從認定出資起造人為何」、「 系爭房屋確係李棟材所出資並發起興建者」及「縱使里民確 有樂捐興建系爭房屋,亦屬捐贈之性質,而捐贈的對象為發 起人李棟材,故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認定」云云,而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並令應遷讓系爭房屋於上訴人。 ㈡惟被上訴人於98年5月中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可證實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均非 事實之證據:
⒈被上訴人於98年5月經第三人彰化縣彰化市永興社區發展 協會(簡稱永興協會)告知,其已對上訴人乙○○提出遷 讓房屋之起訴,並經鈞院98年彰簡字第154號於98年4 月 底傳喚證人邱河順、邱義泉、邱丙寅、邱松森、邱火煌、 李清水、楊樹根、梁宗堯、邱金鐘等九人到庭證述:「出 資時,沒有贈與金錢或房子給里長李昧目的意思或協議」 、「李昧目是里長,向我募資說要買土地及蓋曲館,要當 作平時祭祀拜拜之用」、「當時李昧目做里長,之後再由 他兒子李棟材做里長,做完里長應該交接但沒有辦理交接 ,房子及土地當初都是當作公用使用,出資時是當時的村 民都有出資」、「當時村民有提供土地出租給人養鴨子, 出租的租金就拿來當作購買土地的資金使用」等語。依上 開證人之證詞,顯可證實系爭房屋乃里長李昧目募資興建 作為公用,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李棟材募資供己私用 ,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確係李棟材所出資並發起 興建者,均非事實。且依證人所述,當時募資,並無捐贈 金錢或將建物贈與於里長李昧目之意思或協議,足證系爭 房屋或捐贈款,並無捐贈於里長私人所有之意思或協議, 亦證原確定判決認定縱使里民確有樂捐興建系爭房屋,亦 屬捐贈之性質,而捐贈的對象為發起人李棟材,故不影響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認定云云與事實有違。最高法院88台上 字第634號裁判要旨明文記載:「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依其所表明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仍須經調查 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查原審既認依上訴人所表明 之證據,及所提出之帳單影本暨聲明之人證,尚難定其真 偽,倘欲判斷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勢必深入調查,傳 訊證人或鑑定帳單,始可為有利與否之認定云云,揆諸首 揭說明,即非顯無再審理由之問題。乃原審竟認其為顯無 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自屬違背法令 。」,由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觀之,於再審事件中,仍 得援引人證為由,且法院仍應依法進行調查,以明事實。 被上訴人於前案並不知悉證人邱河順、邱義泉、邱丙寅、 邱松森、邱火煌、李清水、楊樹根、梁宗堯、邱金鐘等九 人尚在世,因而未提出聲請。
⒉另被上訴人於98年8月初經第三人永興協會提供關於本案 系爭建物創建過程之文獻資料即彰化縣曲館與武館下冊( 86 年6月初版,出版者彰化縣立文化中心,主編林美容) ,該文獻資料記載本案系爭建物名為「彰化水尾里鳳鳴園
」,第455、456頁明文記載:「鳳鳴園由王再興(歿,若 還在世已一百多歲)創立於日治時代,王再興本身學絃及 鼓,是受訪者王安南的堂兄,曾當過保正及南瑤宮新三媽 會六庄聯合會的會長。最初有十多人參加,由村民集資購 買傢俬,在王再興家練習。建館則是王安南二十幾歲時, 館址在水尾庄九十八號,土地名義上屬於私人,實際上卻 是大家出資合買的。館內奉祀祖師西秦王爺,後來又加奉 觀音媽,每年六月二十四日拜西秦王爺,牆壁上懸掛一黑 色黃底旗幟,上繡「彰化水尾里鳳鳴園」。鳳鳴園最早是 由梨春園的「城先」來教過二館(共八個月),一館一萬 多元,戰後崙仔平的炎先(王炎,大概是鳳儀園的人)也 教過二館,王炎在五、六年前去世了;在二十多年前則由 大媽館(即梨春園)的李江漢來教四個月,江漢先是彰化 人,也過世十幾年了。以前師父都是晚上來教,教完就馬 上回去,並未在庄內過夜。根據館內懸掛的先輩圖,教過 的樂師計有蔣為續(諧音)、城先、夏比、王桂、王炎、 李江漢。理事計有邱興、郭送、王祝、邱鎮、彭阿春、王 加、王壽、游龍、梁羽、王再興、王復成、王池、李林日 、許如漢、林江流。樂友計有王老大、王小景、王伯洲、 周千、王登、王維昌、王明、邱水波、李庚辛、邱洋參、 方贊、許金泉、黃添、林銅、黃木成、王英輝、賴松、王 炳、曾火枝等十九人。鳳鳴園現有館員十四人,分別是: 秋有,負責大鑼、鈔;李傳,大鑼、鈔;王延晶,吹嗩吶 ;甲○○是頭手,負責喇叭、絃;黃英柳,絃、嗩吶;王 煙青,絃;王安南,負責頭手鼓;王英波,二手鼓;王錦 銘、邱阿立、黃木火、黃錦碧、李獻洲、王友蘭等都是鑼 、鈔;目前由甲○○保管經費。以前請媽祖,鳳鳴園都是 義務出陣,並義務幫忙村民的喜喪事,而作戲則請外面職 業的戲班或別庄的子弟。現在則是本村村民隨其心意給「 磧館錢」,迎娶新娘通常會給六千元至八千元,錢由大家 平分,傢俬如果損壞則由館員樂捐來修補;若是別村的人 來請出陣,娶新娘是隨意給,但是送葬則一個人六百元。 以前曾至新港、水尾、十八庄等地出陣,現則至頂平庄、 下店尾、竹圍、青埔、山寮等地。鳳鳴園不曾與人拚館, 但曾幫過梨春園與人拚館,平時與梨春園會互調人手,因 他們同屬南瑤宮老大媽會。現在六庄頭新三媽會的總理住 在水尾庄,六庄頭係指水尾仔、西門口、崙仔平、平和厝 、後港仔、磚仔窰。鳳鳴園目前無固定的練習場所,兩三 年前在洪聰明家,目前是在黃文燦家。只排陣、對曲,無 作戲。現在館內最年輕的是三十多歲的李獻州與黃景道,
