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度偵字第四七八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九時許,自醒吾高級中學放學後,騎乘車 牌號碼MCO─四二九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外側車道,往同鄉 ○○○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三十二號五樓之住處,迨 同日晚間十時許,行經文化三路與華興二街之無號誌路口處,其原應注意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循限速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惟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超過該路段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四十至五 十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路口,且未減速慢行,適有亦未看清左右來車之洪周花子騎 乘腳踏車沿華興二街穿越文化三路,行經甲○○之車道,迨甲○○發覺時已閃避 不及,而撞擊洪周花子之腳踏車,致洪周花子跌落地面,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月 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甲○○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時,即主動向桃園縣警 察局龜山分局之警員徐源浩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二、案經被害人之子丙○○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因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洪周花子死亡之事實固不否 認,並坦承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矢口否認有超速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辯稱:當時時速只有二、三十公里沒有超速,也有減速慢行云 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被害人洪周花子因本件車禍致死等語在 卷。而依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 錄表及現場照片五張顯示,被害人洪周花子係於沿桃園縣龜山鄉○○○街穿越 文化三路,過車道中心線後,通過被告所自陳行駛之外側車道時遭被告騎乘之 機車所撞擊,並於人車倒地後,機車與腳踏車夾纏同時向前滑行,留下二道約 六公尺之刮地痕,被害人更被撞擊力彈出數公尺之外,參以被害人因而受有顱 骨骨折、顱骨多處挫傷、雙膝挫傷嚴重、右小腿骨折等傷害,足見當時撞擊力 道之猛,堪認被告於警、偵訊中有父母陪同(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 問筆錄中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徐源浩之證詞),且較少考慮利害得失及受他 人干擾所為:當時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之自白(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六四七號相驗卷第五、十五頁),確與事實相符。蓋若 依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時速只有二、三十公里云云,且若被告復自陳通過該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曾經減速,並於撞擊前二、三公尺看到被害人,有剎車云云等 情均屬實,以機車至多百餘公斤之重量,再加上減速後遠低於二、三十公里之 時速,豈有發生上述之撞擊結果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對於是否 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及事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機車是否與被害人所 騎乘之腳踏車於撞擊後向前滑行等情,先供陳:不記得經過路口時有無減速, 撞到被害人後,兩部車確實有滑行一段距離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 日、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訊及現場刮地痕時改稱:其車子沒有在地 上滑行,是直接倒下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於 審理終結時改稱:有減速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由被 告上述前後不一之供述,可見其畏罪之情,所辯尚難採信。(二)再者,事發當時係夜間,若被告謂視距顯不及於日間,其於騎乘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更加謹慎,依規定減速慢行,被告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逕 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復於有機車頭燈及路燈照明之下,於撞擊被害人 之前一刻,即被害人已橫越被告同向之車道二分之一以上時,始發現被害人出 現於前方,其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另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 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循限速之規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為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惟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 足參,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逾越速限之速度通過前開無 交通號誌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 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結果,除未就被告超速部分明確認定外,餘皆同於本院之認定,有 上揭二委員會函二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而被害人洪周花子係因本件 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而引起顱內出血,致送醫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洪周花子騎乘慢車(即腳踏車 )亦有未看清左右來車之過失,惟被告若能遵守速限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 於通過上開無號誌路口時再予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仍非不能避免 本案過失致死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之上開責任尚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時,即向現場處理之 員警徐源浩自首肇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員警徐源浩到庭結證無訛 (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裁判前之法律並非較有利者,自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其品性、素行及其在本案過失之程度、被害 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件之所犯,僅係因其一時疏未注意,致 觸刑章,然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相當數額之金錢,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且被告目前與在致理技術學院就學中,本院認前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予以宣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