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張凉所遺如附表編號9祥發五金行內之貨品准予變價分割後,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張凉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准予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張凉所遺如附表編號2之土地,准予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張凉所遺如附表編號3之房屋,准予變價分割後,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張凉所遺如附表編號4、5、6之存款及自民國96年4月7日起所生之利息,於扣除新台幣肆拾萬元後,准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張凉所遺如附表編號8之股份,准予變價分割後,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兩造之母親郭張凉於民國96年4月6日不幸遭遇車禍死亡 ,又被繼承人郭張凉之配偶郭武吉早於83年6月1日即告辭 世,是被繼承人郭張凉之全體繼承人乃為原告丙○○與被 告戊○○、丁○○、己○○等四人,故全體繼承人之應繼 分乃平均分配而應各為四分之一。至於被繼承人郭張凉身 後所遺留之財產,包括不動產三筆即彰化縣鹿港鎮○○段 827地號(應有部分1/5)、837地號(應有部分70分之1) 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編號為「彰化縣鹿港鎮○○路○段77 號」建物乙棟;存於臺灣郵政鹿港郵局、鹿港信用合作社 營業部、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之存款;及對鹿港信用 合作社享有之股份;以及所經營之祥發家庭五金行。另外 ,尚遺有對債務人己○○享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24 0萬元之抵押權。
二、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郭張凉之繼承人,而就被繼承人郭張 凉之遺產,兩造幾經調解均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從而原告 在不得不之情況下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之。 而此前原告丙○○本即向鈞院提過分割遺產之訴,並經鈞 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40號受理在案,卻因請求分割之客體 未包含全數遺產而遭駁回,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得再次另提 遺產分割之權利,合先陳明。
三、第查,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當各為4分之 1,故就被繼承人郭張凉所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筆不 動產及編號4至6所示之3筆存款,原告乃請鈞院裁准按每 人4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割。另附表編號3所示彰化縣鹿港 鎮○○里○○路○段77號之建物則予以變價後,按兩造各4 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割。
四、至於被繼承人郭張凉所留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鹿港信用合 作社之股份300股,因股數甚微,為免原物分割所可能導 致之繁瑣程序,故原告乃請鈞院准予變價分割後各按4分 之1之比例予以分配。五金行部分,因均為瑣碎之動產, 故原告主張先不分割。
五、末者,有關對債務人己○○享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 同)240萬元之抵押債權,繼承人每人有4分之1的抵押權, 抵押權是最高限額,可用形式上的數額來分割,爰請求准 予按附表一編號7所示各該比例予以分割。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二)准就兩造公同共有如 附表編號7所示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按附表所示各 該比例予以分割。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同屬本件遺產範圍之列之抵押債權,即被繼承人郭張凉 對債務人己○○享有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債權 ,被告己○○在96年家訴字第40號之案號中,陳稱已經 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抵押權早不存在云云。對此, 被告除空言說明外,並無其他舉證證明其有清償之實, 故原告就此否認被告己○○之主張。況債權人非原告, 如果當初設定本身債權不存在,此部分應該是由被告己 ○○對來舉證,又本件為遺產分割,並非請求抵押權的 行使,因之除非抵押債務人即被告己○○詳實舉證已盡 清償之責,否則,原告仍認應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 分割。
