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58號
CHDM,99,訴,958,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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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八八○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MILD SEVEN ORIGINAL」香菸、未扣案之仿冒「MILD SEVEN ORIGINAL」香菸各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 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 知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及其商標圖樣,均係日本香菸產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香菸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後申 請註冊,於附表所示專用期限內,就如附表所指定之專用商 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註冊號數、專用期限及指定使 用之商品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 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販 入標有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及圖之「MILD SEVEN ORIGINAL」香菸(下稱仿冒七星牌香菸),係未經 商標權人日本香菸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香菸;又上開仿冒 七星牌香菸外包裝側邊偽造印製有「製造商:日本煙草產業 (株)日本東京都區虎之門2-2-1」之私文書,同時偽 造印製有商品條碼,為生產公司賦予商品之辨識標記,一經 電腦判讀,即可辨識為日本香菸公司所生產之何種商品,係 在物品上之文字,依習慣表示為商標權人日本香菸公司所生 產製造之商品之準私文書,另外包裝底部則偽造印有鋼模數 字J四七五Q二六,與日本香菸公司生產進口商品之管理編 號不符,而外包裝底部鋼模數字則具有表示該公司製造工廠 、進口商品等來源與管理內容之用意,亦屬於準私文書。甲 ○○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販入數量不詳之仿冒七星牌香菸後,於九十八年二月八 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之體育休閒園區停車 場旁,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七星 牌香菸二包予陳進雄,並同時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準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於條碼管理之 正確性、日本香菸公司對商品之控管及陳進雄之消費權益。 嗣因陳進雄發覺購得香菸有異,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海巡署第三 岸巡總隊)檢舉,並交出而扣得仿冒七星牌香菸一包,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經證人陳進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三紙、現場照片及香菸照 片共十六幀、職務報告一紙、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函一紙在卷可稽,以及仿冒七星牌香菸一包扣案為憑,足 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為仿 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行,均 堪認定。
三、按商品條碼係商品之編碼數字,改為平行線條的符號代替, 以便能使裝有掃描器之機器閱讀,經過電腦解碼,將線條符 號之號碼轉為數字號碼,而由電腦處理,主要係作為商品從 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故商 品條碼如同商品之身分證,代表一定之用意,前二位數係國 家代碼,第三位至第六位數係廠商代碼,第七位至第十二位 數,則為商品之專用條碼。是商品條碼為生產公司賦予商品



之辨識標記,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所生 產之何種商品,係在物品上之符號,依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即表示為特定廠商所製造出品之表徵,且其縱未經電腦 判讀而未顯現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然在上 開仿品外包裝上之商品條碼本身,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應屬刑法上之準私文書無誤,則行為人如於產品上 擅自冒用他家廠商之商品條碼而販售,即屬對顧客主張該條 碼之內容而令買受人誤認該產品為被冒用廠商所生產,致影 響被冒用廠商對外信譽,及該廠商對自身商品倉儲、流通管 理之正確性與消費大眾之權益,且足使商品條碼管理組織對 「國碼」、「廠商代碼」之控管、審核及發給程序失其功能 ,損害其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另外包裝底部鋼模數字,具 有表示香菸公司製造工廠、進口商品等來源與管理內容之用 意,亦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經查,本 件扣案仿冒七星牌香菸,外包裝上分別有偽造之日本香菸公 司字樣及其商品條碼、鋼模數字,被告販賣予陳進雄以行使 上開仿冒香煙外包裝上之偽造私文書(日本香菸公司字樣部 分)、偽造準私文書(商品條碼、鋼模數字部分),足以生 損害於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於條碼之管理、日本香菸 公司對商品之控管及陳進雄之消費權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 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準私文書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 明定,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行,與前揭 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送監 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多 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原不宜輕縱, 然考量本案販賣之仿冒香菸僅有二包,且被告係因早年喪子



,子媳又不知去向,遺留二名幼子由被告扶養,被告復已年 邁,為維持生計,始以販賣香菸維生,此有職務報告書一紙 附卷可佐,另公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衡諸其犯罪情狀 ,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 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視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明知其所販 賣者係仿冒商品,仍恣意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營取差 額利得,其行為已對日本香菸公司之商譽及利益造成損害, 亦危害消費者權益及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且販賣仿冒商品 之同時,亦行使仿冒香煙外包裝上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於條碼之管理、 日本香菸公司對商品之控管及消費者之消費權益,然考量被 告販賣仿冒菸品之數量僅有二包,經濟狀況欠佳,復已年邁 ,為維持生計,始以販賣香菸維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 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 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 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 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 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一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仿冒七星牌香菸、未扣案之仿冒七 星牌香菸各一包,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 之商品,復既無證據證明未扣案之仿冒七星牌香菸一包業已 滅失,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編號│商標名稱 │申請權人│註冊日期│專用期限 │註冊號數│專用商品 │
├──┼───────┼────┼────┼─────┼────┼───────────┤
│一 │Typhoon Device│日商.日│九十二年│一百零二年│第○一○│香煙、菸草、菸、菸具、│
│ │ │本香煙產│十二月一│十一月三十│七五二三│火柴。 │
│ │ │業股份有│日 │日 │四號 │ │
│ │ │限公司 │ │ │ │ │
├──┼───────┼────┼────┼─────┼────┼───────────┤
│二 │MILD SEVEN及圖│日商.日│八十四年│一百零五年│第○○六│煙草、雪茄、嚼煙、濾嘴│
│ │ │本香煙產│四月一日│六月三十日│七五七三│香煙、香煙、煙、煙絲。│
│ │ │業股份有│ │ │一號 │ │
│ │ │限公司 │ │ │ │ │
├──┼───────┼────┼────┼─────┼────┼───────────┤
│三 │MILD SEVEN 7及│日商.日│七十五年│一百零五年│第○○三│煙、煙草、煙絲、捲煙、│
│ │圖 │本香煙產│七月一日│六月三十日│二九九八│雪茄煙、嚼煙、濾嘴香煙│
│ │ │業股份有│ │ │二號 │。 │
│ │ │限公司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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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