最近一次出陣是在一月二十日到坑仔內的太極寺」(民國 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訪問王安南先生《七十六歲,現任館 主》,陳怡妙採訪紀錄)等語,前開文獻初版日期為86年 6月,往前推100年為民國前14年以上,即建館之時上訴人 之父李棟材尚未出世,顯無起建或募款興建系爭房屋之可 能。
⒊被上訴人於近日遍尋國家圖書出版品,除前呈之新證物外 再發現彰化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86年5月出版,發行者 :台灣省文獻委員會,作者林美容)此文獻資料第181、 182頁記載,本案系爭建物「彰化市水尾仔鳳鳴園」之興 建過程及組織人員,其記載:「鳳鳴園是日據時代,由王 再興創始的,王再興自己也學絃、鼓,是受訪者王安南的 堂兄,他曾當過保正及南瑤宮新三媽會六庄聯合會的會長 ,若在世的話,將近一百歲了。開始時有十多人參加,由 村民集資購買傢俬,在王再興家練習。建館則是王安南二 十幾歲時候的事了,館址在水尾庄九十八號,土地名義上 屬於私人,實際上卻是大家出資合的。館內奉祀祖師西秦 王爺,後來又加上觀音媽一起拜,每年六月二十四日拜西 秦王爺,牆壁上懸掛一黑色黃底旗幟,上繡「彰化水尾里 鳳鳴園」。鳳鳴園最早是由梨春園的城先來教過二館(共 八個月),一館一萬多元,光復後由崙仔平的炎先(王炎 ,大概是鳳儀園的人)來教,也是教二館,王炎在五、六 年前去世了;在二十多年前則由大媽館(即梨春園)的李 江漢來教四個月,江漢先是彰化人,也過世十幾年了。以 前師父都是晚上來教,教完就馬上回去,並未在庄內過夜 。根據館內懸掛的先輩圖,教過的樂師計有蔣為續(諧音 )、城先、夏比、王桂、王炎、李江漢。理事計有邱興、 郭送、王祝、邱鎮、彭阿春、王加、王壽、游龍、梁羽、 王再興、王復成、王池、李林日、許如漢、林江流。樂友 計有王老大、王小景、王伯洲、周千、王登、王維昌、王 明、邱水波、李庚辛、邱洋參、方贊、許金泉、黃添、林 銅、黃木成、王英輝、賴松、王炳、曾火枝等十九人。鳳 鳴園現有館員十四人,分別是:秋有,負責大鑼、鈔;李 傳,大鑼、鈔;王延晶,吹嗩吶;甲○○是頭手,負責喇 叭、絃;黃英柳,絃、嗩吶;王煙青,絃;王安南,負責 頭手鼓;王英波,二手鼓;王錦銘、邱阿立、黃木火、黃 錦碧、李獻洲、王友蘭等都是鑼、鈔;目前由甲○○保管 經費。以前請媽祖,鳳鳴園都是義務出陣,而作戲則請外 面職業的戲班或是別庄的子弟,村民的喜喪事也義務幫忙 。現在則是本村村民隨其心意給「磧館錢」,迎新、娶新
娘通常會給六千元至八千元,錢由大家平分,傢俬如果損 壞則由館員樂捐來修補;若是別村的人來請出陣,娶新娘 是隨意給,但是送葬則一個人六百元。以前曾至新港、水 尾、十八庄等地出陣,現則至頂平庄、下店尾、竹圍、青 埔、山寮等地。鳳鳴園不曾與人拚館,但曾幫過梨春園與 人拚館,平時與梨春園會互調人手,因他們同屬南瑤宮老 大媽會。現在六庄頭新三媽會的總理住在水尾庄,六庄頭 係指水尾仔、西門口、崙仔平、平和厝、後港仔、磚仔窰 。鳳鳴園目前無固定的練習場所,且演出只有排陣、對曲 ,並未作戲。現在館內最年輕的三十多歲,是李獻州、黃 景道,最近一次出陣是在一月二十日到坑仔內的太極寺。 練習的地方目前是在黃文燦的家,兩三年前則在洪聰明家 。」(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訪問王安南先生《七十六 歲,現任館主》,陳怡妙採訪紀錄)等語。
⒋彰化市志(86年8月出版,出版者彰化市公所)文獻資料 記載:「鳳鳴園分別擔任各庄頭迎媽祖時的駕前曲館」、 本市北管曲館組織:「名稱鳳鳴園/地點水尾仔/創立時 間日治時期/創建者王再興/目前狀態存」【資料來源:林 美容(一九九四),〈彰化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與武館〉 ,《台灣文獻》,第四五卷第二期】等語。由上開新證物 即「彰化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彰化市志」等文獻資 料均可證實本案系爭門牌號碼為水尾庄98號建物確為「彰 化水尾里鳳鳴園」,該建物之基地及建物均為水尾庄村民 共同集資興建為「彰化水尾里鳳鳴園」曲館。且由上開文 獻之記載,系爭「彰化水尾里鳳鳴園」於水尾庄村民集資 購買土地及建館贈與「彰化水尾里鳳鳴園」時,「彰化水 尾里鳳鳴園」即已有固定之館員組織及固定之經費,足見 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建物之興建時間、興建人及所有權 人之認定均與前開文獻之記載不符,實際佔有使用人確為 「彰化水尾里鳳鳴園」,而非被上訴人,茲因該些證物均 為前案確定判決未曾斟酌之證物,且經依法斟酌後,本案 被上訴人顯可因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以上事實及認定, 原審判決理由均已詳載,自屬適法,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㈢復查,再審案件審理期間,當事人如有新發現再審事由及新 證據者,依法亦可追加提出,法律並無禁止之規定。詳查, 本案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補提再審事由及相關證據,並分別 陸續於98年5月21日提出98年彰簡字第154號筆錄、98年8月5 日提出彰化縣曲管與武館圖書節錄影本、再證四樂捐芳名冊 照片、98年9月19日提出彰化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圖書節錄 影本、彰化市志圖書節錄影本、感謝狀及感謝令旗照片及彰