(二)當初原告接受98年度彰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之調解,其
基礎乃建立在:「雙方之母親郭張凉於96年4月6日下午 12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里○○路 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竟遭案外人曹雅儒所駕駛車號96 27-LE之自小客車予以追撞以致遭遇不幸而告辭世。面 對此一突發事故,被繼承人郭張凉之全體繼承人即丙○ ○、戊○○、己○○、丁○○自是刻予辦理喪葬等事宜 ,在此過程中,肇事者深知其對於被害者之子女應擔負 起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等之賠償責任,故乃積極與身為 債權人之丙○○、戊○○、己○○、丁○○洽商和解事 宜,幾經折衝,雙方乃同意由應負賠償責任之曹雅儒、 陳賞等人賠付330萬元,以為精神慰撫金、醫療費、喪 葬費、機車毀損之一切賠償。至於給付方式則分為汽車 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50萬元;另170萬元則由陳賞所投 保之安泰產險公司直接理賠170萬元;至於差額10萬元 則由曹雅儒、陳賞共同簽付10萬元票額之本票於96年6 月11日兌付」。上開事實有於96年5月31日、96年民調 字第20號之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可據。於 此調解過程,含告訴人丙○○在內之兄弟為期對外洽議 能夠順遂,故乃委託授權被告戊○○全權代為請領、受 領上開賠償金額共330萬元。而後被告戊○○受領上開 金額後,本於雙方內部委任關係,理當將原告丙○○可 得受領之四分之一金額即82萬5千元予以交付返還給原 告丙○○,要無疑義。詎料,被告戊○○受託取得上開 款項之後竟告心生貪念,拒不將原告應得之款項予以交 付。正因為如上情事發生,故於98年度彰簡附民移調字 第5號之調解過程中,主要乃針對被告戊○○應將原告 丙○○可得受領之82萬5千元賠償金,參以本身應負擔 之喪葬費用數額,相互予以折銷,經原告退讓,最後才 以68萬元就上開範圍達成和解。是以該次和解根本不包 括被繼承人之遺產。何況,該次當事人不過為「原告丙 ○○」與「被告戊○○」,根本不涉其他處於繼承人地 位之被告,又怎可能併對遺產達成和解。是被告戊○○ 此一辯述究屬刻意張冠李戴之舉。奠儀部分無法歸到兩 造母親的遺產或受領當事人所有,所以當初未建議原告 要調解這塊。對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喪葬費用為 492,847元部分,原告不爭執。
(三)本件為單純之遺產分割,至於被告三人有無任何代墊費 用之情事,亦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蓋就算真有該等代 墊費用,亦屬兩造內部間請求償還之問題,與遺產有何 干係,本就不應帶入本案之討論,是對於被告等三人所
舉代墊之細目、費用,原告一概否其真正性。
(四)原告丙○○是受到排擠為了家庭和諧才搬到外面居住, 而關於被告戊○○抗辯稱代墊部分應先行從遺產中扣除 云云,實則除了勞保費支出有根據外,其他越界賠償、 積欠貨款、票款及增建費用都欠缺實質證據,故不認同 被告戊○○主張要扣除這個部分,至於因為被繼承人死 亡所產生的費用,雙方之前有達成訴訟上的和解,所以 這部分亦不應再作請求。又假扣押既然是被繼承人郭張 凉死亡後發生,則假扣押費用自與遺產無關。漁保費部 分誰為繳費義務人原告認為有疑義,若確實屬被繼承人 之債務,被告主張扣除原告即沒有意見。對於被告主張 原告當時有收到十萬元之手尾錢部分不爭執。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提告之請求「遺產分割」,已於97年4月30日96家 訴字第40號判決,並於判決書中明載: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上訴,原告已逾上訴期限再者重 複提告相同已判決之「遺產分割」案件,違反「一事不二 審原則」及已逾「上訴時效」,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訴訟程 序。
二、本案已於98年度彰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在98年3月3日經 法官陳滿賢及調解委員乙○○調解下,調解成立,原告其 餘請求拋棄,並當場同意撤銷所有相關訴訟,對原告已生 拘束力。
三、下列費用為被告戊○○所先行代墊之部分,應先行從遺產 中扣除:
