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04號
CHDM,99,訴,504,2010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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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孟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77號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人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汪木成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 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曾於民國80年5 月5 日,在其位 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29 巷5 號住處,收取乙○○、陳 振發、丙○○提供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同意 拋棄對於陳德連【業於76年6 月5 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權益 ,並在乙○○委任代書丁○○所書寫之收據、繼承拋棄切結 書上即「收據:本人因拋棄先父陳德連全部遺產繼承權,收 到其他繼承權人支付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本人親自簽名 領收,屬實無訛,特立此據為憑。簽收人:甲○○,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址:汐止鎮○○○路129 巷10號 4 樓。【下稱收據】」、「繼承拋棄切結書:被繼承人先父 陳德連於76年6 月4 日逝世,本人依法享有繼承權,其他繼 承權人現以叁拾萬元整為交換條件,立拋棄切結書人自願將 繼承其所有財產全部拋棄,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屬實無 訛,特依民法規定出具本拋棄切結書,併附印鑑證明書壹份 為據。此致陳黃美玉女士、丙○○先生、乙○○先生、陳振 發先生,(立切結書人)簽收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址:汐止鎮○○○路129 巷10號4 樓【 下稱繼承拋棄切結書】」之私文書之收據、繼承拋棄切結書 上簽名、蓋章,以表示該30萬元現金為其拋棄遺產繼承權益 之對價。詎甲○○意圖使乙○○、丙○○、丁○○受刑事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5 月18日上午10 時45分,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事 務官提出丁○○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之告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誣告稱:其僅在前揭收據



上簽名,但簽名時沒有內容,丁○○於不詳時、地偽造前揭 收據、繼承拋棄切結書後,於97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97年度 家訴字第8 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向 本院法官提出該等收據與切結書而行使之犯行等語,嗣於98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34分,甲○○復承前同一誣告犯意,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詢問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丙○○、乙○○、丁○○共同行使偽造 前揭收據、繼承拋棄切結書等私文書後行使之告訴,誣告稱 :要追加告訴乙○○、丙○○、丁○○偽造文書,其僅在收 據、切結書上簽名,但簽名時只有收據兩字,這三行文字是 空白的,切結書是乙○○、丙○○要因應97年家事法庭,事 後製造的,實際上是不存在等語,而誣告乙○○、丙○○、 丁○○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㈡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 法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 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國源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右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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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