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55號
CHDV,98,訴,255,201008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陳益雄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宜珍
被   告 丁悅雪
      魏陳匹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勝
被   告 盧林彩柔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盧顯能
      蘇秋帆
      張蘇彩眉
      顏盧素
      盧賴丹
      盧錦文
      盧錦州
      盧錦彪
      張重顯
      張宗碧
      張雅齡
      張曉齡
      張綉齡
      張美齡
      盧貞琪
      盧淑惠
      盧賴錫
      盧錦松
      盧錦得
      盧孟琳
      盧雪玲
      盧錦璋
      盧錦佑
      盧瑩
      盧瑾
      盧玲娟
      楊盧玉珠
      陳盧玉雀
      盧貞號
      謝盧鎮
      鄭盧玉真
      陳盧玉娥
      林盧玉梅
      廖盧閃
      盧貞舜
      盧貞科
      盧貞郎
      盧貞輝
      盧貞筆
      盧貞賢
      盧貞木
      盧伸玉
      盧玉柳
      謝瑞明
      謝瑞義
      謝美惠
      謝武雄
      謝武良
      陳國田
      陳宗閔
      陳豐昌
      林謝麗卿
      謝麗珠
      謝麗雪
      謝麗琴
      劉賴綉勤
      劉春生
      劉春興
      張育民
      張嘉琪
      張筠珮
      劉麗卿
      劉麗虹
      盧劉月梅
      陳耀輝
      陳永勝
      陳永根
      陳永芳
      陳永新
      陳淑燕
      黃文明
      黃詩媛
兼法定代理人史蘭芬
      黃義展
      黃義傑
      黃士峰
被   告 黃俊程
兼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蕭秀蘭
被   告 黃千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盧素盧賴丹盧錦文盧錦州盧錦彪張重顯張宗碧張雅齡張曉齡張秀齡張美齡盧貞琪盧淑惠盧賴錫盧錦松盧錦得盧孟琳盧雪玲盧錦璋盧錦佑盧瑩盧瑾盧玲娟楊盧玉珠陳盧玉雀盧貞號謝盧鎮鄭盧玉真陳盧玉娥林盧玉梅廖盧閃盧貞舜盧貞科盧貞郎盧貞輝盧貞筆盧貞賢盧貞木盧伸玉盧玉柳謝瑞明謝瑞義謝美惠謝武雄謝武良陳國田陳宗閔陳豐昌林謝麗卿謝麗珠謝麗雪謝麗琴等應就其被繼承人盧降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236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8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23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賴綉勤劉春生劉春興張育民張嘉琪張筠珮劉麗卿、劉麗紅、盧劉月梅陳耀輝陳永勝陳永根陳永芳陳永新陳淑燕黃文明黃詩媛史蘭芬黃義展黃義傑黃士峰黃俊程蕭秀蘭黃千宴被告張從、張金宗、張莉美、張竣傑、張家靜、張俊寬、張俊毅等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約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223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6.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秋帆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2.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顯能取得,編號D、D1部分面積253.33及169.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55.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林彩柔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4.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盧素盧賴丹盧錦文盧錦州盧錦彪張重顯張宗碧張雅齡張曉齡張秀齡張美齡盧貞琪盧淑惠盧賴錫盧錦松盧錦得盧孟琳盧雪玲盧錦璋盧錦佑盧瑩盧瑾盧玲娟楊盧玉珠陳盧玉雀盧貞號謝盧鎮鄭盧玉真陳盧玉娥林盧玉梅廖盧閃盧貞舜盧貞科盧貞郎



