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89號
CHDM,99,易,89,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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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69
、1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編號8所示酒類成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3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刑為有 期徒刑3月;另於92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上更㈡字第183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 刑2 月15日,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 駁回,於98年4月30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 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其為設於彰化 縣埔鹽鄉○○村○○路○段173號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宏酒廠,名義負責人張文平,均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 負責人,明知添加正己烷之變性劑之變性酒精(俗稱工業酒 精),不能作為食用酒品原料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於95年間之某日至98年5月7 日以前之期間內,向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01之16號 1樓之「立金商行」,陸續購買數量不詳而摻有甲醇、正己 烷、丙酮、乙酸乙酯等化學成分之變性酒精,以不詳方式, 去除上述變性酒精所添加正己烷等變性劑予以還原後,再依 一定比例加入高粱基酒、純水及高粱酒香料,分別勾調混合 如附表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酒類成品)、附表 二所示酒精濃度不同之劣酒,再填充包裝成一般酒品後,而 於95年6 月10日至98年5月7日期間內之不詳時日,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劣酒銷售予不知情店家即大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大桔公司)等19家公司行號上架販售,致使不特定消費大眾 誤認上述酒品均為合法酒類,誤信為真,予以購買消費,以 詐取每噸酒精減少2、3萬元差價之不法利潤。嗣於98年5月6



日,因警方另案偵辦製造假酒之案件,而同步搜索長宏酒廠 ,並將長宏酒廠內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酒類成品及半成品及 酒精送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食品科技服務中 心檢驗後,發現所取樣之酒類成品、半成品及酒精,含有甲 醇、正己烷、丙酮及乙酸乙脂等成分,再會同主管機關彰化 縣政府會同於98年5月7日前往上址長宏酒廠扣押如附表三所 示除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3、編號40至編號42、 編號44、編號46至編號56所示酒精,檢驗未含正己烷等成分 ,於同年5月25日發還長宏酒廠,由乙○○領回以外之其餘 酒類成品、半成品及酒精,合計共28189.8公升,因而查獲 上情。其後,高雄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各於98年5月25日; 雲林縣政府於98年5月26日、同年6月4日;嘉義市政府於98 年6月23日;彰化縣政府於98年7月16日、同年月27日;新竹 市政府於98年7月29日;苗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各於98 年 7月30日,分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大桔公司等19家公司行號 ,再扣得已上架銷售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含有正己烷等成分 之劣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包含對 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 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言詞供述及書面供述證據等資料,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自於98年1月起才經營長宏酒廠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8年以前 ,係在台南之長宏生技公司上班,替德記洋行代工,未在長 宏酒廠上班;伊是向立金商行採購食用酒精,而非工業酒精 ;伊不清楚立金商行出售的酒精中有無摻有其他成分云云。 然查:
