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54號
CHDV,98,訴,554,20100826,3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P○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S○○
      j○○
      l○○
      k○○國外公示送.
      玄○○
      i○○
      甲W○
      天○○
      地○○
      亥○○
      午○○
      f○○
      巳○○
      辛○○○
      J○○
      K○○
      U○○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w○○○
      庚○○○
      N○○
      O○○
      W○○
      M○○
      V○○
      m○○
      酉○○
      q○○
      蔡幸眞
      甲玄○
      甲K○
      甲J○
      丙○○
      甲C○
      甲宙○
      甲H○
      甲I○
兼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M○○
被   告 甲D○
      甲E○
      甲G○
      甲F○
      甲宇○○
      甲B○
      甲黃○
兼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A○
被   告 s○○
      r○○
      未○○
      T○○
兼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甲地○
      v○○○
      甲亥○
      甲天○公示送達).
      甲未○
      甲L○○
      甲酉○
      子○
      癸○○
      壬○○
      甲丑
      t○○
      L○○
      宇○○
      X○○公示送達).
      Q○○
      R○○○
      戌○○
      D○○
      甲寅○
      丑○○
      甲午○
      甲辰○
      甲卯○
      甲巳○
      B○○
      h○○
      C○○
      戊○○即林玥秀之.
      己○○即林玥秀之.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即林玥秀之.
被   告 甲乙○
      甲戌○○
      甲Q○
      甲P○
      甲R○
      甲T○
      甲S○
      甲U○
      x○○
      G○○
      E○○○
      d○○
      c○○
      F○○
      o○○
      g○○
      e○○
      卯○○
      寅○○
      甲戊○
訴訟代理人 甲子○
被   告 辰○○
      H○○
      Z○○
      a○○
      宙○○
      Y○○○
      甲V○即蘇文良之.
      u○○
      b○○
      甲O○
      申○○
訴訟代理人 q○○
被   告 I○○
      甲丁○○
      甲申○
      甲己○
      甲甲○
      P○
      A○○
      p○○
      n○○
      甲壬○
      甲庚○
      z○○
      甲N○
      y○○
      P○
      甲辛○
      甲丙○
法定代理人 甲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與附表二、四欄內關於被告「林俊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與附表二、四欄 內關於被告「林俊安」之記載,明顯係被告「玄○○」之誤 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