(一)請求繼承人(受益人)支付代繳『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勞 保』之保費。原告戊○○為母郭張凉繳納漁會勞保保費 ,自86年03月06日起至96年01月22日止 (投保日起至死 亡日止),共計十年之保費,每年年繳保費轉帳明細金 額如下:86年度6,966元;87年度7,260元;88年度7,41 0元;89年度6,390元;90年度6,858元;91年度6,858元 ;92年度7,130元;93年度7,062元;94年度7,062元;9 5年度7,050元;96年度7,050元,合計:77,096 元,故 被告主張請求原告應支付上開合計金額之4分之1(即19 ,274元),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
(二)遺產之建物越界鄰地賠償費用:
繼承分割遺產標的物之一即坐落於洋厝段827地號之地 上物,門牌為彰化縣鹿港鎮○○路○段77號之建築物, 越界鄰地之訴訟,賠償不當得利140,000元 (94彰簡字 第79號和解筆錄)。同案鑑定、測量、分割、地政等相
關費用46,420元,合計186,420元。被繼承人應負擔其 中之1/4,此部分應自遺產扣除。
(三)祥發五金行積欠貨款:祥發家庭五金行積欠貨款為志成 公司96年1月10日貨款3,600元,於96年8月23日結清; 裕字號96年3月21日貨款2,960元,於96年5月12日結清 ,合計6,560元。
(四)繼承人對肇事車主聲請假扣押費用:
被繼承人郭張凉因車禍肇事死亡,對車禍肇事人所提出 支付命令以及假扣押聲請所產生相關費用如下:法院規 費26,000元;國稅局規費2,000元;地政規費280元;戶 政規費1,370元,合計29,650元。假扣押是發生在被繼 承人死亡後。
(五)喪葬費:被繼承人死亡,於守孝服喪期間所墊付喪葬費 總額為492,847元。
(六)遺產繼承過戶之土地登記規費:
洋厝段827地號與837地號兩筆土地,以及抵押權,於96 年08月02日過戶登記至各繼承人名下,所產生過戶登記 相關費用為21,614元,此筆費用原由被告丁○○支出, 惟被告丁○○將收據交給被告戊○○後,被告戊○○再 給付被告丁○○21,614元,故實際上此筆費用係由被告 戊○○支付。
(七)被告戊○○自85年07月14日起至96年03月31日止代墊付 祥發五金行貨款總額合計:454,660元。 (八)建物增建費用:
坐落於洋厝段827地號之地上物,門牌為彰化縣鹿港鎮 ○○路○段77號之建築物,於85年8月至85年11月間增 建之費用,墊付費用明細為:土水工255,000元;鴻昇 水電行25,000元;武雄鐵窗8,000元;永順鋁門:24,00 0元,扶手45,000元;文興鐵棟5,900元;總額合計362, 900元。
(九)綜上,合計為77,096元+186,420元+6,560元+29,650元+ 492,847元+21, 614元+ 454,660元+362,900元=1,631,7 47元,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不足以扣除時,應由 各繼承人平均分攤。原告應付費用與應償債務為四分之 一及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十)上述代墊費用,其中漁保費係從原告戊○○帳戶扣,因 被告戊○○與被繼承人郭張凉同住,當時被告丁○○與 己○○都還在唸書,故由老大即被告戊○○照顧母親, 賺錢支付漁保費,之前雖有說其他兄弟賺錢後一個人一 萬元給家用,後來變成5,000元,惟兄弟都沒有給,全
由被告戊○○負擔,被告戊○○曾跟郭張凉說以後如果 有的話再給,原想等退休保險金下來再向郭張凉要,沒 料到郭張凉那麼早就過世,被告也不敢跟母親要,故至 今未跟母親要過。至於五金行代墊貨款,係郭張凉說經 營五金行沒有賺錢,要長子即被告戊○○幫伊支付,被 告戊○○叫郭張凉跟其他兄弟拿,然後給戊○○,郭張 凉也說過以後有錢會還,被告不知道被繼承人錢從那裡 來,可能會跟兄弟拿,故兩人存有借貸關係。又房屋增 建費用,係當時全部人還都住在一起,大家娶妻生子空 間不夠住欲增建房屋,沒有人拿錢出來,被告戊○○為 長子,故由其先支付,郭張凉常說跟被告戊○○說錢會 還他,也跟被告己○○說,大哥幫大家成家,所以出社 會賺錢後要還大哥。房屋越界求償14萬元部分,當時被 告戊○○代理被繼承人,故調解成立前事前金額大概有 跟被繼承人說,故被告戊○○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關係 ,當時是口頭說的。此部分其他兄弟也還沒還被告戊○ ○,被告戊○○有跟其他兄弟催討過。
四、被告主張全部不分割,也拒絕只針對特定部分分割,理由 如下:
(一)洋厝段827地號及837地號土地已於96年8月2日由兩造完 成登記繼承,且兩造均已經同意以公同共有關係持有土 地,既然四位繼承人協議同意公同共有關係持有,則不 得再另行主張再分割,若要再另行分割,因本案土地屬 於農地,且已完成繼承登記,屬一般農地,則應依「土 地法規」之規定,另行農地分割事宜;又分割遺產實無 實質經濟效益,因各繼承人已完全取得個人之遺產應繼 分及土地所有權,已具繼承登記之效力,不影響所有權 之行使,若為分割農地,亦僅為名詞上之變更登記,並 不生任何經濟效益,且尚須另外支付一筆登記費用,實 不符經濟原則,分割遺產已喪失其意義及價值。 (二)被告主張彰化縣鹿港鎮○○路○段77號之建物繼續保持 共有,不變價分割,理由如下:
