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合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姓名黃彥.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丙○○即允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定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間就坐落台中市南屯區之大立光電廠房 、辦公室、宿舍新建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配管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原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 758,000元,嗣經追加後工程總價1,824,000元。 ㈡被告依約開始施作,並自96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請領工程款 合計1,526,000元。詎被告自97年7月間起因出工數不足,嚴 重影響工程進度,經原告屢次請求改善,被告均置若罔聞, 竟自97年7月25日起即未再進場施工,據原告所知被告係評 估若繼續施作將虧損。原告為避免工程延宕,被迫另行僱工 施作剩餘工程,自97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完工為止 ,合計增加工程費用1,147,500元,為被告不履行契約所生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即無故停工拒絕履約,原告於97年7 月 29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款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 示將另行派員進場施工,並於97年8月8日依系爭合約第8條 第15款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㈣原告因被告無故拒絕履約,被迫接手施作剩餘工程後,即先
請原告上包廠商開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務公司)副理謝 正哲及工程師乙○○簽認,被告於97年7月25日起即未再進 場施工。
㈤原告自97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完工止,共出工457人 次,以每人每天工資2,500元計算,合計1,142,500元(計算 式:2,500×457=1,142,500);又加班時數共12小時,以 每天6小時計算,合計加班2天,加班費合計5千元(計算式 :2,500×2=5,000)。以上合計1,147,500元(計算式:1, 142,500+5,000=1,147,500),該費用係被告無故拒絕履 約,致原告另行外調施工人員所支付款項,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4款約定,應全由被告負擔。
㈥如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下稱系爭編號1、2支票)分別為 工程款及借款支票,原告拒絕兌現系爭編號1支票,實係被 告自97年7月25日起即無故停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5款約 定,原告自得停止給付工程款。
㈦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追加工項之估價單,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 項情事,至於起訴狀所載追加,係指數量增加而已。 ㈧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款、第15款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曾到場之期日及具狀 辯稱:
㈠茲將被告未再進場施工之理由,臚列如下:
⒈原告要求被告就地下2樓揚水管配管工程進行施工,此項工 程為原告所追加,工程款10萬元,原告於被告施作完成後竟 拒絕給付。
⒉系爭工程中消防管連接消防箱部分,原採機械三通工法,嗣 後變更為焊接三通及焊接法蘭片,致被告成本增加,必須追 加工程款,被告於工程完成後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亦不 願給付。
⒊系爭工程之工法變更,因修改而增加施工成本,必須追加工 程款73萬餘元,被告屢次向原告報價並提出估價單,原告均 無任何回應,致被告無法發放工資,不得已始停止施工。 ⒋兩造於系爭合約中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係由原告開立一半 現金、一半30天之票據予被告,惟原告屢次未依約履行,將 票期一再往後延,約2至4個月之久。
⒌原告所簽發系爭編號1、2支票,均遭退票無法兌現。 ⒍兩造於系爭合約中約定,工程款係未稅價額(系爭合約第3 條),且五金另料、配管另件等由原告供應(系爭合約第8
條第2款),上開金額不得加入請款總額內。
㈡被告向原告報價,並請求追加工程款70餘萬元,原告曾口頭 同意,卻無書面契約。嗣於被告向原告請款時,原告拒絕給 付,反要求被告逕向原告上包廠商開務公司請領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已完成約8成左右,追加工項部分已全部完成。 ㈣兩造於97年6月底在系爭工程工地進行追加工項細目口頭協 商,當時開務公司經理丁○○、副總黃棕烈及原告負責人均 在場,且開務公司同意追加部分於原告不付款時,則由開務 公司付款,原告負責人亦同意付款,該筆款項即係追加工項 部分,被告曾表示原告若不給付追加工程款70餘萬元時,被 告將無法完成收尾工程。
㈤被告曾直接向開務公司請款,開務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4、5 0萬元予被告,至於被告向原告報價之追加工程款70餘萬元 ,已經扣除開務公司給付予被告之4、50萬元,故未重覆計 列。
㈥被告所提2張追加工項估價單,係被告已經施作完畢之工項 ,尚可請領追加工程款682,120元,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被 告於97年7月5日將該份追加工項估價單傳真予原告,並向原 告負責人甲○○確認,經其表示確有收到2張估價單,待其 看過後再回覆消息。被告於97年7月10日依系爭合約向原告 請款,但遭拒絕,致被告無法支付工資予工人,始於97年7 月25日未再進場施工。
㈦從而,被告拒絕上工實有正當理由,且原告尚負欠被告工程 款,原告請求被告違約損害賠償,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2月間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即位於台中市南屯區大立光電廠房、辦公室、宿舍新建工程 之消防安全設備配管工程,施工範圍:⒈泡沬箱171組,⒉ 消防箱122組、⒊含機房泵浦安裝。
㈡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1,758,000元,嗣經追加 後工程總價1,824,000元(卷附第2次至第5次工程計價單影 本參照)。
㈢被告先後向原告請領5次工程款合計1,526,000元。 ㈣被告於97年7月25日起未再進場施工。
㈤原告於97年7月26日另行僱工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 ㈥系爭編號1支票係原告為給付被告工程款而交付,系爭編號2 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均遭退票未獲付款。 ㈦原告於97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其將另派員 進場施工,另於97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
約。
㈧台中市南屯區大立光電廠房、辦公室、宿舍新建工程之承攬 人係訴外人開務公司,開務公司將其中給水、排水及消防等 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再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 ㈨被告與開務公司間未簽定任何書面契約。
㈩開務公司曾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予被告。 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確有變更,諸如消防三通管由束的改為 電焊、管線抬高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工項或工法變更致增加施工費用? ㈡原告是否未依系爭合約按時給付工程款予被告? ㈢被告自97年7月25日起未再進場施作,有無正當理由?亦即 被告可否以原告未按時給付工程款為由,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而拒絕繼續進場施工?
