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53號
CHDV,98,簡上,153,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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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
月1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斗簡字第17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元部分及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3年5月10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為作業員,按工作日數計酬,至89年12月19日時已年 滿65歲,當時上訴人之老董事長向伊表示繼續工作到不做時 再領退休金即可,因感念老董事長照顧及上訴人財務上並非 寬裕,而同意繼續工作並延後請領退休金,但同時先行辦理 退保勞工保險。迄98年5月17日,伊年滿74歲,工作年資已 長達15年,乃向上訴人申請自翌日起退休,按月平均工資新 台幣(下同)11,400元及30個基數計算,可請領退休金 352,32 3元。另自84年5月11日至86年5月10日、88年5月11 日至97年5月10日之期間,累計共135日之特別休假,上訴人 從不給予休假,也不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按每日工資 40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未休假工資共54,000元,惟其拒 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6,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伊公司發生財務周轉不靈狀況下, 於89年12月19日申請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後自行離職,嗣於伊 公司結束營運後,由訴外人莉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莉皇公 司)接手經營,該公司成立於89年12月28日,至93年12月結 束營業。94年初,上訴人公司之老員工拜託老董事長繼續經



營,當時被上訴人拜託公司有一份工作讓他做,公司接受其 懇求,被上訴人在83年5月10日開始上班,到89年12月19 日 自行要求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後離職,並非伊要強制其退休, 伊依法並無給付退休金義務。其後90年至93年間,被上訴人 是在訴外人莉皇公司工作,至於薪資單使用被告公司的薪資 袋,係因庫存量太多,能節省就節省。莉皇公司結束後,被 上訴人在94年9月至98年5月受僱於上訴人,年資僅3年9個月 ,不符自請退休之要件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稱: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知被上訴人退保日期為89年12月19日,亦即被上訴人於89年 12月19日已辦理離職退保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況被上訴人 於89年12月間之工作年資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工 作年資。被上訴人並未證明90年1月起至91年1月止在上訴人 公司繼續工作。又被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性質 上屬於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 年時效期間,本件於98年8月6日起訴,故93年以前之特別休 假未休之工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3年以前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如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則其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請求天數共66天 。每日以400元計算。
(二)若被上訴人工作年資未中斷,則其退休金的計算方式包括 平均工資11400元,乘以退休金給予基數為30個基數之積 。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0年至93年間,是否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繼續工 作?或是在訴外人莉皇公司工作?
(二)被上訴人於93年以前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表多張在卷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 83 年5月10日至89年12月18日、94年9月至98年5月17日受 僱該公司任作業員,亦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



上訴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之89年12月19日自行離職,嗣 後受僱於接手經營之訴外人莉皇公司,至莉皇公司93年12 月結束營業,94年9月間再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云云,並提 出莉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9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 為證。惟查上訴人在90年至93年間,前三年每年營業收入 總額均超過1千萬元,9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亦達6百多萬元 ,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送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足徵上訴人在訴外人 莉皇公司設立及營業期間,並非處於停止營業之狀態,其 辯稱當時上訴人公司並無經營事實云云,顯不足採信。(二)次查,莉皇公司與上訴人之營業所在地及廠房均相同,營 業項目也屬同類,顯係因應上訴人公司財務危機,另設無 不良債信之新公司,達使該公司實際上持續經營之目的, 相關設備、實際經營人員及員工則依然如故,此參被上訴 人所提薪資表,在該期間工資仍以「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即上訴人之名義發給即知,上訴人稱信華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與莉皇公司之間並無關係云云,亦難憑採。上訴人 另辯稱薪資表係庫存量多,為節省起見,才繼續使用被告 公司名義的薪資表云云。惟對照91年元月、92年1月、93 年1 月、94年1月之薪資表,91、92年者,印刷方式有別 ,項目亦有「幹部津貼」、「業務獎金」之差異,92、93 年者,有「日級」、「勞保補貼」之不同,94年者又更異 為「勞健保補貼」,足見所使用薪資表絕非庫存品,而係 至少每年更新重印無訛,是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三) 另查,被上訴人之工資原為400元,在莉皇公司成立後, 始增加勞(健)保補貼金額每日25元(92年前則直接計 入工資內),適與其已退保勞保之情形相符,益見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於89年12月發生財務危機時,實際上 並未離職,在訴外人莉皇公司成立前、後,仍然受僱於 上訴人且繼續工作,並由上訴人發給工資,亦即被上訴 人工作年資未中斷,其工作年資滿15年無誤。是以,被 上訴人主張前揭時間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年資已滿15年 未中斷,且年逾74歲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所 提莉皇公司核給之9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則係上訴人與 該公司作帳提列員工人事成本時,將被上訴人之薪資所 得分歸該公司名義列報所致,尚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 在該期間係受僱於莉皇公司。而被上訴人先行退保並領 取勞保給付,核屬有無違反勞工保險投保相關規定之問 題,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存否並無必然關連。証人乙○ ○証稱:伊不知丙○於90年至93年間在何處服務,亦不



知上訴人公司有無營業,伊當時掛名莉皇公司負責人, 然並非實際經營者,上訴人公司財務危機發生時,總經 理曾國增的姐姐曾金英回來處理,當時怕債權人來查封 上訴人公司的財物,所以改以莉皇掛名,整個產品都改 成莉皇,上訴人公司與莉皇公司的產品冬粉都一樣,員 工也一樣,營業地址也一樣。90年至93年間上訴人公司 有無營業伊不曉得,對外都以莉皇公司營業。曾金英回 來時就改為莉皇公司,且告知莉皇公司要來承接上訴人 的業務,上訴人有無解散登記我不了解云云,可見證人 乙○○並不知丙○於90年至93年間在何處服務,無法證 明丙○是否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亦不足據此而作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已滿15年,且年逾55歲,依勞動 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即有自請退休之權,其向上訴人 表示從98年5月18日起退休,即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 不待雇主之同意,上訴人自應依法給付退休金。如上所述 ,被上訴人工作年資未中斷且已滿15年,且兩造對本件退 休金的計算方式包括平均工資11400元(退休前六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平均工資),乘 以退休金給予基數30個基數之積均不爭執,此有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據此,則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342000 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關於退休金部分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 在上開任職期間,從未休特別假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固堪信為真實。惟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其性質屬於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 第126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97 年 度台上字第134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足資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提起本訴,則其於92 年以前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故其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請求天數共66天,此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以每日400元計算,其得請求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計26400元。被上訴人關於特別休假及未休之 工資部分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68400元(342000+2 64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4 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前開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康弼周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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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莉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