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17
號、99年度偵字第534 、549 、554 、1387、2472、3716號),
及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
6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極為容易,申請人無須具備 特殊條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犯罪集團等不法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為犯罪行為,以獲取不法 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持作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聯 絡工具,竟因經由某年籍不詳、自稱「阿田」之成年男子所 煽惑,每辦理一張SIM卡販售可獲利新台幣(下同)300元, 甲○○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縱若取得其門號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 仍不違背其本意(幫助使用其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者向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8日在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門市,同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後,隨即以每支SIM 卡300 元 之代價將前開門號販售與上述「阿田」之成年男子,阿田並 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嗣於下列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有如下【附表1 】所示之人遭詐騙集 團以網路購物之方式詐欺,詐騙集團成員並先後以0000-000 000 、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附表1 】所示之人聯繫, 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 1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附表1】
┌─┬───┬─────┬─────────┬───┬────┬───────┐
│編│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受騙經過 │詐騙集│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號│ │之時間 │ │團使用│ │ │
│ │ │ │ │之行動│ │ │
│ │ │ │ │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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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子○○│98年8月28 │詐欺集團在露天拍賣│0912- │7,500元 │李聖文申辦之平│
│ │ │日上午11時│網站上刊登欲出售數│231228│ │鎮金陵郵局700-│
│ │ │35分許 │位相機之訊息,使蔡│ │ │00000000000000│
│ │ │ │杰如陷於錯誤而下標│ │ │號帳戶 │
│ │ │ │,依照右列電話與集│ │ │ │
│ │ │ │團成員聯絡後,並依│ │ │ │
│ │ │ │指示匯款,然遲未收│ │ │ │
│ │ │ │到貨物,始知受騙。│ │ │ │
├─┼───┼─────┼─────────┼───┼────┼───────┤
│二│庚○○│98年8月28 │詐欺集團在露天拍賣│0912- │3,200元 │李聖文申辦之平│
│ │ │日21時24分│網站上登欲販售液晶│231228│ │鎮金陵郵局700-│
│ │ │ │螢幕之訊息,並留下│ │ │00000000000000│
│ │ │ │右列聯絡電話,使湯│ │ │號帳戶 │
│ │ │ │家良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後遲未收到貨物,始│ │ │ │
│ │ │ │知受騙。 │ │ │ │
├─┼───┼─────┼─────────┼───┼────┼───────┤
│三│丙○○│98年8月27 │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0912- │12,500元│李雨時申辦之平│
│ │ │日凌晨2時 │網站上刊登欲出賣二│230142│ │鎮金陵郵局700-│
│ │ │許 │手液晶電視之訊息,│ │ │00000000000000│
│ │ │ │並留下右列聯絡電話│ │ │號帳戶 │
│ │ │ │,使丙○○陷於錯誤│ │ │ │
│ │ │ │,匯款後遲未收到貨│ │ │ │
│ │ │ │物,始知受騙。 │ │ │ │
├─┼───┼─────┼─────────┼───┼────┼───────┤
│四│壬○○│98年8月25 │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0912- │12,000元│林佩龍申辦之新│
│ │ │日上午10時│網站上刊登欲出賣相│230142│ │屋郵局000-0000│
│ │ │15分許 │機之訊息,並留下右│ │ │0000000000號帳│
│ │ │ │列聯絡電話,使楊淙│ │ │戶 │
│ │ │ │雲陷於錯誤,匯款後│ │ │ │
│ │ │ │遲未收到貨物,始知│ │ │ │
│ │ │ │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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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乙○○│98年8月26 │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0912- │3,000元 │林佩龍申辦之新│
