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600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後合計毛重約拾玖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MOTOROLA牌手機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然其於民國99年2月 初某日向綽號「臺南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以下均簡稱「臺南仔」)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竟基於營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汪枝林所申辦,非其所有) 作為聯繫販毒之用,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程各1次。甲○○食髓知味,另基 於營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99年4 月初某日向「臺南仔」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 同上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用,而於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士敏1次。又於99年5月 13日7時許,夏淑杏至黃雅玲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溪湖鎮○ ○街22號的虱目魚粥小吃店,請不知情之黃雅玲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由夏淑杏與甲○○對話,夏淑杏於電話中向甲○○ 稱其欲購買「減肥藥」(意即甲基安非他命),甲○○應允 後,夏淑杏乃於同日8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 派出所報案處理,甲○○旋持其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 (驗前合計毛重19.5公克,驗後合計毛重約19.39公克)到 達上開虱目魚粥小吃店,並以黃雅玲持用之上開門號撥打夏 淑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夏淑杏乃於電話 中詢問甲○○攜帶多少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甲○○乃稱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要價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夏淑杏乃 佯稱渠要領錢,請甲○○在場稍候等語。嗣於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時、地,夏淑杏會同員警嚴錦秋、林俊龍、游明崇至溪 湖果菜市場,員警與夏淑杏約定暗號後,隨即在該虱目魚粥 小吃店外埋伏等候,夏淑杏則獨自至該虱目粥小吃店內與甲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待甲○○基於營利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取出2包重量約2台錢(每台錢相當於 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著手販售予夏淑杏時,夏淑杏隨 即打出暗號通知員警,員警隨即衝至店內逮捕甲○○,致甲 ○○未完成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而未遂,並當 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其所有之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13包及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MOTOROLA牌手機1支(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雅玲於警詢中、證人嚴錦秋於偵查中及證人王士敏、林 子竑、王彥程、夏淑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為汪枝林所申辦)、 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69號、聲監續字第98、141、184號通 訊監察書各1份及現場查證照片3張附卷可按,另扣案之白 色晶體13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總毛重19.5公克, 驗後合計毛重約19.39公克,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 卷可參;此外復有MOTOROLA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 000000號,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及甲基 安非他命13包(驗後合計毛重約19.39公克)扣案足資佐 證,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再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 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 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購毒者雖不知被告販入毒品之成本為何,致無法查得 販賣之實際利得為何,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 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 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確有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既遂及未遂 之行為,已經本院調查屬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於99年2月初某日向「臺南仔」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原係欲供自己減肥用,然因身體狀況欠佳不敢施用,乃轉 售圖利,又於99年4月初某日,基於營利犯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向「臺南仔」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售他 人圖利,惟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著手販賣時,遭警查 獲而未遂等情,顯然其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且其所為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已獲得相當之利益,要無疑義。(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 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詳如附表所載) 。選任辯護人雖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因夏 淑杏本無購毒之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指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 原因而持有,嗣始起意售賣者而言。因此行為人如非以營 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 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欲販售予附表編號4所示 夏淑杏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持 有,且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已著手實施販賣行 為,則參照上開說明,其所為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選任辯護 人此部分見解尚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有檢 察官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項 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 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實施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再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遞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 ,係煙毒禍害之源,其販賣行為不僅導致人之生命、身體 受侵害,且使國家、社會為掃除毒害、幫助吸毒者戒除毒 癮,花費不訾之金錢及人力、物力,法益嚴重受害,危害 至鉅,然販賣毒品次數、對象及所得尚非甚多,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得各1,000元,合計為3,000元,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均予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後合計毛重約19.39公克),係 被告於犯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 二級毒品,應於該罪之從刑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MOTO ROLA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 有供犯附表所示4次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片,雖係供被告附表所示4次犯行所用之物,然 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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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時│觸犯法條及│主刑科刑 │從刑 │
│ │ │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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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王彥程 │於99年2月13日18 │毒品危害防│甲○○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時2分許電話聯繫 │制條例第4 │第二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
│ │ │後1分鐘內,在彰 │條第2項之 │,處有期徒│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化縣彰化市○○路│販賣第2級 │刑肆年。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3段之金馬大鎮大 │毒品罪。 │ │之;扣案之MOTOROLA牌│
│ │ │樓前,販賣1包價 │ │ │手機壹支(序號為三五│
│ │ │額1000元之第二級│ │ │0000000000│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九二○號)沒收之。 │
│ │ │。 │ │ │ │
├──┼────┼────────┼─────┼─────┼──────────┤
│ 二 │王彥程 │於99年2月24日19 │毒品危害防│甲○○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時41分許電話聯繫│制條例第4 │第二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
│ │ │後5至10分鐘內, │條第2項之 │,處有期徒│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在彰化縣彰化市彰│販賣第2級 │刑肆年。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新路1段之全聯福 │毒品罪。 │ │之;扣案之MOTOROLA牌│
│ │ │利社前,販賣1包 │ │ │手機壹支(序號為三五│
│ │ │價額1000元之第二│ │ │0000000000│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九二○號)沒收之。 │
│ │ │命。 │ │ │ │
├──┼────┼────────┼─────┼─────┼──────────┤
│ 三 │王士敏 │於99年4月18日某 │毒品危害防│甲○○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時,在彰化縣彰化│制條例第4 │第二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
│ │ │市○○路170號對 │條第2項之 │,處有期徒│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面,販賣1包價額 │販賣第二級│刑肆年。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1000元之第二級毒│毒品罪。 │ │之;扣案之MOTOROLA牌│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手機壹支(序號為三五│
│ │ │。 │ │ │0000000000│
│ │ │ │ │ │九二○號)沒收之。 │
├──┼────┼────────┼─────┼─────┼──────────┤
│ 四 │夏淑杏 │於99年5月13日8時│毒品危害防│甲○○販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55分許,甲○○持│制條例第4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條第6項、 │未遂,處有│驗後毛重合計約拾玖點│
│ │ │非他命13包(驗前│第2項之販 │期徒刑參年│參玖公克),均沒收銷│
│ │ │合計毛重19.5公克│賣第二級毒│陸月。 │燬之;MOTOROLA牌手機│
│ │ │,驗後合計毛重約│品未遂罪。│ │壹支(序號為三五三九│
│ │ │19.39公克)前往 │ │ │0000000000│
│ │ │位於彰化縣溪湖鎮│ │ │○號)沒收之。 │
│ │ │長青街22號之虱目│ │ │ │
│ │ │魚粥小吃店,欲以│ │ │ │
│ │ │14,000元之代價販│ │ │ │
│ │ │賣其中2台錢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夏淑│ │ │ │
│ │ │杏,惟於甲○○取│ │ │ │
│ │ │出上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而著手販售之際│ │ │ │
│ │ │,遭在場埋伏之員│ │ │ │
│ │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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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