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34號
CHDM,99,選訴,34,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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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卯○○
      乙○○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癸○○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97、190、191號、98年度偵字第10758號、99
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貳張、手機肆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六合彩簽單貳張、手機肆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貳張、手機肆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卯○○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貳張、手機肆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丙○○癸○○辛○○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為求其不知情之父丙○○即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 98年彰化縣北斗鎮第16屆鄉長選舉候選人能夠順利當選,欲 尋求具有投票權之彰化縣北斗鎮居民之支持,竟與丁○○卯○○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8年11月23日下午 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555號住處即「興農農 藥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給丁○○丁○○隨 即前往卯○○位於彰化縣北斗鎮後溪巷28號住處,委託卯○ ○以2500元之代價,向設籍在彰化縣北斗鎮內有投票權之人 李秀鸞卯○○之舅媽行賄,約定於98年彰化縣北斗鎮鎮長 選舉投票時,李秀鸞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 人丙○○,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卯○○即基於前開犯意 聯絡,收受後預備伺機交付賄絡,惟同日李秀鸞因另涉投票 受賄案件為檢警傳喚到案說明,卯○○擔心橫生枝節而未及 著手交付。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彰化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北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實施 通訊監察並追查後,於98年12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搜索 票分別至甲○○前開住處搜索扣得雜記資料1張、手機3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各1張)、現金48萬1200元;及至丁○○位於彰化縣北斗鎮



○○路222號居所搜索扣得現金37萬8200元、便條紙1張,並 循線傳喚卯○○到案說明,扣得卯○○所收受預備用以交付 之賄賂2500元。
二、甲○○復與其妻丑○○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98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由甲○○僱請乙○○提供乙○○位於彰化 縣北斗鎮○○路○段477、48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在該場所簽賭 下注,並以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等線為該簽賭站之聯絡電 話,由乙○○負責接賭客投單、整理簽單等事宜並定期當面 或以向甲○○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回報相關業務。其等賭博方式分為港號「二星」、 「三星」、「四星」、「特別號」等賭法,由賭客自01至49 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6個號碼,每簽注1組之賭金為80元 ,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以電話向乙○○簽賭下注,後並核 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可得倍 數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丑○ ○等人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 營利。嗣於98年12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乙 ○○前開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經營簽賭站使用 之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及簽單2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北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 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丙○○甲○○丑○○丁○○卯○○乙○○癸○○辛○○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 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交付2500元予被告丁○○及有雇用