㈠證人丁○○於99年5月2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請問你何時到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7年8月。(問 :你如何到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由乙○○於97 年8月找我過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26-129頁);證人張 文平於98年9月28日於偵訊時供述:「(問:長宏酒廠實際 負責處理事務的人是誰?)乙○○。(問:誰找你擔任長宏 酒廠負責人的?)乙○○。(問:乙○○張鈴芳負責何事? )乙○○負責公司全部事情的處理,張鈴芳只是偶爾去看看 ,她沒有在該處上班,我跟張鈴芳住在一起,她是在大買家 上班,現在還在大買家上班,她沒有在酒廠工作。」等語( 偵卷第17-18頁);證人張鈴芳於98年9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問:長宏酒廠實際負責處理事務的人是誰?)乙○ ○是業務總經理,業務洽談也是找他,我不知道公司有多少 人,投資長宏的事情是找他談。(問:酒精是誰負責訂購? 向誰訂購?)乙○○有告訴我是向立金商行購買酒精,我沒 有跟立金商行接觸過」等語(偵卷第19-21頁),核上開證 人所述均稱被告為長宏酒廠之實際負責人乙情,再徵以被告 於偵訊中供述:伊係擔任長宏酒廠總經理,負責業務及產品 研發,酒廠之製酒流程伊都清楚,原料也是伊採購的,伊於 97 年3月間回到長宏酒廠,長宏酒廠的費用及收入均由伊處 理等語(第7169號偵卷第22-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伊有向立金商行購買酒精,分別於95年間採購二、三次, 96、97年間,長宏酒廠另採購五、六次,98年間伊有採購三 、四次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乙○○於96年、97 年度,各領有長宏酒廠之薪資所得各120,482元、288, 000 元,97年度投資長宏酒廠300, 000元,及被告以長宏酒廠總 經理自居而印製名片,有被告於96年及9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長宏酒廠名片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0- 171、174-175頁、98年他字第793號第29頁)。 是以被告確有於95年至98年間,在長宏酒廠上班工作,實際



負責長宏酒廠之製酒、原料採購、酒品研發等業務,屬於長 宏酒廠之實際負責人無訛。故被告辯解其於上述時間未在長 宏酒廠工作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㈡按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添加變性劑之變性酒精並非製酒之 合法原料,以變性酒精製得之酒即屬劣酒。正己烷、丙酮、 乙酸乙脂及氯仿均為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所列明之變性劑,含 有上述變性劑之酒品,若係源自於業者違法使用變性酒精製 酒所致,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產製劣酒之規定辦理;且含有 正己烷、丙酮、乙酸乙脂之酒品,如係為變性酒精或由變性 酒精加工而得,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及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規定,不得供為酒品等情,有財政部98年1月16日台財庫字 第09800002360號函文(98年他字第793號卷第10頁)、行政 院衛生署98年8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80405878號函文各一紙 附卷可證(第7169號偵卷第4-5頁)。換言之,酒品不得以 變性酒精為製造原料,否則即屬劣酒。查彰化縣政府及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將上開查扣如附表所示 酒類成品中取樣送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酒公司 )酒研究所檢驗結果,驗出如附表所示之甲醇、正己烷、丙 酮、乙酸乙脂等成分,有台酒公司化驗報告書(編號如附表 報告編號欄所示)存卷可參(98年他字第793號卷第44-46頁 、警卷第8-11至8-19、9-3、10-2、10-7、10-12、10-19、 10-55、10-57、10-63、10-74、10-76、10-78、10-80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如附表所示酒品含有甲醇、正 己烷、丙酮、乙酸乙脂等成分,均為劣酒無訛。 ㈢又依衛生署於98年1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80400197號令修正 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15溶劑,第(十 五)類溶劑之規定:⑴己烷類部分,可使用於食用油脂之萃 取,可視實際需要適當使用,但油脂產品中不得殘留;可使 用於香辛料精油之萃取;精油樹脂中之殘留量為25ppm以下 ;可使用於啤酒花之成分萃取,啤酒花抽出物中之殘留量為 2.2%(以重量計)。⑵丙酮類部分,可使用於香辛料精油 之萃取;精油樹脂中之殘留量為30ppm以下;可於其他各類 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但最終產品中不得殘留。⑶乙 酸乙酯類部分,可使用於食用天然色素之萃取,但最終產品 中不得殘留。又酒品檢出甲醇、正己烷、丙酮、乙酸乙脂等 成分,除可能因使用變性酒精外,部分產品可能會因其本身 香氣或所添加原料(例如啤酒花萃取、香料精油萃取)致使 含有微量前述溶劑成分等情。查證人丙○○於99年5月21日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從事何工作?)我經營淞 富香料食品聯合有限公司。(問:你們公司是否有與長宏酒