化市各屆里長名冊影本等證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況本案 經原審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後,亦已發現事實真相確為系爭建 物乃水尾庄庄民共同出資興建,而非上訴人乙○○之父親李 棟材興建,故李棟材確實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另系 爭建物也確實並非由被上訴人甲○○管理佔用,而係水尾庄 庄民及鳳鳴園之非法人組織所管理佔用等事實。再被上訴人 甲○○於20年12月24日出生,業已近80歲之高齡,識字不多 ,視力退化,早已無法閱讀文書,故本件證物均係由第三人 丙○○協助提供協助被上訴人,其中「彰化媽祖信仰圈內的 曲館」及「彰化市志」均係在98年9月間由證人丙○○所提 供,上開事實均經證人丙○○於99年5月11日到庭證稱,足 見
本件再審絕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 ㈣另查,本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彰化縣曲館與武館圖 書」、「彰化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及「彰化市志」等,均 為各自獨立之著作物,出版人、發行人及出版時間均不相同 ,即使其中「彰化縣曲館與武館圖書」著作物之主編與「彰 化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著作物之作者相同,內容近似,但 仍屬各自獨立之著作物,更屬獨立之不同證物。又被上訴人 於原審係主張「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及「系爭建物並 非被上訴人管理占有」之事實,故所有證物之提出本即係用 以證明前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內容必屬相同 或近似,萬不能僅以單項證物內容與他項證物內容相同或近 似,即因之而排除他項獨立證物之使用。況查,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足見再審之聲請係著重在「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而非「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事實內容」。益證本件再審之聲 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彰化縣曲館與武館圖書」著作 、「彰化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著作及「彰化市志」著作等 三件證物,均有其各自獨立性,縱使內容相同或近似,亦無 排除使用之規定。退萬步言之,縱本案兩造對「因假處分案 件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本件彰化縣曲館與武館圖書著作證物 知悉之時間」及「彰化縣曲館與武館圖書著作與彰化媽祖信 仰圈內的曲館著作內容相近」等事實存有爭執,惟另件證物 「彰化市志」確實係在98年9月間始由證人丙○○提出於被 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向原審補充提出再審事 由,足證本件再審之訴,顯屬合法且有理由。
㈤再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發現並提出之彰化媽祖信仰 圈內的曲館圖書節錄、彰化市志圖書節錄等新證物,其載明
鳳鳴園於日治時代即已成立,而此一藝術表演團體根據地之 館址即為系爭房地之現址,且雖土地名義上屬於私人(即上 訴人及其前手訴外人李棟材、李昧目),但實際上是庄民大 家出資合買的,可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非大理石刻 所示之李棟材,而係有出資之庄民全體。其復載明祭祀祖師 西秦王爺,後來又加上觀音媽一起拜,由此亦可知該鳳鳴園 之館址即系爭房地,係庄民用於祭拜神明,並供作敬神祭典 時需表演出陣之鳳鳴園之根據地,足認系爭房地是用於庄民 祭拜、聚會之信仰中心,則當初有出資之庄民全體之真意, 應非係將該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給土地名義人即上訴人及其前 手訴外人李棟材、李昧目,而係出於公益目的,益加證明上 述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非大理石刻所示之李棟材(大理 石刻:為便利公家集會起見,水尾里長李棟材等發起興建鳳 鳴園,遂於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落成兼典禮\樂捐者芳 名…。),且法院調查之證人李明晃、丙○○、方仁義、林 楊清蓮、李雲盻、李吳玉梅及黃月等人之證述,也證實本件 系爭水尾庄98號建物其起造人,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 物起造人是李棟材或大眾捐贈予李棟材,則本件上訴人顯無 自李棟材處,因轉讓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