1.原告有分割的權利但被告並無配合的義務,原告提出 變價分割,就其自己應有的部分自行去變價,自行負 擔所有費用,被告等人主張保留原狀不分割不變價, 變價後被告也絕對不購買變價物。
2.被告繼承人郭張凉所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827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鹿港鎮○○里 ○○路○段77號,加強磚造二層半房屋,並無保存登 記,無所有權狀,且設有抵押權,變價後買受人如何
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
3.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77號建物坐落於洋厝段 827地號及809-1地號土地上,但洋厝段809-1地號土地 為被告戊○○一人單獨所有,其土地複丈成果為:遺 產之鹿草路三段77號建築物越界侵占被告戊○○所有 之809-1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 (B)部分,越界侵占 面積為: 地面層 (B):3.77平方公尺,第二層 (B):3 .77 平方公尺,梯間 (B):2.71平方公尺,合計:10.25 平方公尺。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原告丙○○,被告 己○○、丁○○等三位繼承人將形成分別越界侵占被 告戊○○土地各為2.5625平方公尺,於遺產分割成立 時,必須同時拆除房屋,方得以不為越界,造成新的 「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爭端,故被告主張不分 割,繼續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各繼承人仍得以保有原 建物。
4.原告目前積欠相關繼承費用及債務尚未清償,若法院 許可以變價方式處分上開建物,將造成原告利用變價 方式規避債務脫產,使債權人無法對原告求償繼承費 用債務。
5.原告偷搬走五金行貨物尚未歸遷,亦未負回復原狀及 損害賠之責,若允許變價遺產,等同允許原告規避責 任。
6.上開建物除了無保存登記,尚被設定抵押權,其他三 人脫手取得現金後,仍可主張對該地上物執行處分, 無法保障善意取得之第三人。
7.被告己○○為被設定抵押權的債務人,若法院許可以 變價方式出售上開建物,即等同抵押債權人透過法院 公權力去變價脫產,使抵押債務人不受抵押權的限制 。
8.上開建物坐落於827地號及809-1地號,目前越界侵占 809-1地號,809-1地號為私人所有,並非四位繼承人 所共有,假若以變價方式出售房屋,由其中一位繼承 人承購,則其他已變價脫手的繼承人一方面可以順利 規避越界侵占的求償,無庸負責,一方面又有現金可 以拿,而另一位持有人卻必須負越界侵占全部賠償責 任,並於購買後面臨拆除房屋的危機,不符公平對等 原則,又若由兩造以外之善意第三人購買,是否可以 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調閱鹿港地政收件字號64530號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中,第21項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明訂:「本土地
地上另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時及將來如有增建時也一併 設定在內」;其他約定履行事項中的第2項亦明訂:「 本件抵押土地上新舊增建以及未經產權登記之附屬建築 物全部同為附帶擔保標的物」,由上得知,目前遺產分 割物即洋厝段827地號土地、洋厝段837地號土地及門牌 為彰化縣鹿港鎮○○路○段77號之建物,均為抵押權設 定範圍,若執行分割時,將會造成遺產分割後之建物越 界侵占809-1地號,必須拆除部份地上物,使原有抵押 物部分滅失、毀損,價值減損致抵押物不完整,損及抵 押權人之權利,而抵押權人為善意第三人,不得因遺產 分割而損害善意第三人之權利,故押權人即被告戊○○ 、丁○○等人爰依民法第871條規定請求停止分割。縱 使原告得以行使遺產分割權利,惟權利之行使以不損害 他人為原則,若准予分割,原告將另生損害賠償與回復 原狀之責。
(四)原告於母親生前常常對親生母親郭張凉大罵:「錢、錢 、錢、錢錢叫,錢梗…! 」(註: 台語發音),羞辱生 母忤逆不孝,致使原家長郭張凉常常以支出代墊的紅白 包或家庭開銷收回困難,或遭歧視辱罵,忍氣吞聲,低 聲下氣,開口伸手才得以取得幾百元或幾千元金錢做補 貼。於96年04月06日中午12點53分,生母郭張凉往生, 當日早晨約8點左右,原告仍為「錢」的事大聲辱罵生 母,爭吵聲連二樓上及隔壁鄰居都聽得到,母親8點多 出家門後,從此就沒再回來,在外死亡,因此被告主張 原告該當民法第1145條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五)原告對於鹿港郵局與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已經重複請 求二次分配(當日調解內容如下):