盧貞輝盧貞筆盧貞賢盧貞木盧伸玉盧玉柳謝瑞明謝瑞義謝美惠謝武雄謝武良陳國田陳宗閔陳豐昌林謝麗卿謝麗珠謝麗雪謝麗琴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4.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賴綉勤劉春生劉春興張育民張嘉琪張筠珮劉麗卿、劉麗紅、盧劉月梅陳耀輝陳永勝陳永根陳永芳陳永新陳淑燕黃文明黃詩媛史蘭芬黃義展黃義傑黃士峰黃俊程蕭秀蘭黃千宴被告張從、張金宗、張莉美、張竣傑、張家靜、張俊寬、張俊毅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8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蘇彩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95.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悅雪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85.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益勝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337.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陳匹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時以土地共有人盧降、劉約為被告,惟該二人 已分別於民國35年2月15日、42年7月2日死亡,嗣原告撤回 對上開二人之訴訟,並追加盧降之繼承人顏盧素盧賴丹盧錦文盧錦州盧錦彪張重顯張宗碧張雅齡、張曉 齡、張秀齡張美齡盧貞琪盧淑惠盧賴錫盧錦松盧錦得盧孟琳盧雪玲盧錦璋盧錦佑盧瑩盧瑾盧玲娟楊盧玉珠陳盧玉雀盧貞號謝盧鎮鄭盧玉真陳盧玉娥林盧玉梅廖盧閃盧貞舜盧貞科盧貞郎盧貞輝盧貞筆盧貞賢盧貞木盧伸玉盧玉柳、謝 瑞明、謝瑞義謝美惠謝武雄謝武良陳國田陳宗閔陳豐昌林謝麗卿謝麗珠謝麗雪謝麗琴等52人,及 劉約之繼承人劉賴綉勤劉春生劉春興張育民張嘉琪張筠珮劉麗卿、劉麗紅、盧劉月梅陳耀輝陳永勝陳永根陳永芳陳永新陳淑燕黃文明黃詩媛、史蘭 芬、黃義展黃義傑黃士峰黃俊程蕭秀蘭黃千宴等 24 人為被告。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請求追加當事人,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除盧林彩柔盧顯能張蘇彩眉外,其餘被告等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158地號(重測前:東北斗段第236 -1地號)、地目建、面積1854.1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附表所 示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 原共有人盧降、劉約已分別於35年2月15日、42年7月2日死 亡,盧降之繼承人為被告顏盧素盧賴丹盧錦文盧錦州盧錦彪張重顯張宗碧張雅齡張曉齡張秀齡、張 美齡、盧貞琪盧淑惠盧賴錫盧錦松盧錦得盧孟琳盧雪玲盧錦璋盧錦佑盧瑩盧瑾盧玲娟、楊盧玉 珠、陳盧玉雀盧貞號謝盧鎮鄭盧玉真陳盧玉娥、林 盧玉梅、廖盧閃盧貞舜盧貞科盧貞郎盧貞輝、盧貞 筆、盧貞賢盧貞木盧伸玉盧玉柳謝瑞明謝瑞義謝美惠謝武雄謝武良陳國田陳宗閔陳豐昌、林謝 麗卿、謝麗珠謝麗雪謝麗琴等52人,劉約之繼承人為被 告劉賴綉勤劉春生劉春興張育民張嘉琪張筠珮劉麗卿、劉麗紅、盧劉月梅陳耀輝陳永勝陳永根、陳 永芳、陳永新陳淑燕黃文明黃詩媛史蘭芬黃義展黃義傑黃士峰黃俊程蕭秀蘭黃千宴等24人,盧降 、劉約之繼承人迄未就盧降、劉約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各223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事由,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為協議分割,為盡 地利,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原物分割,並同 意依照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99年9月5日北土地測字第1177號複丈成果圖) 分割系爭土地。