│ │ │日上午9時 │網站上刊登欲出賣電│230142│ │屋郵局000-0000│
│ │ │42分許 │腦之訊息,並留下右│ │ │0000000000號帳│
│ │ │ │列聯絡電話,使王人│ │ │戶 │
│ │ │ │德陷於錯誤,匯款後│ │ │ │
│ │ │ │遲未收到貨物,始知│ │ │ │
│ │ │ │受騙。 │ │ │ │
└─┴───┴─────┴─────────┴───┴────┴───────┘
二、甲○○食髓知味,經上述綽號「阿田」男子引誘,為貪圖辦 理手機SIM卡販賣之不法利益,又於98年8月26日,在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山特約服務中心,辦理0000-000000 號SIM 卡後,旋即又以300 元之代價將該SIM 卡販售該「阿 田」之成年男子,阿田並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嗣於下列【附表2 】所示之時間,分別有【 附表2 】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方式詐欺,詐騙 集團成員並先後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附表2 】所示 之人聯繫,致使【附表2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帳戶內。【附表2】
┌─┬───┬─────┬─────────┬───┬────┬───────┐
│編│被害人│受騙而匯款│ 詐欺方法 │詐騙集│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之時間 │ │團使用│ │ │
│ │ │ │ │之行動│ │ │
│ │ │ │ │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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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己○○│98年9月1日│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0973-4│ 7,000元│侯義方申辦之臺│
│ │ │下午2時30 │網站上刊登欲出賣二│47561 │ │灣銀行鳳山分行│
│ │ │分許 │支手機之訊息,並留│ │ │000000000000號│
│ │ │ │下右列聯絡電話,使│ │ │帳戶 │
│ │ │ │己○○陷於錯誤,匯│ │ │ │
│ │ │ │款後遲未收到貨物,│ │ │ │
│ │ │ │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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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戊○○│98年9月1日│詐欺集團於露天拍賣│0973-4│合計 │黃德勝申辦之中│
│ │ │下午1時38 │網站佯稱要出售3C商│47561 │15,017 │華郵政新園郵局│
│ │ │分許、2時 │品,並留下右列電話│ │元(第一│000-0000000000│
│ │ │34分許 │為聯絡方式,使陳世│ │次匯入 │2756號帳戶 │
│ │ │ │昌信以為真而二次匯│ │5,017元 │ │
│ │ │ │款,然遲遲未收到貨│ │、第二次│ │
│ │ │ │物,始知受騙。 │ │匯10,0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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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丁○○│98年9月1日│詐欺集團於露天拍賣│0973- │6,000元 │黃德勝申辦之中│
│ │ │上午11時44│網站佯稱要出售二手│447561│ │華郵政新園郵局│
│ │ │分許 │新力牌筆電,並留下│ │ │000-0000000000│
│ │ │ │右列電話為聯絡方式│ │ │2756號帳戶 │
│ │ │ │,使丁○○信以為真│ │ │ │
│ │ │ │而匯款,然遲遲未收│ │ │ │
│ │ │ │到貨物,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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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98年9月1日│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0973- │4,000元 │李冠生申請之 │
│四│ │23時34分 │網站上刊登欲出賣手│447561│ │鳳山新甲郵局 │
│ │ │ │機之訊息,並留下右│ │ │000-0000000000│
│ │ │ │列聯絡電話,使黃勝│ │ │1797帳戶 │
│ │ │ │堂陷於錯誤,匯款後│ │ │ │
│ │ │ │遲未收到貨物,始知│ │ │ │
│ │ │ │受騙。 │ │ │ │
└─┴───┴─────┴─────────┴───┴────┴───────┘
三、嗣因上述【附表1、2】所示之人均未取得渠等網路購物之商 品,乃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檢察官依下列方 式向本院提起公訴或併案:
┌──┬───┬────────────────────────────┐
│編號│被害人│報案經過 │
├──┼───┼────────────────────────────┤
│ 一 │子○○│98年9月1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 │ │起訴。 │
├──┼───┼────────────────────────────┤
│二 │庚○○│98年8月29日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 │後併案。 │