1.98年彰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於98年3月3日在鈞院 第一調解室進行,當日由科長與調解委員乙○○負責調 解,最後原告提出請求調解條件內容如下: ⑴鹿港郵局 存款:461,595元;⑵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22, 958元;⑶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存款:48,025元; ⑷奠儀金:196,800元;⑸漁會勞保給付金:577,500元 ⑹保險理賠金:3,300,000元;總計4,606,878元,4,60 6,878元×1/4=1,151,719.5元,原告調解時提出請求 金額為1,151,719.5元,協調到最後雙方以680,000元達 成調解,由被告戊○○當場給付原告680,000元,原告 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撤銷其餘相關民事訴訟,而今日 卻又重複提起98年家訴字第26號訴訟。
2.調解成立內容已包含:⑴鹿港郵局存款:461,595元;
⑵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22,958元;⑶鹿港信用 合作社頂番分社存款:48,025元;今原告卻於98年家訴 字第26號分割遺產事件中重複請求上開⑴⑵⑶三筆遺產 存款,此三筆存款金額已於98年3月3日在調解室中,由 被告戊○○當場給付,上開三筆存款請求權即屬於戊○ ○所有,原告對於上開三筆遺產存款已無請求權。 3.調解成立後,兩造對於應繼遺產上開⑴⑵⑶三筆存款請 求權分別如下:原告0份,被告戊○○2/4份,丁○○ 1/4 份,己○○1/4份,原告對此三筆遺產存款已拋棄 請求權,當然無權請求分割。
4.又原告主張98年度彰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之調解基礎乃 建立於保險賠償金額330萬元,主要係針對被告戊○○ 應將原告丙○○可得受領之82萬5千元賠償金,參以本 身應負擔之喪葬費用數額,相互予以折銷,經原告退讓 ,最後才以68萬元就上開範圍達成和解,是以該次和解 根本不包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所述不實,蓋調解當 時即98年3月3日下午約2:10到3:00,原告與被告己○○ 在第一調解室調解,原告丙○○當場出示一張A4紙張, 上面手寫記載請求金額為115萬1719元整,並分別詳載 請求金額的名目為:⑴鹿港郵局存款:461,595元;⑵ 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22,958元;⑶鹿港信用合 作社頂番分社存款:48,025元;⑷奠儀金:196,800元 ;⑸漁會勞保給付金:577,500元⑹保險理賠金:3,300 ,000 元;合計4,606,878元×1/4=1,151,719元整,該 紙張有遞給調解委員及被告戊○○閱覽,當日下午3:00 調解成立後,原告與被告戊○○立即被移請進入隔壁第 九刑事法庭開庭,法官開口即詢問原告丙○○:「請求 的115萬金額是否已經有拿到?」,原告丙○○回答: 「有拿到68萬」,後法官隨即進行其他詢問,約10幾分 鐘後即退庭,調解當日原告所提的115萬1719元是完整 計算到個位尾數,並非訴訟代理人所稱的82萬5千元只 計算到千位齊頭整數,原告更不可能只請求理賠保險金 330萬元此部分,對於其他部分卻不提出請求,又該刑 事案件之審判長明知該案涉及侵占、偽造、背信、詐欺 、竊盜等罪名,係由於被告戊○○出面具領並保管鹿港 郵局存款、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存款、鹿港信用合 作社營業部存款、奠儀金、漁會勞保金、保險理賠金等 六筆款項,才會開庭審理,移送調解程序,也必定須將 此六筆爭議金額一並請求調解,豈有只移送保險理賠金 一項爭議請求調解,將其餘五筆爭議款項置之不理之可
能。
(六)關於抵押權之部分:
1.當初因原告有意持該擁有的權利去貸款及出售,深怕該 筆不動產遭銀行拍賣查封或限制登記,將不利於銀行評 分,以致無法順利貸款或出售該筆不動產,於是由原告 擔任委託人,對僅國小畢業不諳法律常識之母親郭張涼 設計施行詐術,使其心生恐懼因而出面蓋章,另趁年輕 涉世未深、正為銀行債務焦頭爛額的被告己○○無時間 思考下,設計指使被告己○○出面蓋章,全案均由原告 一人主導,郭張凉與己○○二僅順其主意,做出假設定 抵押權之行為,兩人並未實際參與,又受委託的合成代 書事務所周淑芳代書,係直接受原告委託而承辦該抵押 權設定業務,周淑芳地政士亦不知實情,僅依原告指示 辦理,郭張凉與被告己○○並不認識周淑芳,當時周淑 芳地政士辦理該抵押權業務時只向委託人即原告一人聯 繫,由原告主動開車載郭張凉與己○○前往蓋章,在該 項業務辦理完竣後,受委託人周淑芳代書直接向原告開 立收據請款,由原告先行墊付抵押權設定費,嗣後口頭 浮報該筆費用向郭張凉索取,周淑芳係直接將「收據正 本」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交付給原告,但原告 卻將收據與抵押權設定書自行留存,未再轉交給第三人 ,可見抵押權設定乙案,係由原告丙○○一人所唆使主 導設計,郭張凉、被告己○○與周淑芳三人根本不知實 情,而此抵押權已涉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故不宜分割。
