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4
0 、10569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
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高昇土木包工業」(下稱高昇公司)之負責人; 而陳乾元、林芯亞、程姵茹(以上3 人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係址設於臺中縣沙鹿鎮○ ○路華美巷17號1 樓之立勝環工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 之副經理、行政人員,分別負責招攬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業 務,或土方、營建混合物進場過磅及文書資料整理等業務, 渠等3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緣甲○○於民國(下同)96 年9 月間,分別以新台幣(下同)92萬6 千元、78萬元,向 彰化縣大城鄉鄉公所承攬「大城大排疏濬清淤工程」(下稱 甲案工程)、「西港排水、台西排水等2 件疏濬清淤工程」 (下稱乙案工程)等採購案,且甲○○依大城鄉公所所核定 上開甲案及乙案工程之營運處理計畫書等約定,應自97年10 月20日起,迄97年11月18日(甲案工程),及自97年11月某 日起,迄98年1 月間某日止(乙案工程),辦理土石清運, 其中,甲案工程須疏濬之土石方6272立方公尺,乙案工程須 疏濬之土石方4925立方公尺,及上開土石清運均須運至立勝 公司所有位於台中縣龍井鄉○○段966 、966-1 、966-2 、 969 、970 、971 、972 等7 筆土地上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下稱土資場)處理。詎甲○○為節省運送廢方至棄土 場之費用,明知上開甲案及乙案工程所產生之棄土、淤泥, 僅少部分載運至立勝公司之土資場收受處理,其餘大部分棄 土、淤泥則載運至甲○○所有位於大城鄉菜寮村西北側大城 鄉○○路燈編號1067電線桿北側、魚寮溪南側之農地堆置, 但為能順利辦理估驗、結算領取工程款,竟透過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陳仔」成年男子介紹,先與陳乾元洽談 ,迨雙方約定以每1 立方公尺38元價格計算開立購買「彰化 縣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後,甲○ ○、陳乾元2 人與林芯亞、程姵茹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芯亞、程姵茹自97年11月間起,迄 98年1 月間止,明知甲○○所承攬甲案及乙案工程所疏濬之 土石方並未實際進入立勝公司之土資場,仍將不實之「彰化 縣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交付知情之砂石 車司機王榮棋、陳乾生、林松茂、黃信誠、趙志賢(以上5 人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等人在 上簽名後,由林芯亞、程姵茹2 人在上開不實之流向證明文 件簽名,用以證明上開文件經立勝公司核實無誤,再由立勝 公司之副理陳乾元將上開不實流向證明文件出具予甲○○, 證明高昇包工業已將前開甲案及乙案之土石方共計11197 立 方公尺載運完成,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 將上開不實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等資料提報大城鄉鄉公所承 辦本工程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估驗、結算,使承辦公務員陷 於錯誤,以為高昇包工業已依合約將甲案及乙案工程之土石 方傾倒至合格之立勝公司土資場內,而准予高昇包工業辦理 各項估驗、結算等相關領款手續,詐得甲案及乙案工程之工 程款共計0000000.15元,致生損害於大城鄉鄉公所審核及控 管剩餘土石方流向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調查站訊問時、偵訊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8年度偵字第6834號 卷第4 至7 、17至21頁、98年度偵字第10040 號卷第27至31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乾元、林芯亞、程姵茹、證人即立 勝公司代表人劉加再、證人王榮棋、陳乾生、林松茂、黃信 誠、趙志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 第6834號卷第22至24、34至36、38至40、52至55、69至71、
72至73、76至77、78至79、81至82頁,及他字卷第34至35、 37至38、46至47、66至68、73至74頁,及98年度偵字第1004 0 號卷第27至31、50至55、56至58頁),且據證人許藝朧、 蔡專成、王宗盟、李炳松、吳森暐、詹文欽、張玉憲於調查 站詢問時之證詞(見他字卷第40至41、43至44、49至51、53 至54、56至58、61至63、70至71頁)證述屬實,並有彰化縣 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共13紙(見98年度偵 字第6834號卷第8 至14頁)、彰化縣大城鄉公所開標紀錄2 份、土石方處理協議書及立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位置圖 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暫存回收轉運)同意書2 份 、營運處理計畫書各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10040 號卷第16 至20頁)、98年9 月16日會勘紀錄、照片4 張(見上卷第20 至22頁)、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格式即 處理紀錄說明書(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及黃信誠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陳乾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趙志賢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98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14 至15頁背面)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按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 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 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 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 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陳乾元、林芯亞 、程姵茹係之立勝公司之副經理、行政人員,分別負責招攬 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業務,或土方、營建混合物進場過磅及 文書資料整理等業務,渠等3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被告 甲○○雖非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然揆諸前揭說明,仍 得與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甲○○與陳乾 元、林芯亞、程姵茹四人間,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 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 尚稱良好,然被告為節省運送廢方至棄土場之費用之私利, 竟勾結棄土場人員,填寫不實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並因而詐得大城鄉公所之工程款,其犯行原不容寬 怠,惟本院審酌被告所丟棄之剩餘土石方屬於土壤與礫石及 沙之混合物「B2-2」、「B2-3」,係可作為資源利用,尚未 構成環境之污染及危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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