├──┼───┼────────────────────────────┤
│三 │丙○○│98年9月1日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 │查後起訴。 │
├──┼───┼────────────────────────────┤
│四 │壬○○│98年8月28日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 │後起訴。 │
├──┼───┼────────────────────────────┤
│五 │乙○○│98年8月29日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 │後,再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
│六 │己○○│98年9月3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 │ │起訴。 │
├──┼───┼────────────────────────────┤
│七 │戊○○│98年9月2日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 │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 │查後起訴。 │
├──┼───┼────────────────────────────┤
│八 │丁○○│98年9月2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
│九 │辛○○│98年9月3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併案。 │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子○○、庚○○ 、丙○○、壬○○、乙○○、己○○、戊○○、丁○○、辛 ○○於警詢之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卷宗數目眾多,為精簡字數,以下列代號 代替之:
卷1:投竹警偵字第0980010299號
卷2: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336號
卷3:臺南地檢98核交字第5042號
卷4:彰化地檢99偵字第2472號
卷5:彰化地檢98偵字第10617號
卷6:板橋地檢98偵字第30055號
卷7:南投地檢98偵字第4450號
卷8:南縣善警偵字第0980013261號 卷9:臺南地檢98偵字第17686號
卷10:桃園地檢98偵字第24637號
卷11: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80027430號 卷12:臺北地檢98偵字第26375號
卷13: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9817號卷 卷14:高雄地檢99偵字第5113號卷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於98年8月18日、98年8月26日兩度申請共三 支電話SIM卡,並以每支300元代價販售給「阿田」男子之事 實,但否認有何犯罪,辯稱:是「阿田」說外勞不能申辦電 信卡,所以拜託我及劉文斌、癸○○等人幫忙申請門號,我 不知道SIM 卡會被拿來犯罪云云。
㈡被告申請之下列三支電話門號,確實有被害人誤信為網路上 賣家之聯絡電話,與之聯絡之通聯記錄,茲分述如下: ⒈門號0000-000000號:
①此為預付卡性質,有家樂福電信申請書影本可憑(卷4 第49 -51 頁),足證該門號係於98年8 月18日申請,至98年9 月 2 日停機。
②由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卷8 第8-16頁),可知被害人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確有於下列時間與詐欺者通聯之紀錄。┌───┬─────┬────────────────────────┐
│被害人│被害人使用│被害人與被告申請上述電話通聯時間 │
│ │之電話號碼│ │
├───┼─────┼────────────────────────┤
│子○○│0916***377│98.8.28之①09:41:42、②11: 47:32、③16:51: │
│ │ │38、④17:04:13、⑤18:05:16(卷6第23頁以下) │
├───┼─────┼────────────────────────┤
│庚○○│0921***786│98.8.28之①19:57:17、②20:27:31、③20:28: │
│ │ │08 、④20:30:21(卷6第30頁以下) │
└───┴─────┴────────────────────────┘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①此為月租費99元費率性質,有家樂福電信申請書申登資料可 憑(卷4 第49-51 頁),足證該門號係於98年8 月18日申請 ,至98年8 月28日停機。
②依中華電信提供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卷7 第22-53 頁),可 知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確有於下列時間與詐欺者通聯 之紀錄。
┌───┬─────┬────────────────────────┐
│被害人│被害人使用│被害人與被告所申請之上述電話通聯時間 │
│ │之電話號碼│ │
├───┼─────┼────────────────────────┤
│丙○○│0919***090│98.8.27之①02:27:26、②11:23:28、③11:45: │
│ │ │33、④13:03:10、⑤14:13:49(卷7第43頁) │
├───┼─────┼────────────────────────┤
│壬○○│0985***539│98.8.23之①23:51:42。 │
│ │ │98.8.24之①13:17:42、②13:37:56、③14:19: │
│ │ │ 03。 │
│ │ │98.8.25之①09:56:40、②09:56:50、③10:02:5│
│ │ │ 3、④10:19:27 │
│ │ │(卷7 第19頁) │
├───┼─────┼────────────────────────┤
