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8年度,10號
CHDV,98,勞簡上,10,201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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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審誤載案由為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
一審判決(98年度彰勞簡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0年4 月 1 日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嗣95年2 月調任業務 助理,95年10月22日調任物料單位,均為處理文書事務之行 政職。詎被上訴人自98年6 月16日調職任現場作業員,現場 作業員之工作內容為汽機車煞車線、加油線、離合器煞車器 等組裝工作,現場工作環境比較悶熱、吵雜、耗費體力,與 被上訴人調職前之行政工作性質差異過大,且薪資將減少新 台幣(下同)3,000 元左右,與內政部(74)台內字第3284 33號函示之「調動五原則」不符,上訴人顯然因被上訴人將 屆齡退休前,藉調職減薪之手段逼退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 服該調動,遂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雖收受該存證信函 ,惟拒絕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對於職務調動從未告知具體之 原因,或徵詢員工之意見,訴訟中反以被上訴人管理物料有 帳料不符之情形而不適合原職務作為被上訴人調離原職之理 由,關於帳料不符之情形早已存在公司,請求證人蕭靜為上 開事實之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自80 年4月 1 日至98年6 月15日止,因98年6 月份未領工資,以97年12 月份至98年5 月份計算勞動終止前工資(依序為23,326元、 23,326元、21,838元、23,326元、22,830元、23,326元)計 算之平均工資為22,995元。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1 日後適用 勞退新制,自80年4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 日 止共計14年 又3 月,得請求14.25 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324,045 元 ;另自94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15日止共3 年又350 日,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1.98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45,025元,兩者相加為369,070 元,爰依勞動基 準法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9,07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略以:依兩造所簽勞動契約既有約定「二、1、工 作項目: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甲方(即上訴人)經政府 機關核准之工作規則及其他規章、工作指示接受甲方之監督 指揮,在甲方工作場所擔任各項指派工作及應出差之處所執 行職務。五、3.乙方同意接受方甲之工作職務調動及職務調 整,並同意因職務、職稱異動有關職務津貼及工作津貼之增 減」,被上訴人自應受該調職命令拘束,且按「雇主調動勞 工工作,只要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能勝任,對勞工薪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管 理之權限,應屬未違反勞動契約本旨,勞工不得拒絕」有內 政部(74)台內勞字第331013號函可稽,本件被上訴人所調 動職務即製二課作業員,其工作屬性與被上訴人原屬之物料 管理單位相當,蓋倉庫與現場作業環境並無二致,現場員工 百分之80均為女性員工,主要工作為車輛導線零件修毛邊之 工作,重量極為輕盈,在其能力能負荷之範圍,並無被上訴 人起訴狀所主張之「煞車器組車器組裝」之工作,且相類似 工作調動並無針對性,有類似被上訴人之學經歷由管理幹部 調作業員以往有之,有上訴人所提人事資料在卷,另被上訴 以上訴人圖拒付退休金或資遣費而為職務調動求逼退被上訴 人等主張與事實不符,查上訴人公司製二課員工如廖美玲、 李菊、陳張秀琴均為55歲至57歲,另製一課員工高笑、柯月 夜均為65歲,又何嘗被逼退,且猶能勝任,被上訴人年齡均 輕於彼又何不能勝任,又被上訴人自98年2 月4 日至6 月26 日間經常請假,日數累計達16日,上訴人除依法給假外,期 間為恐耽誤公司業務之進行,被上訴人業務乃交由同單位員 工支援,該代理員工除本身業務外,並能勝任被上訴人之工 作,彼時又適逢金融風暴,上訴人基於營運及人力精簡之考 量,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門遂依照需求作能力調配,將被 上訴人調至製二課部門。又上訴人公司薪津結構係依新進員 工薪資標準與主管加給標準表核定,如未擔任主管薪資不會 做變動,是被上訴人調職後薪資未作變動,又考慮調動被上 訴人之原因為被上訴人為物料管理單位,於接獲廠商訂單時 ,即會開出製令交由製造單位生產,製造單位即會向物料單 位領貨,因被上訴人未依照領料單扣帳,造成料帳不符,造 成上訴人公司生產作業流程延宕,益見被上訴人不適合原工



作職位。本件被上訴人自98年6 月16日即無故曠職3 日以上 ,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已於同年6 月22日收到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依 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自得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對被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收受上訴人以人事命令 命被上訴人自98年6月16日自公司物料管理人員調至製二課 現場作業員之事實不爭,所爭執者為上開調職命令有無違背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學理上認為雇主對勞工有調職之權限 ,係雇主基於勞動契約取得對勞工之處分權而來,學說上有 提出概括合意說、勞動契約說、特約說等理論。概括的合意 說認為: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後,對該勞工即有勞動力 概括處分權,但勞資雙方對工作場所與工作內容如已特定, 且有明示或默示合意,或依企業內習慣已形成具體的勞工契 約內容時,則調職命令應視為變更契約之要約,須得勞工同 意始生拘束力。勞動契約說認為:在勞動契約預定範圍內, 調職命令只是契約的履行過程,屬於勞務指揮之一種態樣之 事實行為,勞工必須服從,惟調職超越勞動契約預定範圍時 ,仍應另行徵得勞工同意。