廠股份有限公司往來?)有。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們 買酒的香料,如威士忌、高梁、米酒等香料,這些香料是用 來添加酒品裡面,增加香氣。(問:這些香料成分為何?) 都是一些食用的單體,這些單體都是從植物裡面提煉出來, 都是可以食用。單體全部從植物裡面提煉,沒有化學合成。 這些香料形式上大部分都是液體,有少部份是粉狀,這與精 油外觀一樣,都是液體,但我們不講精油,都稱香料。乙○ ○向我們購買的香料名稱是威士忌香料、高梁香料等,是由 酒的味道來區別,至於同一酒類會有不同味道,我們就以編 號來區別。至於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的編號酒類我不 清楚,但公司裡面有資料。(問:你所銷售的香料有無其他 客戶向你反應添加在酒品後,酒品會產生正己烷的物質?) 沒有。我們的香料不會產生正己烷。(問:長宏酒廠股份有 限公司何時開始向你們購買香料?)這部分是業務的,我不 清楚,該業務是由約二年前離職員工賴鎮森處理,他們向我 採購到九十六、九十七年。詳細時間我不了解。(問:你們 銷售的香料是否有檢驗報告?成份中是否會含有正己烷及丙 酮等物質?)我們有成份規格表,成份中不會含有正己烷及 丙酮等物質。(問:你們公司有無銷售的香料成分中含有上 開正己烷及丙酮等物質成份?)沒有。另外提供長宏酒廠股 份有限公司向我們採購的香料、發票及其成份規格表給法院 。(問: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你們公司接洽的人為何?) 這我不清楚,是由我們公司賴先生接洽。(問:你們公司香 料是否有區分混合型香料?)基本上香料都有一個名稱、編 號,我們沒有所謂的「混合型香料」。(問:添加時,是否 會建議廠商如何添加?)我們會建議他們添加千分之一。( 問:添加在酒品中,一個酒品是添加數個香料或一個香料只 有添加一個酒品?)這要看廠商需求。(問:以你們對香料 了解,在酒品中哪些酒品會添加兩個香料以上?)這是由廠 商決定,如果廠商不讓別家廠商仿冒他的香味,可能會添加 兩種以上香料,但我們公司不會將兩種以上香料混合後,再 販售給廠商。」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並提出淞富公 司販售長宏酒廠之出貨單為憑(本院卷第149-164頁)。另 本院將前述其中之高粱酒香料出貨單(本院卷第186頁)委 請明道大學查明上開出貨單所示成分之高粱酒香料添入酒品 內是否產生正己烷、丙酮、乙酸乙脂等化學成分,經明道大 學函附意見書稱:「一、依成分表來看,此香料中含有乙醇 (alcohol,ethyl alcohol)、乙醛(aldeh yde)、酸類( acid)、脂類(ester)與丙二醇(propyl eneglyc ol)等化合 物。二、丙酮..主要為酵母菌將醇類化合物分解而得,此香



料中含有醇類化合物,有可能在添加後,經發酵過程生成丙 酮,但一般酒類發酵過程中,也會有丙酮生成,故無法判定 會因添加此香料而使酒中含有丙酮成分。三、此香料中,含 有乙醇也含有酸類化合物,有可能會在添加後,經發酵過程 生成乙酸乙脂,一般酒類發酵過程中,乙酸乙脂為主要生成 之酯類化合物,無法判定因添加此香料而會使酒中含有乙酸 乙脂之成分。四、正己烷在製酒過程中的麴菌糖化步驟及酵 母菌發酵步驟中皆不會產生之化合物,主要由原油裂解及分 餾而得。依此香料中標示的成分而言,在添加後且經發酵過 程中並不會產生正己烷。五、乙酸乙脂為衛生署核可之食品 添加物,作為香料使用,但無規範添加量標準,…惟酒類釀 造過程中產生之乙酸乙脂濃度一般僅在10-70ppm之範圍內。 六、丙酮在衛生署的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 並無規範為合法添加物,且暴露於濃度高於1000ppm之正己 烷下,會造成刺激及毒性。七、正己烷在衛生署的添加物使 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並無規範為合法添加物,且暴 露於1000pp m之正己烷下,會造成刺激及毒性。」等情,有 明道大學99年6月22日明道餐旅字第0990004411號函附意見 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7-188頁),核與證人丙○○前揭 證述情節相符。復按正己烷主要由原油裂解及分餾所得,而 假酒常使用低成本且免課稅之變性酒精當作製酒原料,正己 烷因易被移除,常當作變性劑添加於酒精,所以酒類成品若 檢出殘留正己烷成分,應可判定為添加正己烷變性劑之假酒 ;依發酵學原理,可將澱粉糖化之麴菌或可將葡萄糖發酵成 酒精之酵母菌皆不因此產生正己烷,糖化酵素亦不會將澱粉 轉化成正己烷;至於釀酒過程所使用之菌種,其代謝途徑均 不會產生正己烷,亦無會產生正己烷之菌種,故酒品中不應 含有正己烷之成分此有國立清華大學98年7月27日清化字第 09800 03586號、明道大學98年7月23日明道餐旅字第0980 0005195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0日台菸酒酒字 第09800 15910號、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1 日酒研字第0980005398號等函文共4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4 至8-7頁)。依上可知,被告向淞富公司採購之高粱酒香料 添加入酒精內,並不會產生正己烷之物質甚明;至於丙酮、 乙酸乙脂部分,除在酒類發酵過程,添加該高粱酒香料中, 才可能會產生丙酮、乙酸乙脂成分,換言之,如非採用發酵 方式釀酒或製酒,酒品中亦不會產生丙酮、乙酸乙脂等成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起訴書附表所列之酒品均未以 發酵方式釀造,而採取勾調方式調製,勾調流程係以進口高 粱基酒,再添加酒精、水、香料混合過濾後,檢測度數,就