㈡詎被告盧林彩柔以其現有污水管座落位置朝向北斗鎮○○○ 段25地號為由,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惟其前已委任被告盧顯 能,被告盧林彩柔之意見應得以透過被告盧顯能充分表達, 原告之所以起訴請求本案分割,係基於被告盧顯能及盧林彩 柔二人聯手阻礙原告對本件共有土地之利用,原告無奈,僅 得花錢起頭,訴請分割,以維權益;嗣本案訴訟期間,被告 盧顯能盧林彩柔二人更是百般放話,必定要讓本案難以進 行,並稱不讓原告那麼好吃睏云云,意圖拖延訴訟,不言可 喻。另就原告對土地現況所知,被告盧林彩柔所有建物污水 管係朝北斗鎮○○○段289地號排出,並非如同被告盧林彩 柔主張朝向同段25號,況被告僅係空口主張,並無實證,足



見被告之主張並非真正,僅係藉此拖延訴訟。本案訴訟之進 行業已逾一年之久,並經兩造雙方充分表示意見,實無再行 複丈測量新方案之必要,以利訴訟經濟。退步言之,關於被 告盧林彩柔99年5月13日提出之方案,不僅係嚴重拖延訴訟 ,業如前述,且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實無測量繪製之必 要,該方案將原分配於原告之D部分土地縮短長度,該舉恐 將存有拆除原告所有建物之虞,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又該方 案分配於原告之H部分分為兩塊,其中毗鄰J(即張蘇彩眉部 分)之H與毗鄰同段25號土地之H兩者邊線(毗鄰K)未成直 線,將造成原告所分配土地形狀畸形難以利用,嚴重損害原 告權益。本案兩造均係一人分配一塊土地,以利各人土地完 整利用,唯獨被告盧林彩柔所提分案,硬將原告所有土地分 成獨立兩塊,且未相連,顯係獨損害於原告一人。若採該方 案,原告將難以針對所有土地為完整利用,嚴重影響原告權 益。綜上,本案被告盧顯能盧林彩柔二人所提出之方案, 均係以損害原告利益為主,並未衡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悅雪魏陳匹陳益勝盧顯能、蘇邱帆、張蘇彩 眉部分:對於依照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配取得各該 部分之土地無意見。
㈡被告盧錦彪則以:其並無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對於如何分割 ,沒有意見。
㈢被告盧林彩柔部分:原告所提原分割方案,被告盧林彩柔排 水、污水、窗戶等以後都會受影響,被告盧林彩柔雖先前已 提出分割方案即如彰化縣北斗地政所鑑測日期99年4月15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惟該方案被告儒林彩柔分得之土地未沿其 所建築物拉直斗中路,該部分土地下埋有被告盧林彩柔合法 建物之污水設施及排水管通往斗中之排水設備,如未將該部 分分給被告盧林彩柔,則他日勢必造成被告盧林彩柔與原告 或渠等繼受人間無謂之紛爭,因此,被告盧林彩柔只得提出 新方案,與新方案中,原告與被告盧林彩柔所分得位置略有 不同,惟各自分得之面積並無不同,其餘被告分得位置及面 積均無變動,被告盧林彩柔未曾言語恐嚇原告,僅希冀依目 前使用現況為妥適分割。對於依照如附圖一所示(即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9年9月5日北土地測字第1177 號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7 ㈣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158地號(重測前:東 北斗段第236 -1地號)、地目建、面積1854.16平方公尺之



土地為附表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上開土地原共有人盧降、劉約已分別於35年2月15日、42年7 月2日死亡,盧降之繼承人為被告顏盧素盧賴丹盧錦文盧錦州盧錦彪張重顯張宗碧張雅齡張曉齡、張 秀齡、張美齡盧貞琪盧淑惠盧賴錫盧錦松盧錦得盧孟琳盧雪玲盧錦璋盧錦佑盧瑩盧瑾盧玲娟楊盧玉珠陳盧玉雀盧貞號謝盧鎮鄭盧玉真、陳盧 玉娥、林盧玉梅廖盧閃盧貞舜盧貞科盧貞郎、盧貞 輝、盧貞筆盧貞賢盧貞木盧伸玉盧玉柳謝瑞明謝瑞義謝美惠謝武雄謝武良陳國田陳宗閔、陳豐 昌、林謝麗卿謝麗珠謝麗雪謝麗琴等52人,劉約之繼 承人為被告劉賴綉勤劉春生劉春興張育民張嘉琪張筠珮劉麗卿、劉麗紅、盧劉月梅陳耀輝陳永勝、陳 永根、陳永芳陳永新陳淑燕黃文明黃詩媛史蘭芬黃義展黃義傑黃士峰黃俊程蕭秀蘭黃千宴等24 人,盧降、劉約之繼承人迄未就盧降、劉約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各223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顏盧素等52人就盧降所有之應有部分及被告 劉賴綉勤等24人就劉約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 