㈥另前開證人於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154號案件中更明白證述 本件系爭水尾庄98號建物,確係村民募款興建,且其募款興 建系爭建物之目的,是為了供水尾庄全庄村民共同使用,也 無捐贈予李棟材之事實。又由該文獻新證物所載及證人陳述 可知,被上訴人僅為鳳鳴園表演團體之一員,被上訴人亦僅 負責保管經費及早晚上香祭拜之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 之管理人,對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非其所有,更無事實上之 處分權,況本案系爭建物之門鎖鑰匙自始迄今均由建物附近 之雜貨店保管,該雜貨店的老闆即證人丁○○○,又最初將 鑰匙交付於該雜貨店,乃水尾庄全庄庄民共同之決定,上開 事實經證人丁○○○於99年5月27日到庭證稱無訛,故上訴 人於前案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遷讓房屋應屬有誤,原不利 於被上訴人之原確定判決依法應予廢棄,本案原審判決所為 認定,自屬適法,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則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 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
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30日始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或釋明其知悉在後 而未逾30日再審期間之事實,原判決竟稱「本院核諸再審原 告於本件始發現並提出之彰化媽祖信仰圈的曲館圖書節錄、 彰化市志圖書節錄等證物,認本件再審原告客觀上應已盡其 知悉在後之舉證責任」云云,完全未說明其認定被上訴人發 現所謂新證物即「彰化媽祖信仰圈的曲館」、「彰化市志」 之時間所憑之證據為何,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已就遵守再審 期間一節盡舉證責任云云,自有違誤,核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雖稱伊係分別於民國98年8月初及98年9月初才由證 人丙○○告知未經前案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彰化縣曲館與 武館」、「彰化縣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彰化市志」, 並聲請傳訊證人丙○○為證。而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 彰化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彰化市志、彰化縣曲館與武館等 三部文獻我看過,彰化縣曲館與武館這本書是我在98年8 月 間於彰化縣文化局南北館所找到的叢書,另外兩本彰化媽祖 信仰圈內曲館是我在98年9月間彰化市立圖書館找到的,彰 化市志也是在98年9月間在彰化縣政府文化局三樓的縣史館 找到的…」、「…這些資料找出來之後我沒有交給被上訴人 ,彰化縣曲館與武館我提供給永興社區發展協會,永興社區 發展協會有去告上訴人,另外兩本是我後來才再去各地找資 料,我找了很多地方只有在彰化縣史館及市立圖書館才找到 ,我這兩本資料沒有提供給任何人,被上訴人於再審案件後 來有委託我去處理訴訟的事情,我有擔任訴訟代理人,一開 始再審的事情提供資料不是我處理的,是委託鄭律師處理的 ,後來訴訟當中被上訴人要我提供資料我才去找,找到彰化 媽祖信仰圈內曲館及彰化市志,彰化縣曲館與武館是因為永 興社區發展協會要提告,我才去找到的資料,那時候只找到 這本,時間這麼久詳細日期忘記了,我剛才說的時間是記錯 了。」、「(為何能確定彰化縣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及彰化 市志是在98年9月找到?)是在再審案件要開始訴訟之前找 到的,再審訴訟的時間是在幾月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要去找 資料,找到資料之後我就馬上送,我印象中我找到資料的時 候這件再審案件應該已經在訴訟當中,我在永興社區發展協 會有送壹份彰化縣曲館與武館資料時有跟鄭律師接洽過,在 尋找媽祖圈內曲館、彰化市志等相關資料前我有與鄭律師討 論過需要再找資料的事情,我才再去找…」、「(你是否在 98年9月初提供彰化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與彰化市志給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是。鄭律師請我送到律師事務所,上開 三本資料我沒有直接交給被上訴人本人過。」等語。惟依證 人丙○○所述,彰化縣曲館與武館、彰化縣媽祖信仰圈內的 曲館、彰化市志等證物均係伊所尋找,且證人丙○○曾擔任 本件再審之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及原判決書附卷可參。 上開證詞足見證人丙○○對於本案關切及參與甚深,其所為 證言有偏頗可能,已難採信。