裝填成品,香料係向淞富香料食品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淞富 公司)採購的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以被告採用勾調混 合方式製酒,而非採用釀造發酵方式製酒無疑,佐以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酒品中含有正己烷、丙酮、乙酸乙脂等化學成分 憑斷,益見被告絕非以食用酒精為原料來製酒,而係使用變 性酒精自明。
㈣復查,證人戊○○於99年7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從事職業為何?)進出口貿易,進口商品為何變性酒 精。(問:變性酒精販售給哪些行業?)販賣給清潔消毒等 工作的行業。(問:是否有將變換酒精賣給製酒業?)沒有 。(問:販賣變性酒精的價格為何?)按照一噸一噸計價, 一噸約二萬至四萬之間,要看等級而定。(問:你所販售的 變性酒精如何包裝?)進口時是裝在二十噸的大油槽內,在 台灣分裝,分裝成一噸重的方形塑膠桶。(問:是否認識在 庭乙○○?)之前有朋友介紹而認識。(問:是否與他有生 意往來?)我知道乙○○從事酒類工作,但我印象中好像約 在二、三年前經由朋友間接交易給乙○○,由我進貨賣給秦 龍豪後,秦龍豪是否轉給乙○○我不清楚。(問:是否有提 供名片給乙○○過?)沒有。(問:對外是否有自稱為「張 國強」?)沒有。(問:對「立金商行」是否有印象?)他 是我客戶,我有賣貨給「立金商行」。(問:公司地址在哪 裡?)在我西園路住家。(問:你的變性酒精倉庫在哪裡? )在五股。(問:公司名稱為何?負責人為何人?)力新國 際貿易,負責人是我姪女吳芯怡。(問:(提示警卷所附查 封現場照片)現場有發現方形塑膠桶包裝的酒精,是否為你 公司所進口的變性酒精?)我看不出來,因為桶子都是一樣 的。(問:桶子與你們公司所分裝的是否一樣?)桶子是共 同的規格。(問:一般對外用的行動電話是幾號?)000000 0000號。(問:公司電話為何?)00-00000000號。(問: 公司是否有職員叫做施玉芬?)沒有。(問:是否認識這個 人?)認識。他是我朋友,我們僅是普通朋友,有時我會請 她幫忙跑跑腿,處理公、私的事情。(問:是否去過長宏酒 廠股份有限公司?)去過。(問:去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所為何事?)處理變性劑的事情,因為「立金商行」反應我 賣給他的公司含有摻有正己烷,但是我們公司進口的變性酒 精不含正己烷,我們進口的變性酒精是提供消毒使用,不做 工業酒精使用,「立金商行」是由一位己○○找我,「立金 商行」找我告訴我我賣給他們的變性酒精含有摻有正己烷。 (問:「立金商行」是否有賣給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性 酒精?)「立金商行」找我去是要確認我賣給他的是否摻有



正己烷之變性酒精,我告訴己○○我們公司變性酒精沒有添 加摻有正己烷,而是添加醋酸。(問:己○○是否有告訴你 他有賣變性酒精給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我不知道,我 是後才聽己○○說「立金商行」轉賣酒精給長宏酒廠股份有 限公司發生問題才來找我。(問:是否有去過「立金商行」 ?該公司有幾個人?)去過,該公司有兩個人,一個人是己 ○○,另一個人是幫忙他的女性。(問:你與「立金商行」 有何關係?)我以前就認識己○○,我與「立金商行」僅有 買賣關係,那是獨資商號,這件事發生後幾個月,他將公司 轉手給我。(問:是否會將變性酒精還原成一般酒精?)我 們公司不會作這事。(問:你自己是否曾將變性酒精還原成 一般酒精?)沒有印象,好像九十五年前的時候,現在沒有 印象。(問:之前是否在三峽鎮○○路○段89號有製酒廠? )是的,但那不是製酒廠而是小型儲存廠。(問:是否曾在 那邊將變性酒精製作成一般食用酒精?)是的。(問:如何 將變性酒精還原一般食用酒精?)原理很簡單,那只是將變 性酒精放在鍋爐裡面蒸餾還原。(問:乙○○為何稱曾向你 買酒精?)我覺得他搞錯狀況?)我是賣給「立金商行」, 「立金商行」再賣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14-21 7頁); 證人己○○於98年9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立金 商行何時開始營業,營業項目為何?)98年3、4月間,消毒 用工業酒精。(問:立金商行員工有幾人?)我自己1 人。 (問:有無賣給長宏公司酒精?何時?數量?)我向力新國際 商行買的,我再轉賣出去,我是中盤商。(問:公司進、出 貨流程?買家要向我訂購,錢交給我,我給他發票,然後他 們去力新倉庫提貨,我是賺差額,一桶抽5%。(問:賣的是 何種酒精?)工業用酒精,只有我公司發票就是有與我公司 交易買工業酒精,因為我們只有賣工業酒精。(問:與長宏 公司何人接洽?長宏公司何人向你下定?)長宏沒有跟我交易 ,是人家跟我買跑到他公司去,我不知道誰向我買的。(問 :為何長宏公司會有你公司的發票?)