㈣原告以被告未再進場施工為由,故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賠 償點工費用,是否有據?
五、依據卷附消防點工總表及消防支援施工總表(均影本)顯示 ,系爭工程經原告另行點工施作剩餘工程,即自97年7月26 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共出工457人次,以每人每天工資 2,500元計算,合計1,142,500元;加班時數共12小時,以每 天6小時計算,合計加班2天,加班費合計5千元,以上合計 1,147,500元等內容。反觀卷附第2次至第5次工程計價單影 本顯示,系爭工程總價追加後為1,824,000元,及被告已領 得工程款1,526,000元。兩相對照,可知系爭工程中被告未 完成部分,經扣除已給付工程款1,526,000元,剩餘工程如 由被告施作完成,至多僅能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98,000 元(計算式:1,824,000-1,526,000=298,000)而已。換 言之,如由原告另行點工施作時,理應僅剩298,000元部分 之工程尚未完成。惟原告另行點工繼續施作剩餘工程費用高 達1,147,500元,且該等費用全屬點工薪資,足認系爭工程 已追加工項,或工法變更致增加施工費用,始與事實較為相 符。此由證人即開務公司前機電部門經理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消防三通管本來是用束的,後來改成電焊的,確 是會增加施工成本沒錯‧‧‧本來設計的管路業主(指大立 光公司)不滿意管路太低,要求修改提高管路,主要是揚水 管、消防設施的管路,這些都是會增加施工成本‧‧‧(被 告是否有施作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是否有完全施作完畢?) 消防三通管改電焊大概在97年3、4月間,是因為業主怕用束 的會爆開,所以改為電焊的,改電焊確實有施作,‧‧‧管 線追加抬高工程確實有施作‧‧‧」等語(本院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及證人即開務公司前副總經理黃棕 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消防水管工程施工方法有變 更,你是否知道?)抬高管路是大立光公司要求的,三通管 改成電焊的這是屬於施工方法的協商,不是大立光公司要求 的,抬高管路理論上是會增加工錢的成本,但是材料錢的增 加有限。」、「(管線接頭工法的變更所增加的工程款,是 要由誰來支付?)根據開務公司與原告的合約,更改管線接 頭的施工方法,是不需要增加工程款的,至於兩造是否因此 必須增加工程款,這要看兩造的契約如何約定,與開務公司 無關。」等語(本院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亦可 明瞭。況且,依據被告所提2張估價單影本顯示,其所施作 之品名、數量分別為:「⒈泡沫管、消防管、閘閥,⒉防震 軟管改焊接法蘭片110組,⒊B2F-RFL,⒋消防箱2又1/2-1又 1/2出水口,⒌焊接六處焊接25組,⒍消防箱1又1/2出水口 焊,⒎接三處焊接91組,⒏消防、送水口修改,⒐路線12工 ,⒑泡沫B1F幹管分,⒒枝管修改路線22工,⒓泡沫1F6(吋 )分枝管,⒔路線修改16工,(⒕點工幫開務,經剔除), ⒖點工幫(搬)貨2工,⒗B1F消防管2號管道間,⒘修改路 線14工,⒙乙梯管道間消防管,⒚配管下5 樓13工,⒛甲梯 管道間消防管(以上為第1張估價單);⒈增加4(吋)管下 5樓14工,⒉5樓甲梯-2號,⒊3(吋)管修改4(吋)16工, ⒋5樓宿舍管路修改,⒌冷水管走10工,⒍B1F軟管、球閥, ⒎跟(更)換23組12工,⒏增加灑水送水口11工,⒐5樓7號 消防管、管,⒑路增加10米8工,⒒消防管2號-3號管路,⒓ 修改增高給冷水路4(吋)16工,⒔B1F警報逆止閥,⒕修改 4工,⒖揚水管B1F-2梯,⒗管道間,⒘甲梯管道間修改6工 ,⒙昇高,⒚丁梯消防管修改14工,⒛管道間B1F(以上為 第2張估價單)」,核與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為:「⒈泡沬箱 171組,⒉消防箱122組、⒊含機房泵浦安裝」,其品名、數 量未盡相同。又該等估價單載明「改」、「增加」、「修改 」、「跟(更)換」、「增高」、「昇高」等內容,實具有 追加工項或變更工法等性質,顯非系爭合約原約定施工範圍 所能涵蓋。準此各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項或工 法變更致增加施工費用,即非無據,尚值採信。六、按「付款方法:以每月計價一次按工作樓層請領款項,甲方 (即原告)開立一半現金一半30天之票據給予乙方(即被告 )、若乙方未按請款日前請款即該貨款延至下一期計價。例 :每月25日計價次月10日領票。上述款項應由乙方開具統一 發票送交甲方,經甲方確認無誤後,依甲方付款辦法支付予 乙方。」,系爭合約第7條載有明文。查證人黃棕烈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被告曾經向開務 公司請領工程款20幾萬元,開務公司是給現金票,給付的原 因是被告向開務公司表示原告的票期都太長,被告的工人工 資都發不出去‧‧‧(開務公司有對被告承諾如果向原告請 不到工程款的話,開務公司願意支付?)