又證人丙○○證稱其並未將彰 化縣曲館與武館、彰化縣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彰化市志等 證物交予被上訴人,而係將彰化縣曲館與武館交給永興社區 發展協會,將彰化縣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彰化市志交給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鄭秀珠律師,核與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 係分別於98年8、9月初才由證人丙○○告知有未經原審斟酌 之證物彰化縣曲館與武館、彰化縣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彰 化市志一節,亦有不符。且證人丙○○就發現彰化縣曲館與 武館一書之時間,先稱係98年8月找到,後始改稱是因永興 社區發展協會要提告,才去找到該本資料,前面所說的時間 記錯了云云,而永興社區發展協會對於上訴人所提本院98年 彰簡字第154號遷讓房屋事件,其起訴時間係98年3月9日, 而永興社區發展協會於98年5月間該案審理中即已提出彰化 縣曲館與武館一書,且本件被上訴人亦曾於98年5月22日對 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時提出彰化縣曲館與武館一書,足見證人 丙○○稱彰化縣曲館與武館一書於98年8月間找到並交給永 興社區發展協會一節,與事實不符,證人丙○○有故為虛偽 陳述或時間記憶力不佳之情形。又證人丙○○就發現彰化縣 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彰化市志之時間,先稱係98年9月間 發現;後稱是在再審案件要開始訴訟之前找到的云云,而上 訴人提起
本件再審之時間係於98年5月21日,可見證人丙○○就發現 彰化縣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彰化市志等證物之時間前後供 述已有不符。且證人丙○○對於時間之記憶力有不佳之情形 ,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證人對於事件之先後順序應較事件 發生之具體時間記憶較為深刻正確,因此證人丙○○所稱是 在再審案件要開始訴訟之前找到彰化縣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 、彰化市志一節,應較其所稱係在98年9月間發現一節可採 ,況證人丙○○既稱其並未將彰化縣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 彰化市志交給被上訴人,則證人丙○○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在丙○○尋獲彰化縣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彰化市○ ○○○道該證物之存在,是證人丙○○之立場既有偏頗之虞 ,且其證詞矛盾,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98年9月9日始提出 彰化縣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彰化市志等物而未逾30日再審
期間。
㈢按文書證據係以其文書內容為證據方法,倘文書之作成者相 同、內容相同,縱文書有數本或形式上有若干差異,仍應認 該數文書實質上為同一文書證據。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 媽祖信仰圈的曲館圖書一書之作者,與訴外人彰化縣彰化市 永興社區發展協會於鈞院98年彰簡字第154號遷讓房屋事件 及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時所提 出之彰化縣曲館與武館一書之作者相同,且內容亦幾乎相同 。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時所檢 附之彰化縣曲館與武館,被上訴人於再審之訴審理中於98 年9月9日提出之彰化媽祖信仰圈的曲館圖書,兩者形式上雖 有不同,但文書作成者及內容既實質相同,自應以被上訴人 初始知悉該文書內容時即98年5月22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 提出實質上相同之彰化媽祖信仰圈的曲館圖書,是否逾30 日再審期間之判斷時間點。則被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始提出 之彰化媽祖信仰圈的曲館圖書,自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 原判決就此疏未斟酌,遽認被上訴人提出彰化媽祖信仰圈的 曲館圖書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亦有違誤。
