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524號
TYDM,89,訴,524,200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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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工作坊」、「瑞興企業社」印章各壹顆,估價單上偽造之「甲○○○工作坊」、「瑞興企業社」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載里仁原任職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街九十七號桂林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公 司)總經理,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在公司擔 任主任兼會計業務之乙○○(業經判決確定)共同為下列行為: ⑴丁○○、乙○○均明知桂林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喜來登公司訂購床裙 三十三件,單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價款共一萬六千五百元,已於同年六月 十一日電匯該筆款項至該公司負責人林健民帳戶,而未曾向「甲○○○工作坊」 訂購「單價一千一百元,價額共三萬六千三百元之床裙三十三件」,乃乙○○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某處刻印店,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橢圓形狀之「甲○○○工作坊」店章一顆(其上載有負責 人江俊雄,店址:桃園市○○路752號,電話:0000000號),由乙○○蓋用該枚 偽刻印章於估價單上,偽造以「甲○○○工作坊」名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出具之品名「床裙」、數量「33件」、單價「1100元」、金額「36300元」內容 不實之估價單一紙,並將所偽造之估價單提出於桂林公司,乙○○並據此於其業 務上所製作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支出證明單」商業會計憑證上虛偽記載支付床 裙三十三件工程款三萬六千三百元,丁○○明知上情,仍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乙○○所製作之工程款計算書上核章批准乙○○請 領上開款項,而足生損害於「甲○○○工作坊」及桂林公司。因乙○○上開虛報 行為,使桂林公司陷於錯誤,以為真有支出更換床裙費用三萬六千三百元,而如 數給付該筆款項,乙○○除支付實際購買床裙之一萬六千五百元,及支付桂林公 司員工徐鳳黔、胡同全按裝床裙之工資約數千元至一萬元外,將其餘款項均私自 據為己有。
丁○○、乙○○均明知桂林公司並未僱請「瑞興企業社」清理桂林公司所經營旅 館之天溝,乙○○賡續前一詐欺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某 刻印店,以同一手法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橢圓形狀之「瑞興企業社」( 已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更改店名為「睿興企業社」)店章一顆(其上載有 負責人陳載星,店址:桃園縣大園鄉○○路9-31號,電話:0000000號),乙○ ○再將上開偽刻印章蓋用於估價單上,偽造以「瑞興企業社」名義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日出具之品名分別為「清洗天溝、清洗天溝 (邊支)、天溝粉刷PU、大門 前標杆」、數量分別為「15支、4支、15支、4支」、單價「800元、1200元、 2500元、1500元」、金額分別為「12000元、4800元、37500元、6000元」、「總



額六萬零三百元」不實內容之估價單一紙,並將所偽造之估價單提出於桂林公司 。乙○○並依該估價單所載金額,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支 出證明單」商業會計憑證上虛偽記載支付天溝清洗、維修、大門標杆之修繕費六 萬元及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記帳憑證上虛偽記載同一名目 之六萬元支出,丁○○明知上情,仍承前犯意,於同年六月五日在上開估價單上 簽名並批示現金支付60000元,以及在上開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核淮欄簽 名,足以生損害於「瑞興企業社」及桂林公司。而因乙○○之上開虛報行為,使 桂林公司陷於錯誤,以為真有支出該六萬元之清洗天溝費用,而如數支付乙○○ 該筆款項,乙○○除將其中部分款項支付實際清理天溝之桂林公司員工徐鳳黔、 胡同全約數千元至一萬元外,其餘則私自據為己有。二、案經桂林公司負責人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乙○○所製作之工程款計算書上核章准乙○○請領床 裙費用三萬六千三百元,以及於清洗天溝之估價單上簽名、批示現金支付60000 元字樣,並在「現金支出傳票」上核淮欄簽名,批准乙○○請領該筆六萬元之清 洗天溝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床裙、天溝都 是經由股東會決議,由丙○○指示乙○○處理的,伊不知道印章是偽刻的,也不 知道估價單所載內容不實云云。