│乙○○│0966***260│98.8.26之①15:57:26、②17:20:49、③20:47: │
│ │ │42 、④22:14:46 │
│ │ │(卷7第39-40頁) │
└───┴─────┴────────────────────────┘
⒊門號0000-000000號:
①此為預付卡性質,有威寶電信門號申請書(卷13第2頁背面 )威寶資料查單( 卷5 第25、34頁) 可憑,可知該門號申請 日期為98年8 月2 6 日,停用日期98年9 月2 日(卷4 第33 頁)。
②由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卷4 第33- 38頁),可知被害人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確有於下列時間與詐欺者通聯之紀錄。┌───┬─────┬────────────────────────┐
│被害人│被害人使用│被害人與被告申請上述電話通聯時間 │
│ │之電話號碼│ │
├───┼─────┼────────────────────────┤
│己○○│0916***135│98.9.1之15:13:25(卷4第34頁背面) │
├───┼─────┼────────────────────────┤
│戊○○│0936***836│98.9.1之①13:37:15、②13:56:08、③14:39:01│
│ │ │、④15:48:47、⑤15:53:55、⑥16:26:58、⑦18│
│ │ │:29:03、⑧20:06:37、⑨20:34:39、⑩20:43:│
│ │ │17、⑪22:05:24、⑫22:12:42(卷4 第34頁以下)│
├───┼─────┼────────────────────────┤
│丁○○│0980***224│98.9.1之①10:51:38、②11:05:01、③11:39:09│
│ │ │、④11:46:36、⑤12:10:46(卷4第33頁) │
├───┼─────┼────────────────────────┤
│辛○○│0956***989│98.9.1之23:34:37(卷4第36頁背面)。 │
└───┴─────┴────────────────────────┘
㈢各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有下列個別證據:┌──┬───┬────────────────────────────┐
│編號│被害人│個別證據 │
├──┼───┼────────────────────────────┤
│ 一 │子○○│①李聖文申辦之平鎮金陵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 │ │料(見卷6第36-37頁,與卷7第19-20頁、卷8第20頁均相同)。 │
│ │ │李聖文辯稱係不知情狀況下,經其弟李雨時借用該帳戶,故李聖│
│ │ │文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案│
│ │ │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內)。 │
│ │ │②被害人子○○陳述遭詐騙情形之警詢筆錄(卷8第1-2頁)、偵│
│ │ │訊筆錄(卷9第9頁),及提供詐騙集團通知得標之電子信件通知│
│ │ │(卷8第32頁)。 │
├──┼───┼────────────────────────────┤
│二 │庚○○│①李聖文申辦之平鎮金陵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 │ │料(見卷6第36-37頁)。 │
│ │ │②被害人庚○○陳述遭詐騙情形之警詢筆錄(見卷6第3-4頁)及│
│ │ │提供之拍賣網頁資料(卷6第12頁)。 │
│ │ │③被害人庚○○98年8月28日21時24分匯款3200元之臺北富邦銀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見6卷第11頁)。 │
├──┼───┼────────────────────────────┤
│三 │丙○○│①李雨時申辦之平鎮金陵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帳戶資料見卷10第54-61頁、73-79頁)。李雨時提供自己及兄│
│ │ │長李聖文之帳戶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 │
│ │ │211號判決處拘役50日(見本院卷內。) │
│ │ │②丙○○陳述遭詐騙情形之警詢筆錄(卷10第1-2頁) │
│ │ │③丙○○98年8月27日13時36分匯款12500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易明細表1張(卷10第21頁) │
├──┼───┼────────────────────────────┤
│四 │壬○○│①林佩龍申辦之新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 │ │資料見卷1第16-17頁、卷12第36-39頁)。林佩龍提供帳戶之行 │
│ │ │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 │
│ │ │刑6月,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內)。 │
│ │ │②被害人壬○○陳述遭詐騙情形之警詢筆錄(卷1第25-26頁)、│
│ │ │偵訊筆錄(卷7第15-16頁)。 │
│ │ │③被害人壬○○98年8月25日10時15分匯款12000元之郵政自動櫃│
│ │ │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匯款單據見卷1第30頁)。 │
│ │ │④壬○○0985***539號門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卷7第19-21│
│ │ │頁)。 │
├──┼───┼────────────────────────────┤
│五 │乙○○│①林佩龍申辦之新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 │ │資料見卷1第16-17頁、卷12第36-39頁)。 │
│ │ │②乙○○陳述遭詐騙情形之警詢筆錄(卷12第8-9頁)、偵訊筆 │
│ │ │錄(卷12第45頁)、本院審理中具結陳述。 │