應該是向我買工業酒 精的人將工業酒精送到他那裡。」等語(偵卷第21-23 頁) ,互核證人己○○、戊○○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證 人戊○○提出之力新國際貿易行立金商行交易變性酒精之 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報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 書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 229頁)。依此,堪認戊○○經營之力新國際貿易行,僅進 口工業酒精即變性酒精,並由立金商行力新國際貿易行販 入變性酒精後再間接轉售給被告之情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伊有向立金商行購買酒精,分別於95年間採購二



、三次,96、97年間,長宏酒廠另採購五、六次,98 年間 伊有採購三、四次等語(本院卷第21頁),徵以證人己○○ 、戊○○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恩怨情仇,業經證人己○ ○於偵訊時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證人己○○、戊○○要無構陷被告乙○○而使其 身陷偽證之刑事處罰之理,足認證人己○○、鄭國柱前揭證 詞應可採信。另參以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 00 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 00-0000000 0號,自98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雙向通 聯紀錄,被告與乙○○間查無有何聯絡通話之紀錄,有卷附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開電話同連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64-1 01頁)。是被告所述伊是與戊○○聯繫購買酒精云云,尚無 所據,要難為採。益見被告於95年間至98年間,確曾向自稱 立金商行之人員即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國強」成年男子購買 工業酒精灼明。故被告前開辯解之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殊難可採。
㈤依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關於普通食用酒精之價格依序為47元、51元、56元、60元; 精製食用酒精之價格依序為59元、63元,有台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99年6月15日台菸酒酒字第0990014065號函附食用酒 精每公升含稅價格表(本院卷第206頁)。可認一般食用酒 精一噸之價格,於97年1月至98年12月間由47000元漲價至 60000元,精製食用酒精自97年1月至98年12月間,由5900 0 元漲價至63000元。另依長宏酒廠於98年3月11日、3月27日 及於98年4月10日、4月24日、4月27日、4月30日,均向立金 商行購入酒精(Alcohol)每一桶(即一噸)價格均為29,54 7元,有卷附查扣長宏酒廠之立金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警 卷第4-16至4-20頁),核與證人戊○○於99年7月28日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販賣的變性酒精之價格,一噸約二萬至 四萬之間,視等級而定等語(本院卷第214頁背面);證人 己○○於98年9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工業酒精一噸約270 00元,買家向我訂購,我給對方發票,對方去力新國際貿易 行倉庫提貨,伊賺差價,每桶抽5%等語(偵卷第21頁)之 價格相當。惟後者與前述台酒公司販售之一般食用酒精之價 差約1萬7千元至3萬元,精製食用酒精則差價更高。縱如被 告供稱:伊向立金商行自稱「張國強」之成年男子購買的酒 精,價格每200公升約8500元等語(警卷第2-10頁),換算 一噸相當一千公升之價格為42500元,仍與前述台酒公司之 食用酒精價格仍有相當之價差。況被告自承其從事製酒業已 相當久,自對酒精之味道及顏色差異,即可分辨食用酒精



否,此為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2-9頁)。從而,被 告既已長期從事酒類製品之工作,對酒精是否為變性酒精, 自酒精販售價格、有無添加變性溶劑及氣味、顏色等方面, 應相當辨識能力,且得否為消費大眾得食用酒品之製作原料 ,亦為熟稔甚明。則被告辯稱:伊不知購買的酒精為工業酒 精,也不清楚酒精內是否有添加變性溶劑云云,乃為卸責之 詞,殊難可採。