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經查,系爭土地分別有如附圖二所示原告、被告蘇秋帆、盧 林彩柔、張蘇彩眉盧顯能及第三人大威製索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大威公司)所有之數棟建物於其上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8年4月28日北土 測字第0621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 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 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 予以衡量。查大威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益勝,被告丁悅雪為陳 益勝之妻,被告魏陳匹陳益勝之姊,大威公司所有之建物 大部分均經保存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蓋依附 圖一所示之方式分割,原告、被告蘇秋帆盧林彩柔、張蘇 彩眉取得之土地均分配於其所有建物之位置,建物均得以保 留,而大威公司之建物所在土地則分配與被告陳益勝、丁悅 雪及魏陳匹取得,亦得保留,而被告盧顯能所有建物之位置 分配與被告盧林彩柔取得該部分土地,此為渠二人所同意在



卷,因此渠等之權益並不受影響,且被告盧林彩柔亦得如其 所主張經由取得其建物北側部分之土地,供作排水及排放污 水使用,至於共有人盧降及劉約可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均僅 為24.94平方公尺,面積過小原即無法予以建築利用,因此 分別分配如附圖一編號F、G部分予盧降及劉約之繼承人取 得,對各該繼承人之權益復影響不大,且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亦均經到場之原告及被告同意以該方案分割,故本院審 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 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陳益雄 │5352分之1221│5352分之1221 │
├───────────┼──────┼────────┤
│蘇邱帆 │5352分之537 │5352分之537 │
├───────────┼──────┼────────┤
丁悅雪 │5352分之853 │5352分之853 │
├───────────┼──────┼────────┤
陳益勝 │5352分之246 │5352分之246 │
├───────────┼──────┼────────┤
魏陳匹 │5352分之975 │5352分之975 │
├───────────┼──────┼────────┤
盧林彩柔 │5352分之738 │5352分之738 │
├───────────┼──────┼────────┤
盧顯能 │5352分之382 │5352分之382 │
├───────────┼──────┼────────┤
張蘇彩眉 │5352分之256 │5352分之256 │
├───────────┼──────┼────────┤
│盧降之繼承人--顏盧素、│ 223分之3 │ 223分之3 │




盧賴丹盧錦文盧錦州│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盧錦彪張重顯、張宗│ │ │
│碧、張雅齡張曉齡、張│ │ │
│秀齡、張美齡盧貞琪、│ │ │
盧淑惠盧賴錫盧錦松│ │ │
│、盧錦得盧孟琳、盧雪│ │ │
│玲、盧錦璋盧錦佑、盧│ │ │
│瑩、盧瑾盧玲娟、楊盧│ │ │
│玉珠、陳盧玉雀盧貞號│ │ │
│、謝盧鎮鄭盧玉真、陳│ │ │
│盧玉娥、林盧玉梅、廖盧│ │ │
│閃、盧貞舜盧貞科、盧│ │ │
│貞郎、盧貞輝盧貞筆、│ │ │
盧貞賢盧貞木盧伸玉│ │ │
│、盧玉柳謝瑞明、謝瑞│ │ │
│義、謝美惠謝武雄、謝│ │ │
│武良、陳國田陳宗閔、│ │ │
陳豐昌林謝麗卿、謝麗│ │ │
│珠、謝麗雪謝麗琴等52│ │ │
│人 │ │ │
├───────────┼──────┼────────┤
│劉約之繼承人--劉賴綉勤│ 223分之3 │ 223分之3 │
│、劉春生劉春興、張育│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民、張嘉琪張筠珮、劉│ │ │
│麗卿、劉麗紅、盧劉月梅│ │ │
│、陳耀輝陳永勝、陳永│ │ │
│根、陳永芳陳永新、陳│ │ │
│淑燕、黃文明黃詩媛、│ │ │
史蘭芬黃義展黃義傑│ │ │
│、黃士峰黃俊程、蕭秀│ │ │
│蘭、黃千宴等24人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