2.被告戊○○、丁○○抗辯鈞院於96年度家訴40號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中,已確認被繼承人郭張凉與被告己○○間 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故被繼承人郭張凉對債務人己○○ 享有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債權已不存在,法官 當庭諭知兩造要作塗銷的動作,原告當庭答應,惟事後 仍未去辦理塗銷。
3.被告己○○抗辯原告所請求分割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不具有財產價值,自無分割之必要,茲詳述理由如 下:
⑴按分割遺產取得之價格是否相當,應以經採用之方案 分割後,各繼承人(即公用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價格 作為比較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2號民事 判決參照)。是以,分割方案之採酌,自需估算遺產 之價值;惟如原告所請求分割之標的不具有財產價值 ,別無分割之必要。
⑵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無既存之 債權,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其原擔保之存 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抵押權乃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 合法存在為前提,茍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 可言。
⑶經查,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91年8月2 0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而被告己○○於係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前及存續期間,與先母郭張涼間從未曾 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且本件原告於鈞院96年度 家訴字第40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就上開無債權發 生之事實,亦不爭執;另依民法第881-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足認本件確定無被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係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權利本身,因確定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自不得 獨立存在。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係存有「登 記之形式」,並不具有財產價值。
⑷據上揭事實,被告己○○雖得依法請求抵押權人(即 本件原告及另二位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然被告己○○因念及兄弟之手足情誼,而 不願輕易興訟,但只盼三位兄長(即本件原告及另二 位被告)能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
⑸至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云云,實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相違,蓋系爭抵 押權係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普通抵押權,故除被 告己○○自認原告所主張之抵押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 (惟本件原告就前開無抵押債權發生之事實,亦不爭 執)外,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有抵押 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告所為 上開關於舉證責任之主張,自不足採。