│ │ │③乙○○98年8月26日9時42分匯款3000元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表1張(匯款單據見卷12第10頁)。 │
├──┼───┼────────────────────────────┤
│六 │己○○│①侯義方申辦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卷2第 │
│ │ │31 頁以下),侯義方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
│ │ │度偵字第35946號、99年度偵字第1959、3539號不起訴處分(見 │
│ │ │本院卷內)。 │
│ │ │②被害人己○○陳述遭詐騙情形之警詢筆錄(卷2第1-2頁)、偵│
│ │ │訊筆錄(卷3 第15頁)、詐騙集團刊登出售手機之網頁列印(卷│
│ │ │2 第14頁),及詐騙集團對己○○之通訊往來(卷2 第19頁)。│
│ │ │③被害人己○○98年9 月1 日匯款7,000 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書(卷2 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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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戊○○│①黃德勝申辦之700新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
│ │ │帳戶資料見卷11第13-14頁)。黃德勝目前由士林、屏東、高雄 │
│ │ │等地檢署通緝中(見本院卷)。 │
│ │ │②戊○○陳述遭詐騙情形之警詢筆錄(卷11第9頁)及詐欺集團 │
│ │ │與被害人對話之網頁列印資料(卷11第29頁)。 │
│ │ │③被害人戊○○98年9月1日13時38分匯款5,017元之華南銀行自 │
│ │ │動存款機交易明細表1張 (卷11第13頁),及98年9月1日14時34 │
│ │ │分匯款10,000元之華南銀行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表1張 (卷11第 │
│ │ │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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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丁○○│①黃德勝申辦之中華郵政新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
│ │ │細資料(見卷4第26-27頁)。 │
│ │ │②被害人丁○○陳述遭詐騙情形之警詢筆錄(卷4第15-16頁)及│
│ │ │提出之詐騙集團刊登之網頁(卷4第20-24頁)。 │
│ │ │③被害人丁○○98年9 月1 日上午11時44分匯款6000元之第一銀│
│ │ │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卷4 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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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辛○○│①李冠生申辦之中華郵政鳳山新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明細資料(卷14第13頁)。李冠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署98年度偵字第26718號不起訴處分(卷14第44頁)。 │
│ │ │②被害人辛○○陳述遭詐騙情形之警詢筆錄(卷14第4-5頁)、 │
│ │ │偵訊筆錄(卷14第14頁)及提出之詐騙集團刊登之網頁(卷14第│
│ │ │5-7 頁)。 │
│ │ │③被害人辛○○98年9月1日23時34分匯款4000元之郵局自動櫃員│
│ │ │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卷14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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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被告陳稱是與癸○○、劉文斌兄弟一同受「阿田」男子所煽 惑,分別前往各電信門市申辦SIM 卡後販售給「阿田」等語 。而癸○○98年8 月20日在彰化市家樂福門市辦理00000000 00號SIM 卡販售給「阿田」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院99年 度簡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劉文斌98年8 月 19日在彰化市家樂福門市辦理0000000000號SIM 卡販售給「 阿田」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6 號判決 處拘役50日確定(均見本院卷內前科表、網路列印之判決書 )。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 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 ,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一 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僅需檢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即 可辦理,並無特定資格之限制,亦無需負擔額外之費用,故 於正常之情況下,並無使用他人所申辦門號之必要。經傳喚 證人癸○○到庭結證稱:「我跟林世田不熟」「我聽我哥哥 及嫂嫂說的,他叫林世田。這應該是他的真名。」「(你在 辦門號之前見過他幾次?)我見過1 、2 次,那是我媽固定 在火車站喝酒,我去找我媽時,我就看到他。應該是他認識 我媽媽,所以才主動跟我搭訕。」「(你如何知道有家樂福 電信?)是林世田說的,是他主動帶我們去辦的。」「(你 們辦門號的錢,如何來?)辦門號有一些是要先付費,林世 田都會先給我們錢。」「【(申請門號後,是否有帳單會寄
