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賴佳辰
賴承駿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秋芳
相 對 人 謝馨瑢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6月22日所為99年度司
他字第4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13,686元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其過失所生之損害,經本院 刑事庭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以98 年度訴字第921號事件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他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3,802 元及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然前開訴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須 繳納訴訟費用,且系爭判決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91, 396元,然相對人是否履行仍未可知,而異議人為財團法人 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家庭扶助中心扶助戶,系爭 裁定命異議人須繳納訴訟費用額,於公平正義有所違背,應 予廢棄等語。
二、經查:
1、「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 有明文。惟「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 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亦經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載明足參。從而,依異 議人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相對人
給付4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異 議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游 秋芳、謝佳辰、謝承駿各3,109,306元、1,196,057元、1,24 6,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經本院核卷明確,揆諸前 段說明,異議人就逾412萬元部分,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2、「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之計算訴訟標的412萬元於第一審應 徵收之裁判費為41,788元;訴訟標的5,552,063元(即3,109 ,306+1,196,057+1,246,700=5,552,063)於第一審應徵收 之裁判費為56,044元,其中差額為14,256元,即異議人於訴 訟移送民事庭後,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追加擴張訴訟標 的應補正徵收之裁判費。又系爭判決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為百分之96,從而,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裁判費即 為13,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於系爭判決前,聲請本院98年 度救字第38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之情 ,已經本院核卷無誤,則據系爭判決,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13,686 元範圍內即屬適法正當。
4、「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此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部分,並無規定 於前開同法第114條第1項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類 型,是否即係有意排除?容有不同見解。惟本院參諸前述第 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意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重在當事人間利益之調整、衡量。而 法院依前述第114條第1項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乃重 在訴訟終結後,制度上規費收取之公平性。法院既於地位上 非訴訟當事人,利益衡量亦核與前述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意旨委不相干,則斷無基於同類事務須相同處理而得正當 稱係類推適用,予以加收利息之理與必要。故上述第114條 第1項實應解為係有意排除加給利息之適用,亦免自利之譏 。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加給利息部分,容有不當,應予 廢棄。
綜上,原裁定於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13,686元範圍內係合法、適當,應予維持,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如上,容係自誤而不足採取,應駁回此部分之異議。至原裁定所命異議人逾上範圍之給付部分,容非妥適,異議人之異議係有理由,爰予廢棄。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3、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