㈥再按以劣酒充當一般酒品銷售不特定之消費大眾,即屬以詐 騙方式詐取不相當之利潤。末查,高雄縣政府、花蓮縣政府 各於98年5月25日;雲林縣政府於98年5月26日、同年6月4日 ;嘉義市政府於98年6月23日;彰化縣政府於98年7月16日、 同年月27日;新竹市政府於98年7月29日;苗栗縣政府、桃 園縣政府各於98年7月30日,分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大桔公 司等19家公司行號,查獲已上架銷售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含 有甲醇、正己烷、丙酮及乙酸乙脂等成分之劣酒,即降龍羅 漢高粱酒、長宏翔光高粱酒、金宏高粱酒、長宏101高粱酒 、台灣長宏樣樣紅高粱酒、台灣長宏你會紅高粱酒等酒品, 且依上開酒品批號之顯示期日,係自95年6月10日至97年10 月13日,此有查獲之長宏酒廠市售含正己烷酒品資料明細表 暨高雄縣、嘉義市、雲林縣、彰化縣、新竹市、苗栗縣、桃 園縣等縣市政府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花蓮縣 政府菸酒查緝小組辦理菸酒販賣進口業稽查結果紀錄表、統 一發票、抽驗菸酒收據、扣押物品收據、長宏酒廠鑑定報告 書)(警卷第10-1、10-4至10-6、10-9至10-11、10-14至10 -18、10-21、10-24、10-26、10-29至10-54、10-56、10-58 至10-62、10-64至10-73、10-75、10-77、10-79、10-81頁 ),核與被告前揭所述其於95年間曾向立金商行採購酒精之 情相符,益見被告經營之長宏酒廠自95年間某日起,開始向 立金商行採購之工業酒精作為勾調製酒之原料,並陸續將該 酒精還原製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劣酒後,再對外販售予大桔公 司等19家公司行號上架出售,藉此牟取不當之高額差價利潤 明確。從而,被告已將上開劣酒充當一般酒品矇騙不知情之 前開商家為被告經營之長宏酒廠銷售,詐取減少每噸製酒成 本約2、3萬元之差價利潤綦詳。此外,復有查獲現場之照片 (98年他字第793號偵卷第16-21頁)、彰化縣政府99年5 月 11日府財菸字第0990111959號函暨裁處書及沒入酒品明細表 等件附卷可參。
㈦至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伊與被告進入長宏生技公司之後 ,直到97年8月為止才離開。伊係憑個人記憶。在97年8 月 之前,渠等都在跟德記洋行開會,伊會在旁列席云云(見本



院卷第122-123頁),惟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不明確, 亦難認與本案情節有何關聯,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 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之詞,要無所據,委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 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 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 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 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 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 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 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 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前揭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從事所為上 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段時間內持續實行,評 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起訴書雖僅載明被告於 97、98年間向立金商行購買前揭變性酒精,經本院審理調查 後認為被告應自95年6月間即開始購入變性酒精乙節,惟此 部分事實屬於犯罪事實之擴張,仍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公訴人認為被告前揭行為,尚觸犯刑法第255 條 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云云,惟查公訴人未具體指出 被告如何就如附表所示之酒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 記或其他表示者,且遍查全部卷證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有 上開行為,從而,基於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且公訴人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是以此部分,本院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被告雖①於95年間,因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8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18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應 執行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然其前於92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以97年上更㈡字第183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15日,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 甫於98年4月30日確定;④於90年間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案件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3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前述③④案件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9百元折算1日確定。