被告乙○○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 行及與被告丑○○有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意聯絡,辯稱 ,2500元是伊委請被告丁○○之子至同案被告丙○○之造勢 晚會上表演之置裝費,是被告丁○○拒收並表示要以該筆費 用請同學親戚投票支持,但伊沒有表示同意,而被告丑○○ 並沒有參與經營六合彩簽賭云云;被告丑○○固坦承知悉被 告甲○○乙○○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幫忙轉接電話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辦法阻止,但伊 沒有參與云云;被告乙○○固坦承受雇於被告甲○○經營前 開簽賭站,惟矢口否認與被告丑○○有何犯意聯絡云云;被 告丁○○固坦承有交付2500元予被告卯○○欲委請被告卯○ ○轉交予李秀鸞,希望李秀鸞能支持同案被告丙○○等情, 惟矢口否認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辯稱,該筆款項確 為被告甲○○交給伊的置裝費,但因伊不好意思拿,就提議 要給被告卯○○之舅媽即李秀鸞,但因當時農藥行內有客人 出入,伊就轉身離開云云。被告卯○○固坦承有收受被告丁 ○○所交付之2500元,被告丁○○並要求伊轉交予李秀鸞, 希望李秀鸞能支持同案被告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 開犯行,辯稱,當時被告丁○○錢丟著就匆匆忙忙離開,伊 因為不知道李秀鸞之政治取向,也無法答應,而被告丁○○ 有說這筆錢是被告甲○○要給被告丁○○兒子的置裝費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卯○○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並與證人即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98年11月23日被告丁○○拿2張千元鈔、1張500元鈔給伊 ,要伊轉交予李秀鸞並告知要支持同案被告丙○○,當時被 告丁○○並沒有說金錢來源為何,但當天伊還沒轉交,李秀 鸞就被抓去派出所,還一直罵同案被告丙○○,伊很害怕就 想把錢退回去,也沒有告知李秀鸞這件事,但被告丁○○表 示風聲很緊,錢不要拿來拿去等語(參98年度選偵字第97號 偵查卷第99至101頁、147至148頁、50至54頁、98年度選偵 字第190號偵查卷第128至129頁);及證人即被告丁○○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98年11月23日下午2、3時許到被告甲 ○○住處向被告甲○○拿2500元,因為伊向被告甲○○表示 被告卯○○之舅媽不想去投票,被告甲○○就要伊拿2500元 給被告卯○○之舅媽請其支持同案被告丙○○,離開後伊馬 上就到被告卯○○住處,拿2張千元鈔、1張500元鈔給被告 卯○○欲委託轉交予被告卯○○之舅媽(即李秀鸞),同日 晚間9時51分許,伊和被告甲○○通電話時,被告甲○○



言「現在如果有去你家找你,你就說是你自己贊助的,不要 說到我這裡來,那是沒有我的事喔」等語,的確是在和伊串 證,意思就是叫伊不要講到被告甲○○等語(參98年度選偵 字第97號偵查卷第52至54之1頁、56至57頁、266至267頁) ;及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確實有在農藥 店拿2500元給被告丁○○,但不知道被告丁○○拿給那個同 學等語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253至254頁),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甲○○丁○○卯○○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②被告甲○○丁○○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份證述時,證稱,「( 丁○○為何給妳2500元?)因為甲○○先生請她兒子去唱歌 ,甲○○給她2500元,她不要拿,所以她直接把2500元丟給 我。(妳在歷次的偵訊中沒有提到?)沒有問這麼詳細。」 、「(如果這2500元如妳所講,是甲○○要給她,是給她小 孩的錢,她不要再丟給妳,妳覺得是否為重要事情?妳為何 於偵查中都不跟檢察官說這段?)我當初真的很慌,我從來 沒有遇過這樣的事情。」、「(妳的意思是因為檢察官沒有 問你這個來源,所以妳就沒有回答這2500元是甲○○給丁○ ○唱歌,妳確定有聽到這段話?)不是,你們今天問的話是 很遠的事情,那天狀況是很混亂,因為那天有很多人跟我講 很多話,做完之後,才來做這些筆錄。」、「(妳為何不回 答檢察官,她拿2500元是因為小孩唱歌的錢,她不要,才拿 給妳,妳直接就講說她請妳舅媽要投丙○○?)對,檢察官 你沒有問我,是否知道甲○○的錢做甚麼用的,並沒有這樣 問我。」、「(妳的意思是,丁○○拿到錢不是人家要她拿 去買票,她自己拿到錢之後,她變更用途,她想要自己去幫 丙○○做這件事情,然後才拿給妳,看妳舅媽要不要,收這 個錢支持丙○○?)是。(妳為何知道,丁○○這2500元是 甲○○要給她兒子唱歌的錢?)那天跑來跟我說,因為她兒 子很會唱歌,我們都知道。(所謂那天是指?)記載的那天 。(拿給妳2500元的那天?)對。(為何妳以前在檢察官那 邊說,丁○○沒有告訴妳2500元怎麼來的?)不是沒有告訴 我,而是我那時候沒有想到,我那時候狀況很慌張,我沒有 想到。(但是妳的回答,是她都沒有告訴我?)我現在表達 的意思是,我那時候很慌張,他回答我都是很簡潔回答他, 只想趕快回去。(妳的意思是,當時後檢察官訊問時候妳很 慌張,所以當時檢察官有問到這個問題,妳就不知道為什麼 回答丁○○沒有告訴妳?)沒有,我的想法是說,趕快回答



,趕快回去。(事實是如何?)其實我都忘記這件事,那天 在庭上的時候,剛好法官在講的時候,我突然想到丁○○有 跟我講這件事情。(妳的意思是,在受命法官做準備程序的 時候,妳才突然想到丁○○有這樣告訴妳?)對。」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至227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改以證人身份證述時,並證稱,「(2500元如何來?)我 去甲○○他們家,在討論造勢晚會,請我兒子去唱歌,說要 給我兒子的置裝費。」、「(為何說是妳的錢,而實際上是 甲○○的,所述不符?)那是我兒子的置裝費,他給我兒子 的置裝費。(為何回答2500元是甲○○的?)因為,我2點 多就被他帶去,到那邊9點多了,我已經很累了,最後檢察 官對我很兇,我真的很害怕,問是不是1票500,金額是2500 元。(譯文妳為何說錢是甲○○?)確實是甲○○給我,給 我兒子的置裝費。(檢察官問這通電話是否在串證嗎,妳回 答是,意思是要我不要講到他,檢察官又問2500元甲○○如 何交給妳,妳回答是講電話當天下午2、3點,我去甲○○家 跟甲○○拿,我家離甲○○家很近,大概離1、2分鐘,我拿 完馬上去卯○○家?)那時候我跟甲○○說,2500元我真的 不要拿,他說妳兒子置裝費哪有說不買衣服。(當時所述是 否實在?)對。(後改稱沒有)(檢察官問妳,甲○○交給 妳2500元的意思為何,妳說因為卯○○說不投票,要我拿 2500元給卯○○舅媽支持丙○○,妳所述是否實在?)