到你家?)因為我們申請的都是預付卡】,只有一次是家樂 福的,帳單有寄到我家,家樂福那家電話卡有限制可打多少 錢,只有家樂福有寄帳單到我家,要我繳費用,但我沒有去 繳。」「(你開戶時,櫃台人員有無問你們何問題?)我們 都說是自用,都是2 、3 個人一起去辦,有人先到遠傳、有 人先到家樂福,我們是分批辦的。【因我們申請都是預付卡 只要花錢就可以買到,所以櫃台人員沒有問我們其他事情及 徵信事項。】(只要有錢就可以買得到預付卡嗎?)是的, 只要年齡有滿二十歲,有錢就可以買得到。(當初林世田是 否說,這些預付卡是要給外勞使用的?)是的。【(外勞只 要年滿二十歲、有現金就可以買得到預付卡,是否你認為也 是如此?)對,應該是。】(為何林世田要叫你們出面買, 還要多付300 元給你們,何不直接叫外勞去買就好了?)我 不知道。」(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參以目前社會上行動電 話申辦業務普遍而常見,外勞本來就可以申請電信卡,且證 人自己也陳述所申購的多是預付卡,只要申請時一次付錢後 就可以使用SIM 卡,有錢就買得到,證人亦認為外勞自己應 該可以買得到電話卡,既然如此,則外勞應無必要支付佣金 購買本國人名義辦理之SIM 卡。又被告與證人癸○○、劉文 斌既然是好友,彼此生活環境相近,均有相當智識程度,是 被告交付該SIM 卡予綽號「阿田」之男子時,應可預見上述 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犯罪使用。兼衡被告係成年人,具有一 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而類如本件之詐騙案件,近年來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且廣為各種媒體所披露,則被告縱使不確知 其交付SIM 卡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 ,惟應可預見該門號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 ,其仍執意為之,實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 然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 足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案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各以上開 方式詐騙被害人子○○、庚○○、丙○○、壬○○、乙○○ 、己○○、戊○○、丁○○、辛○○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購得電話SIM 卡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
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98年8 月18日同時申辦二支SIM 卡提供給詐欺集團使 用,此一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1 】被害人詐取財物 ,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害人庚○○部分雖未在起訴書上載明 ,但與【附表1 】其他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且經檢察官( 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4061號)聲請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另於98年8 月26日申 辦一支SIM 卡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此一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2 】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害 人辛○○部分雖未在起訴書上載明,但與【附表2 】其他部 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且經檢察官(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51 13號)聲請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當一併 審究。至被告98年8 月18日、98年8 月26日所為二次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地點有異,被告亦坦承「(你這兩次 申請電話時間為何會隔了一個星期?)是他主動找我,要我 申請了再賣他,而我也同意了。」(見本院99年8 月12 日 審理筆錄第11頁),足證上開二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是單一犯行,容有 誤會,應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出售電話SIM 卡門號供他人使用詐騙,造成被害 人財物之損失,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 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及被告於警偵訊、本 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申辦之電話卡,交付詐騙集團後已非被告所有,且幫助 犯與正犯間不適用沒收連帶責任理論,故不宣告沒收。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郭 麗 萍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繡 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