經查,乙○○利用不知名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 ○○○工作坊」、「瑞興企業社」之店章後,分別蓋用於前揭估價單,進而偽造 以上開行號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估價單,並據此於其所製作之前述支出證明單及 現金支出傳票上虛偽記載上開支出後持向被告請款,而經被告簽章核准等情,迭 據告訴人桂林公司負責人丙○○指訴歷歷,並有丙○○所提出由乙○○所偽造之 「甲○○○工作坊」、「瑞興企業社」估價單各一紙(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 0三三號偵查卷第四0、四十三頁),及乙○○依上述偽造之估價單所製作之支 出證明單二紙(見同一偵查卷第三九頁、四十三頁)、現金支出傳票一紙(見同 一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及由乙○○製作、被告丁○○核章之工程款計算書,其 中第五項載明:床裙三十三件每件單價一千一百元,共計三萬六千三百元之工程 款計算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一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乙○○亦坦承上開行號之 店章係伊委託蘆竹鄉某刻印店偽刻的,該二紙估價單亦係其偽造,另其所製作之 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工程款計算書之內容均不實在等節不諱,並經 睿興企業社(原瑞興企業社)負責人陳載星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見同一偵查 卷附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次據乙○○於偵訊中供稱:「(訊問: 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現金支出傳票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支出證明單上關於修繕費 及瑞興企業社所發之估價單如何來)這三張都是我做的,因我們要請人來做清洗 天溝等工作,但找不到廠商來做,故我跟總經理建議去刻一個章來蓋,然後請出 來的錢補貼給員工,因天溝清洗後來叫員工做,總經理跟我說你覺得怎麼做好就 怎麼做」、「(訊問: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甲○○○工作坊估價單及八十六年 六月七日支出證明單是否你開的)估價單及證明單都是我開的,我們有向喜來登 公司買三十三件床裙,他們只做好床裙送到公司,未幫我們安裝在床上,我就請 公司員工安裝,我也有下去做,故才寫估價單及支出證明單給幫我們施工的員工



,至尚工作坊的店章也是我自己去刻的,(訊問:在這樣做之前有無先報告總經 理)我刻好章,寫好估價單,才告訴我們總經理,也有拿給他看,他當時有罵我 ,但怎麼講我忘了」等語,經訊以被告對乙○○上開陳述有何意見時,坦稱:「 她有跟我講這件事,我有跟她說只要能夠節省修繕費你就去做,因這工作很難找 到廠商來做,且房屋都在漏水,我才這樣做」、「他拿估價單及證明單給我簽時 ,有告訴我要這樣做,我問他原因,她說如果給員工做,房間有空,員工就可馬 上去做,若請外面人做,不可能等房間空時才做,後來我才簽章」等語(以上參 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由此足見被告明知桂林公司清洗天溝及床 裙安裝工作,均係由公司員工施作,並未委由「甲○○○工作坊」、「瑞興企業 社」等二家商號承作,則其對於乙○○偽刻上述二家商號店章進而偽造該商號名 義所出具之估價單及其據此製作之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之支出項目 均與事實不符一節,自屬知之甚詳,且其明知如此,竟仍於上述不實之會計憑證 上簽章核准乙○○請領上開款項等情,堪以認定,所辯不知印章係偽刻、估價單 內容不實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不足採取。而乙○○嗣雖於本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一三四五號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下稱前案)及本案訊問時翻稱:因喜來登 公司未負責按裝床裙,股東會就決議由旅館內部員工自己按裝,不必給外面的人 賺工錢,所以就由伊與徐鳳黔、胡同全三人共同按裝向公司領取工錢,清洗天溝 一事亦為相同情形,因伊要製作憑證請款,董事長丙○○就叫伊刻章偽造估價單 ,伊就翻電話簿找到「甲○○○工作坊」、「瑞興企業社」二家商號,偽刻其店 章各一顆,再製作不實之估價單向公司提出報帳,除自己領取應得之工錢外,其 餘部分則發給徐鳳黔、胡同全二人工錢,還購買清洗材料,結餘則放入零用金中 云云。另證人呂茂林亦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乙○○被訴偽造文書 一案審理時,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到庭附和謂:股東會確有決議由員工自己按 裝床裙及清洗天溝云云。然彼等所陳上節,不惟為桂林公司股東兼負責人之丙○ ○所否認,堅稱股東會沒有為如此決議,伊更不可能指示被告以假單據報帳,呂 茂林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並非公司股東等語。而查乙○○於前案偵查中始終未曾提 及曾經股東會決議及丙○○指示偽刻印章之事,殆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突 發此有利於己之語,其真實性殊堪置疑,且其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時供稱 :「(訊以:公司何人負責)大部分是總經理,董事長也有,(向何人請款)總 經理,(這次為何是董事長指示)因為請人來估價太貴了,董事長指示時沒有別 人在場,我也忘了是何時,(請款時有無跟總經理講)請完款之後才告訴他,他 有罵我,因為全部告訴他,我一定請不到錢。