依 上觀之,前揭①②案件固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①②案 件均係在③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案件,似有就①②③④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從而尚難被告已構成累犯,特予 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建立良好品質而營造品牌價值,竟以 不正當手法,利用低成本之變性酒精之劣酒,作為釀造酒品 之原料,藉以短期間圖謀高差價之利潤,卻枉顧不特定之廣 大消費者一旦誤飲劣酒結果,有重大危害生命、身體、健康 之虞,此般行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暨考量犯後未見知錯 悔意,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劣酒數量、酒 品數量及期間長短)、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編號8所示酒類成品(此部分未在 後述裁處沒收之範圍),為被告經營之長宏酒廠製造完成之 劣酒且供被告預備對外販售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劣酒酒品,雖為被告經營長宏酒廠製造 、販賣,然已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大桔公司等19家公司行號 ,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編號1、編號9所 示成品及編號10至編號20、編號24、編號34 至編號39、編 號43、編號45、編號57至編號66所示之半成品,合計26,010 公升(其中7,790公升,由被告具結保管),業經彰化縣政 府於98年8月13日府財菸字第098 0191747號裁處書暨沒入酒 品明細表(本院卷第110-111頁)裁處沒入,均無從宣告沒 收。
㈢另附表三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3、編號40至編號 42、編號44、編號46至編號56所示之部分,因抽樣檢驗後未 發現含正己烷等成分,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 聯,自無從宣告沒收,且經彰化縣政府於98年5月25日發還



長宏酒廠,而由被告領回,有扣押物領回收據在卷可查(警 卷第6-1頁),併為說明。
參:併案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770號併案 意旨略以:乙○○係設址在彰化縣埔鹽鄉○○路○段173號之 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酒廠)之實際負責人, 竟與其友人即美丹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賢政(另 行起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欺騙他人,而 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乙○○傳授調製酒類及包裝技術,自98年1月間起至3月 間,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出售麗發酒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發酒廠)及長宏酒廠所生產之「路易 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等酒類約116箱(每 箱12瓶)給楊賢政,作為調製「丹尼奈威士忌」之材料,並 印製「DANILAI AGED 12YEARS」(丹尼奈威士忌酒)之商品 標籤及載有製造商、原產地「丹尼奈OLD年蘇格蘭威士忌、 進口酒之原產地:英格蘭、製造廠商及地址:Speyside Distillers Co., Ltd. Duchess Road.Glasgow G73 1AU Scotland, UK」等足以說明產品來源之私文書、封膜約4、 5000份及商品標籤電子檔案光碟1片給楊賢政楊賢政再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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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淞富香料食品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丹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