㈣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 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發現之心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具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本件原確 定判決認定「李棟材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而由李棟財再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已取 得管理處分之權利,並以存證信函終止借貸關係,而被上訴 人對於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並負責管理一事並不否認,現其 佔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 房屋,即屬有據」等語。是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對於系爭 房屋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而為上訴人勝訴,而非以系爭房屋 坐落之土地係上訴人所有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件被上 訴人提出之彰化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圖書節錄記載「鳳鳴園 是日據時代,由王再興創始的…建館則是在王安南二十幾歲 的時候的事了,館址在水屋庄九十八號,土地名義屬於私人 ,實際上卻是大家出資合買的。館內奉祀祖師西秦王爺…」 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大家出資合買 的之事實(上訴人仍否認),及鳳鳴園之館址係在水尾庄98 號即系爭建物,惟房屋與土地係分別獨立之不動產,且鳳鳴 館館址所在並無法認定該館即為建物所有人,故上開記載並 無法證明坐落彰化市○○○段第000-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彰化縣彰化市○○里○○○段301巷105號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係大家出資合建的之事實。是形式上並無法推翻原確定 判決認定李棟材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之事實,縱經斟酌,被上訴人亦無法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有間。又依 彰化市志圖書節錄記載「…鳳鳴園…分別任各庄頭迎媽祖時 的駕前曲館」、「十六、鳳鳴園/地點水尾仔/創立時間日治 時期/創建者王再興/目前狀態存…」等,形式上亦無法推翻 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棟材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之事實,縱經斟酌被上訴人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有間。 ㈤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 年 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所提之本院98年度 彰簡字第154號筆錄,係98年4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亦即 該筆錄作成之時間為98年4月28日,在於本件原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該案之9位證人筆錄於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既 未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
㈥另被上訴人所提大理石刻照片於原確定判決事件中即曾提出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且被上訴人自承該大理石刻係在系爭建築物側門內面,門 一打開就可以看到,是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可得知該證物之存在,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有間。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予以駁回。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即本院97年度彰簡 字第265號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份),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再審之訴駁回;⒊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即現行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或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該證物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 知或不得使用,今始知悉或始得使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十一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 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