(訊以:有無跟他說是董事長交待 的)沒有」等情以觀,桂林公司大部分業務既是由擔任總經理之被告負責且係向 被告請款,則床裙安裝及清洗天溝此等枝節小事何須請示董事長丙○○,且如係 經股東會決議又係董事長交待處理,何不據實向被告報告,又為何畏懼請不到錢 ;另觀諸被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由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因分配 股利予桂林公司股東而由股東出具之付款收據二紙可知,其上所載股東並無呂茂 林其人,則斯時呂茂林是否係桂林公司股東一節,容有疑問,且呂茂林與丙○○ 間有民事財務爭執,此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九六號民事判決可知 其情,其與丙○○正相反對之證詞,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再乙○○與呂茂林



均無法提出有關上開股東會決議之書面記錄,本院實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雖桂林公司股東會非無可能如被告所辯稱曾決議由員工自行為床裙之施工及天 溝之清洗,然若真係如此,既係股東會決議全體股東均同意之事項,桂林公司僅 係一單純之汽車旅館,並非有規模之企業組織,其會計制度亦屬簡單,既各股東 均已同意,此部分自可依真實支出情形實際報銷即可,自不可能由身為董事長之 丙○○指示乙○○偽刻印章並偽造單據報帳,乙○○此部分之陳述,顯不合情理 之至;是被告辯稱乙○○係依股東會之決議,由董事長丙○○指示而為云云,自 不足採。第查乙○○於前案辯稱係旅館內員工胡同全、徐鳳黔與伊三人共同為床 裙之施工及天溝之清洗,所報銷之支出中,除實際購買床裙及天溝清洗材料外, 均支付胡同全、徐鳳黔及自己應得之工錢,未詐騙公司任何款項云云,然證人胡 同全、徐鳳黔於偵查中均到庭證稱僅渠等係受乙○○指示,二人共同更換床裙及 清洗天溝而已,只有二人一起做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偵查卷 附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是依胡同全、徐鳳黔所言,乙○○並無參與施 工及清洗,則其自不能領取所謂應得之工錢,是其所稱三人一起施工,一起領取 工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乙○○所偽造之單據,更換床裙部分支出為 三萬六千三百元,清洗天溝部分支出為六萬元,共計九萬六千三百元,惟乙○○ 僅就更換床裙部分有向喜來登公司訂購一萬六千五百元之床裙而已,差額高達七 萬九千八百元,而關於乙○○給付胡同全、徐鳳黔工資部分,證人徐鳳黔於偵查 中到庭證稱全部僅領得工資一千元等語,證人胡同全則證稱所拿到工資約五千至 一萬元之間等語(以上均見偵查卷附同一訊問筆錄),是差額七萬九千八百元中 ,被告給付胡同全、徐鳳黔之工資最多不超過一萬一千元,其餘六萬餘元則均不 知去向,而乙○○自己又未施工,不能領取此部分工資,顯然乙○○所言除實際 支出外,其餘部分均為伊與胡同全、徐鳳黔三人所應得之工資云云,亦不足採。 從而乙○○大費週章偽刻店章製作不實之估價單,故意向公司虛報支出,顯然係 為達詐騙款項之目的而為,應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亦經本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八號調查審認屬 實,判處乙○○罪刑在案,被告明知上情,仍於前揭不實之支出憑證上簽章核准 乙○○請領款項,其意圖為乙○○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犯行甚為彰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經辦會計人員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被告與乙○○ 分別身為桂林公司總經理及會計,利用經理公司財務之機會,以偽造不實憑證虛 報支出方式,使公司誤以為真有其所列支出之款項,而如數支付之,尚與單純之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併此敘明。又 被告偽造「甲○○○工作坊」、「瑞興企業社」之店章、並偽蓋各印文之行為乃 偽造之階段行為,及偽造不實估價單之低度行為復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



詐欺取財犯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 法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身為公司總經理 竟違背職責,放任公司會計詐騙公司錢財、所生危害程度、詐騙金額不多及其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 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 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至共犯乙○○偽造之上開「甲○○○工作坊」、「瑞興 企業社」印章各一顆,以及於如事實欄所述之估價單上所偽造之「甲○○○工作 坊」、「瑞興企業社」印文各一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雖均未扣案,惟 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乙○○均明知桂林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一 月二十八日、二月十二日及二月十八日,實際並無零用金:五萬七千元、六萬七 千六百八十元、八萬五千五百十元及八萬零五百三十元之支出,乃竟共謀由乙○ ○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該日轉帳傳票記帳憑證上,記載上開金額之零用金支出後 ,由載里仁簽名核淮,惟實際上開零用金均未轉入桂林公司零用金帳簿中,而予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侵占、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 。