特約說認為:工作場所與工作內 容為勞動契約要素,須由勞資雙方合意以資特定,僅勞動契 約有將其變更權限委由雇主行使之特約,或另得勞工同意時 ,雇主始得對勞工調職。以上各說雖偏重內容各有不同,然 對於勞動契約未明確約定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時,均未否認 雇主於合理範圍內對勞工有調職之權利,蓋企業永續經營, 常有就其內部勞動力加以安排配置之需要,以取得整體競爭 力,本件依兩造所簽勞動契約有如下約定:「二、1、工作 項目: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甲方(即上訴人)經政府機 關核准之工作規則及其他規章、工作指示 接受甲方之監督指 揮,在甲方工作場所擔任各項指派工作及應出差之處所執行 職務。五、3.乙方同意接受方甲之工作職務調動及職務調整 ,並同意因職務、職稱異動有關職務津貼及工作津貼之增減 」,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卹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 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 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 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參見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依雙方勞動契約以觀自有調職之權力,先以敘明。五、次查對於調職命令之審查實務上除引用誠信原則外,此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工作場所及從事之 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7條第1款規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 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 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同意始得 為之」,另參考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 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 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 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 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於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 利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性質與原有工作為其體能及技術所 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以上五原則長期經我國司法實務判決予以引用,已成為勞 雇雙方,行政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判斷調職爭議之判斷標準 ,本院就此標準斟酌如下:被上訴人原任物料管理工作與所 調職之製二課現場作業人員同在一鐵皮廠房內,相距不到10 公尺,工作環境同樣有機械操作聲響,廠房內同樣沒有冷氣 ,被上訴人原有之物料管理工作僅係於物料堆放區放置兩台 電腦,管理物料之進出,亦非完全之文書工作,對物料之整 理進出交付亦須用到相當之體能,所遷調之工作則為車輛導 線零件修毛邊之工作,機械操作所需力量極為輕盈,在其能 力所能負荷之範圍,此有本院受命法官99年5 月10日履勘現 場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被上訴人空缺之物料人員並 無新派,現仍屬其他人員兼職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基於營 運及人力精簡之考量調整人力之說即屬可採,否則焉有調動 被上訴人一年內均不補給人力之道理?另上訴人廠區依須勞 動力輕重加以分區,被上訴人被調職區域屬勞動力需求極少 之區域,現場多為女工從事相關工作,其工作內容為汽車引 線之六邊形接頭去毛邊工作,該接頭因機器灌模成形為產品 後仍有沾黏少許原料致六邊形稍有不規則,被上訴人所須作 之工作係將該不規則毛邊經由機械上下衝擊方式磨去,屬機 械式反覆性之工作,與其原任物料管理工作形態雖有不同, 但仍為其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且此種調動在上訴人公司亦



屬常態而非特例,例如有員工蕭靜由業務課副課長調作業員 ,蔡保華由總經理室專員調作業員,黃秀美由製二E 組組長 調作業員,董劍俊由品保組長調作業員,有上訴人所提人事 資料在卷為憑,上訴人復稱因被上訴人調職前非主管調職後 薪資不變,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薪水將減少,然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另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調職不當之動機或目的,雖 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管理物料有帳料不符作為調動被上訴人 之原因,因上訴人未就帳料不符原因責任歸屬被上訴人舉證 證明,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雖無法舉證,但仍有前開調職之 正當性,即可基於營運及人力精簡之考量調整人力為上開調 動,被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證人蕭靜欲證明料帳不符非可歸責 於己即無必要。又係因在同一廠房工作,亦無調動五原則第 ⑤項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問題,綜上各節,上訴人98年6 月 16日發佈人事調職命令,應認係本於企業經營上所必要,並 具有合理性,且已適當考慮受調職勞工生活上之利益,並遵 守誠信原則,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相關之勞工法令,被上訴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難謂正 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即屬無據,所請 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理由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爰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詳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 項、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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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