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於98年5月經第三人永興協會告知其對 上訴人乙○○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經鈞院98年彰簡字第 154號於98年4月28日傳喚證人邱河順、邱義泉、邱丙寅、邱 松森、邱火煌、李清水、楊樹根、梁宗堯、邱金鐘等九人到 庭作證,該九人之證詞可證系爭房屋乃里長李昧目募資興建 作為公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真正云云,惟上開 證人係於98年4月28日始經他案傳喚而作成言詞辯論筆錄, 是該等證人之證詞均在97年7月22日原確定判決以後才出現 ,即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未存在,自與在前訴訟中原已存 在未經斟酌而今始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不相符,縱令各該證 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殊與前述法條規定不合, 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並不包括證 人在內,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後於98年8月5日追加彰化縣曲館與武館 下冊(86年6月初版,出版者彰化縣立文化中心,主編林美 容)第455、456頁「彰化水尾里鳳鳴園」之文字著作為證物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被上訴人就主張此一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其自知悉時起 算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 人於98年5月25日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上訴人拆 除、毀損坐落彰化市○○○段第000-0000號土地上即門牌號 碼彰化縣彰化市○○里○○○段301巷105號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理由為被上訴人於98年5月經第三人永興協會告知, 其已對上訴人乙○○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並經鈞院98年彰 簡字第154號於98年4月底傳喚證人邱河順、邱義泉、邱丙寅 、邱松森、邱火煌、李清水、楊樹根、梁宗堯、邱金鐘等九 人到庭證實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真正,並提出彰化 縣立文化中心出版之彰化縣曲館與武館下冊(主編林美容) 第455、456頁「彰化水尾里鳳鳴園(北管)」此一文字著作 為證物,經本院以98年度彰簡字第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調取該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因此彰化 縣立文化中心出版之彰化縣曲館與武館下冊(主編林美容) 第455、456頁「彰化水尾里鳳鳴園(北管)」此一文字著作 ,被上訴人最遲於98年5月21日即已知悉,然被上訴人迄至 98年8月5日始以發現此一證物為由追加再審之訴訟標的,顯 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自於法未合,被上訴人 據此一著作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不合法。
六、另查,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9日再追加「彰化媽祖信仰圈內 的曲館(發行者台灣省文獻委員會,作者林美容,86年5月 出版)第181、182頁:彰化市水尾仔鳳鳴園」及「彰化市志 下冊(出版者彰化市公所,主撰人為周國屏、羅啟宏、楊貴 三、劉漢奎、陳熙揚、林登秋、何猷賓、連惠珠、廖葆禎、 鄭華、周士堯等,86年8月出版)第654、655頁:鳳鳴園」 等著作為證物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上開二本著作均係證人丙 ○○於98年9月間依序於彰化市立圖書館及彰化縣政府文化 局三樓縣史館尋得後告知被上訴人一節,業經證人丙○○到 庭證述屬實,蓋此二本著作之書名、出版者、發行人與「彰 化縣曲館與武館下冊」此一書籍均非相同,縱內容有部份相 似度甚高,仍屬不同之著作物,難認三者屬同一證物,因此 彰化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及彰化市志下冊等著作物,應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無 訛,且依「彰化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第181、182頁關於「 彰化市水尾仔鳳鳴園」之敘述為「鳳鳴園是日據時代,由王 再興創始的,王再興自己也學絃、鼓,是受訪者王安南的堂 兄,他曾當過保正及南瑤宮新三媽會六庄聯合會的會長,若 在世的話,將近一百歲了。開始時有十多人參加,由村民集 資購買傢俬,在王再興家練習。建館則是王安南二十幾歲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