我當 時很累,不實在。(哪邊不實在?)真的是我兒子置裝費, 確實從甲○○那邊拿的。)」、「(甲○○給你的錢,如果 是你兒子的置裝費,但是你在偵訊中跟檢察官說這2500元是 買票錢,對甲○○的影響有多大?)那個時候,我已經害怕 ,那時候檢察官對我真的很兇,對我摔本子,對我很兇,我 最後跟他說,錢真的是我自己給的,他跟我說講給誰聽,誰 也不相信。(是否有被檢察官恐嚇?)沒有。」、「(妳為 何沒有提到2500元為置裝費?)因為,那天我被叫去,我真 的很害怕。(事隔多天,為何會害怕?)我怕他叫我兒子來 問,小孩子一定會怕,我從頭到尾不敢說是我兒子的置裝費 。(今天為何敢講?)我想一想,我真的對不起他,我這樣 子傷害了他。(你在偵訊中沒有提到2500元,只有最後一次 才提,當時妳都堅稱2500元是妳自己的錢,都不提甲○○, 如果當時檢察官兇你為何沒有在第一次就說?)我跟檢察官 說,是我的錢,我的錢跟我兒子的錢是一樣的。(如果檢察 官兇妳,為何沒有在第一次就說錢是甲○○的?)當時我認 知,他給我兒子的錢就是我的錢,確實是從他那邊來的。」 、「(妳的意思是妳跟甲○○拿2500元時,就已經跟他說這



2500元,將會轉交給卯○○,是否這個意思?)我是有跟甲 ○○說,我會拿去給卯○○,他說妳不要這樣子,那時候他 家的客人就來了,我就說我要先走。」、「(『你拿給伊, 叫伊不……』至『你叫你同學不要。』、『好,我知道』, 在講什麼?)我在想應該是我下午跟甲○○講那些事,他在 想是否因為我,我拿給卯○○,讓卯○○的舅媽他們被抓去 ,他應該認為這樣子,所以,他會叫我如果沒有就不要。( 就不要怎樣?)就不要再給了,因為我之前有說要給。(重 點在他叫妳打電話給妳同學,要妳同學不要給,叫她不要講 出來,是否為此意思?)對,就是不要給。(不要是什麼意 思?)就是都不要再動,不要給秋華的舅媽,舅媽他們被抓 去,就不要給了,不要再處理這件事情。我只是很單純的想 這2500元我要花掉,我是跟我同學說請妳舅媽他們去吃東西 ,拜託她支持丙○○。」、「(妳別說到我這邊,妳回答我 知道,『我知道』是指何意思?)他那時候真的說不要,妳 兒子的置裝費不要給卯○○,我就說不管就是要還他,他就 不要,我就說那我就是要拿給我同學。(妳認為這件事情, 給妳2500元小孩置裝費,對甲○○來講是否重要?)對他來 講很重要,我不知道。(對他涉及賄選是否很重要?)我只 是很單純我兒子置裝費我要花掉。(他是否要你串證,要你 自己處理,要妳不要提到他?)他這樣子我覺得沒有錯,因 為他真的有叫我不要給,我是說我一定要花掉。(他是要妳 不要講,而不是不要給,不然就你認知是什麼事情?)因為 是我自己要給的。我那時候下午,我跟他說,我自己要拿給 秋華,所以我知道,本來就跟甲○○無關,是我自己自做主 張要拿給秋華,和甲○○無關,我說我知道。」等語(參本 院卷一第227到233頁);核渠等前開證述,均證稱先前於偵 查中之證述係因緊張而為不實陳述,然渠等於98年12月2日 案發初始分別為此陳述後,被告丁○○於98年12月21日、被 告卯○○於99年1月15日亦分別經傳到案並為與先前相同之 具結證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參98年度選偵字第97 號偵查卷第266至267頁,98年度選偵字第190號偵查卷第128 至129頁),是縱渠等先前確因初次涉此等重罪遭檢警傳喚 、偵訊,心理壓力非輕,而為自保之陳述,然既已經過相當 時日,被告丁○○之夫林正山又與被告甲○○為國小同學, 有相當之交情,對此等事涉被告甲○○是否有為行賄此等重 罪之重要事項,若先前陳述確有不實,被告丁○○卯○○ 豈有不即時告知,反仍於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陳述,並 於證人結文中簽名具結,致使自己可能因此面臨偽證罪責、 及使無辜被告面臨遭受行賄之重罪追訴之危險?其等辯稱緊



張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且被告甲○○於98年11月23日晚間 9時49、5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丁○○時,僅係一再詢問 前開款項是否已交給被告卯○○,且經被告丁○○回稱已交 付時,即稱:「現在如果有去你家找妳,妳就說是你自己贊 助的,不要說到我這裡來,那是沒有我的事喔」等語,有該 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98年度選偵字第97號偵查卷第 37至38頁),顯見被告甲○○並非要求被告丁○○不得交付 行賄款項,而係告知不得牽連至被告甲○○,是被告丁○○ 前開供(證)述,亦與卷證有違。此外參酌證人即被告丁○ ○、卯○○於偵查時間,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甲○○ 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 迴護被告甲○○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證人即被告丁○○卯○○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 詞,顯難以採信,亦無從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係辯稱,當時伊和被告丁○ ○講到12月4日有造勢晚會,要請歌星來表演,被告丁○○ 的兒子唱歌都是第一名,伊就想請被告丁○○兒子來唱幾首 歌,就拿2500元要給被告丁○○的兒子作置裝費,被告丁○ ○有在說好朋友、錢要怎麼用,伊當時有客人來,聽不清楚 ,那麼久了,被告丁○○到底說了什麼,我忘記了,伊不知 道被告丁○○拿2500元給被告卯○○,被告丁○○當時有沒 有講要拿給被告卯○○伊聽不清楚云云(參本院卷一第89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2500元是伊跟被告丁○○商量要 給被告丁○○的小孩作置裝費,但因為同學都很熟,被告丁 ○○不好意思拿,就表示錢要拿去給被告丁○○同學的親戚 ,說要幫忙拉票拜託親戚出來投票,當時伊沒有表示好或不 好,被告丁○○就走了,事後伊也沒有再跟被告丁○○說好 不好,後來伊去買東西時看到很多人被抓去派出所,就打電 話給被告丁○○說不要作這種事,如果被告丁○○要作要自 己負責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核其前開辯解,對 於究否知悉被告丁○○欲將2500元交予他人乙節,先係辯稱 聽不清楚,忘記了,後改稱確實有聽到,但沒有說好不好云 云,前後辯解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甲○○於98年11月23 日晚間9時49、5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丁○○時,先係詢 問前開款項是否已交給第8鄰鄰長「阿泉」即李秀鸞之夫林 坤泉,表示李秀鸞等人已因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告知不 要提到伊等語,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98年度選 偵字第97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足見被告甲○○明確知悉 被告丁○○欲將2500元交付予被告丁○○之同學轉交予李秀 鸞、林坤泉,僅要求東窗事發時不得提及被告甲○○,益徵