⑹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 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換言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 債權;又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 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 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11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查,本件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時,並無約定係從屬於何種一定範圍內 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即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 ,自屬無效,附此敘及。
五、被告同意五金行部分不要分割,但原告多次潛入祥發五金 行,逕自偷搬取走分割標的物即祥發五金行之貨物,已喪 失分配權,故原告須退還貨物,回復原狀,並另負損害賠 償責任,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額7, 500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早已於96年5月8日遷出搬離,卻於96年7月19日駕 駛中華得利卡深綠色廂型貨車車牌3S-0010,於凌晨4:5 4分,趁現居住人被告戊○○熟睡中,潛入五金行搬東 西,並於5:23分才離開,時間長達半小時之久。 (二)原告趁被告等人於96年10月31日下午開庭無人在家時, 在下午2:30潛入五金行及被告戊○○住所,至2:59 分 始離開,並駕駛中華得利卡深綠色廂型貨車車牌3S-001 0搬東西,任意搬取走屋內物品,時間長達半小時。 (三)原告於97年2月8日晚上(農曆大年初二)駕駛深綠色喜 美轎車車牌R8-6323,趁被告戊○○外出宴客家中無人時 ,再次潛入民宅,自晚間7:36分逕入,並於7:49分離開 。
(四)97年2月9日(農曆大年初三),原告再度趁被告戊○○ 至南部旅遊家中無人之際,駕駛中華得利卡深綠色箱型 貨車車號3S-0010,於中午12:26分開鎖進入私宅,並於 13:14分離開,再次潛入長達1小時之久,原告可逕入 私宅,以電子遙控器材破壞原系統強行開啟鐵門及鋁門 兩道門鎖,每次都長達半小時至一小時之時間,且刻意 長期觀察現居住人作息時間,偷潛入五金行及被告住所 ,搬走五金行貨物及取走屋內財產物品。
(五)原告多次潛入偷搬走遺產分割標的之一祥發五金行的貨 物,在遺產尚未分割前搬離之貨物已超過應繼分範圍, 對另三位繼承人已生損害,故被告附帶向原告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7,500元,即應賠償每位繼承人各2500元 。(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來源:依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 書之祥發家庭五金行核定價額為:10,000元,10,000÷ 4= 2,500元,每人最大損害求償範圍為2,500元,最大
總損害求償範團合計為7,500元)。
六、被告戊○○曾從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4至6之存款中提領10 萬元當作被繼承人之手尾錢交給原告,另被告三人每人也 有拿到10萬元之手尾錢,故原告此部分已重複請求,應先 歸還,再為遺產分割。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母親郭張凉於96年4月6日不幸遭遇車禍死亡,又被 繼承人郭張凉之配偶郭武吉早於83年6月1日即告辭世,是 被繼承人郭張凉之全體繼承人乃為原告丙○○與被告戊○ ○、丁○○、己○○等四人,故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乃平 均分配而應各為四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郭張凉身後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所示。兩造幾經 調解均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三、原告之前曾向本院提過分割遺產之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 家訴字第40號受理在案,卻因請求分割之客體未包含全數 遺產而遭駁回。
四、被繼承人死亡時曾獲理賠330萬元。
五、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喪葬費用為492,847元。 六、兩造每人均有拿到手尾錢各10萬元。
肆、兩造之爭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