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P○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S○○ j○○ l○○ k○○國外公示送. 玄○○ i○○ 甲W○ 天○○ 地○○ 亥○○ 午○○ f○○ 巳○○ 辛○○○ J○○ K○○ U○○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w○○○ 庚○○○ N○○ O○○ W○○ M○○ V○○ m○○ 酉○○ q○○ 蔡幸眞 甲玄○ 甲K○ 甲J○ 丙○○ 甲C○ 甲宙○ 甲H○ 甲I○兼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M○○被 告 甲D○ 甲E○ 甲G○ 甲F○ 甲宇○○ 甲B○ 甲黃○兼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A○被 告 s○○ r○○ 未○○ T○○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被 告 甲地○ v○○○ 甲亥○ 甲天○公示送達). 甲未○ 甲L○○ 甲酉○ 子○ 癸○○ 壬○○ 甲丑 t○○ L○○ 宇○○ X○○公示送達). Q○○ R○○○ 戌○○ D○○ 甲寅○ 丑○○ 甲午○ 甲辰○ 甲卯○ 甲巳○ B○○ h○○ C○○ 戊○○即林玥秀之. 己○○即林玥秀之.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即林玥秀之.被 告 甲乙○ 甲戌○○ 甲Q○ 甲P○ 甲R○ 甲T○ 甲S○ 甲U○ x○○ G○○ E○○○ d○○ c○○ F○○ o○○ g○○ e○○ 卯○○ 寅○○ 甲戊○訴訟代理人 甲子○被 告 辰○○ H○○ Z○○ a○○ 宙○○ Y○○○ 甲V○即蘇文良之. u○○ b○○ 甲O○ 申○○訴訟代理人 q○○被 告 I○○ 甲丁○○ 甲申○ 甲己○ 甲甲○ P○泉 A○○ p○○ n○○ 甲壬○ 甲庚○ z○○ 甲N○ y○○ P○溪 甲辛○ 甲丙○法定代理人 甲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俊安」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玄○○」、被告辛○○○之住址應更正為「高雄市○鎮區○○路230號」及被告甲D○之住址應更正為「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77之2 號」。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俊安」 、被告辛○○○之住址「高雄市○鎮區○巷路230號」及被 告甲D○之住址「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7之2號」等3 項之記載,明顯係「被告玄○○」、「高雄市○鎮區○○路 230號」(被告辛○○○之住址)及「台北市中山區○○○ 路○段77之2號」(被告甲D○之住址)之誤載,應予更正。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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