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誠原名戊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佑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佑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不得駕駛,竟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在其桃園縣中壢市友人住處內服用酒類 後,且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時,仍於翌(二十一)日一時四十分許,駕駛DN─0467號自用 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附載其友人甲○○於右前座),沿桃園縣八德市○○街 之支線道往建國路之幹線道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與建國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處,欲左轉進入建國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 切情狀,復無劉佑誠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當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 份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復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 口處暫停讓由乙○○所騎用,附載丁○○於後座,正沿建國路之幹線道,由八德 往中壢方向行駛而來之AZS─629號機車先行,即逕自駛出上開交岔路口處 ,嗣乙○○發覺上情時已閃避停煞不及倒地,再向前滑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左前保險桿處,致乙○○因之受有左膝挫傷、下胸部、上腹部、左上肢及右膝部 多處擦傷之傷害;丁○○則因之受有頭皮裂傷及外傷性腦出血併發水腫之傷害。 後劉佑誠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丁○○二人分 別受有上述之傷害後,竟未在上開現場停車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逃逸上開現場,惟因乙○○記下劉佑誠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 並報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於同日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五八三巷一 二一號內查獲劉佑誠本人到案。
二、案經乙○○、丁○○之父曾丙○二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佑誠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零點七一毫克時,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機車發生碰 撞肇事,致告訴人乙○○、被害人丁○○二人分別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復未當 場報警到場處理,即行離去上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告訴人乙○○ 、被害人丁○○二人及肇事逃逸上開現場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欲左轉進入建國 路前,有先看清有無左右來車,並未發現乙○○所騎用上開機車,伊始行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處,本件車禍係因乙○○車速很快,伊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而上開機
車亦因煞車倒地,始會衝撞及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處,而致乙 ○○、丁○○二人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伊就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另伊 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乙○○一人之過失所致,與伊無關,伊始會逕自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離去上開現場,伊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且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時,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 ,而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乙○○、被害人丁○○二人分別 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被害人丁○○二人分別於 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為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肇事現場照片乙 份,肇事車輛照片乙份、被告之電腦酒精成份報告單乙紙、酒醉觀察紀錄 表乙紙、告訴人乙○○、曾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現場扣得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燈碎片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再按「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不得駕駛」、「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明文,且按諸當時 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其當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仍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復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暫停讓由告訴人乙○○所 騎用,附載被害人丁○○於後座,沿建國路幹線道行駛之上開機車先行, 即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處,嗣告訴人乙○○發覺上情時已閃避停煞不及 而倒地,再向前滑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處,致告訴人林哲 弘、被害人丁○○二人分別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則被告就告訴人乙○○ 、被害人丁○○二人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均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 責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於 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時車速很快云云,不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當時車速僅有二、三十公里等語,且經比對一般公路汽車煞車 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機車在上開現場所留下 長五點七公尺之煞車痕跡,經換算為行車速度,亦僅有時速三十至三十五 公里(按新築到三年以上之乾燥路面換算)而已,亦未逾當地速限五十公 里之規定,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憑,是僅憑被告個人事 後空言指述告訴人乙○○當時行車速度很快云云,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依據,至為顯然。另告訴人曾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害人丁○○所受 上述之傷害,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第六款之重傷云云,惟被害 人丁○○經本院送請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鑑稱「丁○○經腦部外傷 手術後,目前記憶力及減法稍有減退,肢體功能正常」等語,顯尚未達刑 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第六款「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而與之均不相符,是 告訴人曾丙○此部分指訴,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駕 駛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並為被告當時所認識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看到告訴人乙○○、被害人丁○○二人 沒有什麼事,應該不會有事云云,惟告訴人乙○○、被害人丁○○二人不 僅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且告訴人乙○○、被害人丁○○二人 於本件肇事後均已倒地未起,在客觀上顯足已判斷告訴人乙○○、被害人 丁○○二人應有受到傷害之可能,而被告既已肇事在先,有如上述,則被 告即有停車下車查看,並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之義務,且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亦指稱其於被告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上開現場曾對被告說 要記下其車號等語,亦核與證人甲○○到院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 惟被告於右揭時地竟仍不聽告訴人乙○○之勸阻,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離去上開現場,則被告於右揭時地顯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至為顯然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 亦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而同時致告訴人乙○ ○、被害人丁○○二人分別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 害被害人丁○○部分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因其係汽車駕駛人,酒醉 駕駛因而致告訴人乙○○、被害人丁○○二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其犯意 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當時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不得駕車,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應 且能注意應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之上開機車先行,復疏未注意及之,即逕自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處而肇事,復於肇事後未停車在場處理,而駕車逃逸上開現場,已損 及告訴人乙○○、被害人丁○○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青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