被告甲○○對於被告丁○○欲交付2500元予被告卯○○作為 行賄李秀鸞之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於本 院始翻異前詞為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不足採信。(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甲○○雇用被告乙○○於前開時、地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乙○○丑○○、證人張世 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手機 4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簽單2張可資為憑,足認被 告甲○○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丑○○確有 參與經營前開簽賭站乙節,亦據被告丑○○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知道被告甲○○乙○○ 在經營六合彩,有時候伊會接到被告乙○○要找被告甲○○ 的電話,內容是關於六合彩經營的事情,之後會由伊轉告被 告甲○○等語(參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及於審理時供稱 ,有時候被告乙○○會打電話到店裡問簽注金額大小、要不 要收等事,如果被告甲○○不在,伊會幫忙接聽電話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復有被告丑○○甲○○於98年 10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及被告丑○○乙○○於98年11月 19日晚間8時20分許、98年11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通話提及 六合彩簽賭站經營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98年度 偵字第10758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則被告丑○○既明知 被告甲○○乙○○提供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仍為 電話轉接等相關事務之參與,其與被告甲○○、李舶照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渠等前開辯 解,僅為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預備交付賄 賂犯行及被告甲○○丑○○乙○○賭博犯行均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丁○○卯○○固有交付賄賂予李秀鸞以 要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但僅止於被告甲○○、丁○ ○準備賄款2500元委託被告卯○○轉交,即因故致被告卯○ ○未及著手向李秀鸞期約、行求、交付賄賂,是核被告甲○ ○、丁○○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甲○ ○、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斷 ,尚有未洽,惟有關被告甲○○丁○○所犯預備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與起訴書 所載之事實,俱屬於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 判,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57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判決參照)。另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 嫌,然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卯○○係受委託轉交欲行賄李秀 鸞之賄款,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亦屬同一,檢察官誤引 前開條文,容有誤會,爰變更起訴之法條,均附此敘明。(二)另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 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 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甲 ○○、丑○○乙○○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
(三)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及92年度臺 上字第282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 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 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 ,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 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 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 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 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 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甲○○丁○○卯○○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及被 