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2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3年 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 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1 年 2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 犯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7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6月經接續執行, 於95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間,先向 來旺汽車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6123-GG號自用小貨車後, 於98年5月15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 縣北斗鎮○○路○段427號旁之空地上,徒手竊取丙○○所有 鐵製錏管1批(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 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 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指證其被竊情節、證人甲○○證 述其出租上開車輛給被告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汽車出借合約 書及本票影本各1紙、現場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 前述時間,因犯前揭罪名,經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 錄,品行不佳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一再竊取他 人財物,雖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但其心態可議,另考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