公訴人無非以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零用金轉帳傳票影本及零用金帳簿影本比對 結果,確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十二日及二月十八日之零 用金:五萬七千元、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八萬五千五百十元及八萬零五百三十 元之支出,有登載於轉帳傳票內,而未轉入零用金帳簿中,且告訴人公司確有「 總帳」,亦應已於總帳中載明該筆零用金由總帳中支出轉於零用金帳中,若該零 用金帳嗣後於公司日常營運中支出,支出所憑之收據及支出傳票,應併記於零用 金帳中,而非再將前已於總帳經開立支出傳票而支出之零用金再度記於總帳之支 出項下,否則豈非重複於總帳中為同一筆零用金之支出記載,乙○○辯稱可能漏 未記載於零用金帳冊之詞不足為憑等節資為論據。經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乙○○ 所製作之轉帳傳票,確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六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 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分別記載零用金支出為:「57000、 67680? 85510、80530」元(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五 十八頁、六十三頁),而桂林公司於「轉帳傳票」上所載之零用金支出,應於「 零用金帳簿」中列為零用金之入帳,此觀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之轉帳傳票記載 零用金八萬三千七百一十元支出,而於上開日期之零用金帳簿中有同筆金額之入 帳即明(見同上偵查卷附第五十頁、五十一頁),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一月 二十八日、二月十二日、二月十八日之轉帳傳票僅列該日零用金支出,於零用金 帳簿中卻未記載於各該日期有同一筆零用金之入帳(見同一偵查卷第四十九頁、 五十一頁、五十三頁、五十五頁、五十八頁、六十頁、六十一頁、六十三頁、六 十五頁),乙○○亦不否認二者之記載確有不符,惟辯稱時間已久,不知自己為



何如此記載,可能是漏記了,但並未侵吞該四筆零用金,否則不會在轉帳傳票上 之借方載入該四筆零用金,告訴人提出的只是零用金帳簿,公司內還有另一筆「 總帳」,應將總帳提出相互比對,總帳均有核對各日之轉帳傳票,即可知該四筆 零用金之去向,伊未侵占等語;另告訴代理人林財生律師亦於前案審理中向本院 陳稱除零用金帳簿外,公司應還有另一本帳簿,但是找不到等語(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五五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而經本院檢視告訴人所提之零用 金帳簿均僅記載公司於各該日期零用金入帳及日常各項雜支而已,並不包括公司 主要之營業收入及如其他人事費用等重要支出,足認桂林公司應確實尚有一本所 謂總括各項支出及收入之「總帳」,乙○○稱公司還有另一本總帳一節,尚屬可 信。又一般所指之「零用金」,係指公司收入中未實際存入銀行以便於支付公司 各項雜支者,是乙○○既有於轉帳傳票上記載該四筆零用金,於公司會計帳上自 可認為公司有留存該四筆之零用金,且其若有意侵吞該筆款項,逕自取走即可, 大可不必於轉帳傳票中記載有此四筆零用金支出,卻於零用金帳簿中故不記載, 以致輕易為人查知之理;又如前述,公司內尚有一本「總帳」,而公司內其他股 東包括董事長丙○○每日定須就乙○○所製作之轉帳傳票與所有帳目加以核對, 桂林公司且按月依各傳票及帳目製作損益表,是不可能於轉帳傳票上有記載留存 該四筆零用金,而在任何帳目均未記載又均未被發現。而乙○○雖身為會計人員 ,亦僅為一般普通程度而已,並非如會計師般專業人員,其每日製作多項會計憑 據及記載多種帳目,自不免有所疏失,於告訴人不能提出桂林公司之全部帳冊核 對下,尚難僅因其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及零用金帳簿有所不符,即推認該款項均為 被告所侵占,且遍查全卷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四筆留存零用金為乙○○私自 據為己有,則其所稱僅是帳目記載不符,未侵占該四筆款項等語,非無可採。且 公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與乙○○就前揭起訴之侵占犯行,究具有如何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尚不能僅以被告依其職務於乙○○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上核章一節即 推論彼等間具有侵占之犯意聯絡,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鍾淑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琪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帶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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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林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