告甲○○丑○○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而被告甲○○丑○○乙○○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 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 ,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 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甲○○、丑 ○○、乙○○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 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 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 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 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 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 98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在上址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又被告甲○○丑○○乙○○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 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六)而被告甲○○所犯聚眾賭博及預備行賄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 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 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 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惟據以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 要件,即為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 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足見其旨除鼓勵被告於犯 罪後勇於自新外,主要更係為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 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能自白犯罪,俾職司 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以助益偵查、追訴 犯罪,並避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不必要之耗費,而得為更有效 之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 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丁○○卯○○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其等所參與之部分,縱其等 對於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多所爭執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仍應認無礙其等偵查中自白之效力,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 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 見而選賢與能,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 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甲○○身為候選人即同案被告丙○ ○之子,參與其父本次選舉相關事務,當負有端正選風之責 ,與被告丁○○卯○○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 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 竟輕忽法紀,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未循正常方式,而預備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 正性,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另被告甲○○丑○○乙○○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竟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 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斟酌被告甲 ○○、丁○○卯○○預備交付賄賂之金額、對象、次數,



被告甲○○丑○○乙○○經營簽賭之時間,及其等犯罪 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甲○○為前開犯行後, 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生 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 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62號解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 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 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新法較有利被告甲○○,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 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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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