確有其事,但是前 提要件是必須吻合開務公司對系爭工程品質、進度的要求‧ ‧‧」等語(本院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被 告辯稱原告屢次未按時給付工程款,將票期後延約2至4個月 之久(即違反前開付款約定),致被告無法支應工人工資等 語,大抵相符,應值採信。再者,大立光廠房等興建工程之 大包係開務公司,開務公司再將其中給水、排水及消防等工 程轉包予原告,原告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是被告 僅為系爭工程小包各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因一般小包 業者多屬技術代工性質,再加上其資本額原屬有限,亦無雄 厚財力預墊點工薪資,在其大包廠商未按期給付抑或遲延給 付工程款之情況下,小包業者即無法預先代墊點工薪資,勢 必影響其出工數量,進而影響施工進度及品質。此由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代工的小包都是1個月請款1 次,因為他們都單純賺工錢而已,而且小包的業者每個月都 要發工資給他的工人,如果大包不給錢,小包就活不下去了 。」等語(本院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即可明 瞭。準此,被告自97年7月25日起未再進場施作,實與原告 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按時給付工程款有關。七、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辯稱原告未按期給付工程款,致其無法發放工資予 工人,而未再進場施作,其真意核屬援用民法第264條規定 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次查: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按時給付工程款,且系爭編號1支票係原告為給付被告工程 款而交付,惟遭退票未獲付款,客觀上實難期待原告繼續給 付工程款,則被告因此拒絕繼續進場施作,即非無稽,尚堪 採認。換言之,原告本於第8條第15款約定,主張被告無故 停工,據以終止系爭合約;並本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4款約定 ,主張被告應負擔其另行點工費用(29 8,000元部分,計算 式:1,824,000-1,526,000=298,000),核無依據,要難 採認。
八、按「工程變更:甲方(即原告)對於合約所定工程有隨時變 更計畫及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工程變 更之內容及價款雙方須另以書面為之並列為本約之附件。對 於變更或增減工程數量而增減工程之價款標準依本合約所附
估價單計算之,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訂合理單價。 」,系爭合約第14條載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項或 工法變更致增加施工費用,惟兩造並未就追加工項內容及價 款各節,另以書面議定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另行 點工繼續施作剩餘工程費用1,147,500元,經扣除系爭合約 書面約定施工範圍剩餘未施作部分298,000元(計算式:1,8 24,000-1,526,000=298,000),核算出849,500元(計算 式:1,147,500-298,000=849,500),屬於兩造未另以書 面議定之範圍,依前開約定,被告顯無履約之義務。據此, 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4款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擔其另行 點工費用(849,500元部分),亦無依據,故難採認。九、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以書面議定範圍未施作部分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餘未以書面議定範圍部分則無履約義 務,則原告猶本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4款、第15款等約定,即 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詳列。、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
│支票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退票日 │
├──┼──────┼──────┼────────────┼─────┼────────┼──────┤
│1 │97年8月31日 │105,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AV0000000 │合虹企業有限公司│98年6月12日 │
├──┼──────┼──────┼────────────┼─────┼────────┼──────┤
│2 │97年9月30日 │100,000元 │同上 │AV0000000 │同上 │98年5月18日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