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50號
CHDM,99,易,350,201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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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一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 第二案),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三案),再因違反 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 (第四案),上開第二、三、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並因搶奪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第五 案),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彰簡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第六案),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第七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第一、五、 六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5 月又15日、8 月、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七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與前開第二、三、四案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 於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二、又乙○○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再與前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業於98年9 月1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其等二人均不知悔改,甲○○於99年1 月4 日某時許,在 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 段23號住處附近,聽聞丙 ○○向他人提及其所竊取之一批沖床用鐵模藏放在彰化縣芬 園鄉舊社村某荔枝園內(丙○○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 於99年5 月7 日以99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在案),須找人協助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販賣,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商請乙○○共同前往載運該批鐵模,乙○○ 可預見該批鐵模非甲○○所有,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仍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乙○○駕駛車牌號碼為PT—724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至前開丙○○藏放竊得之沖床用鐵模之荔枝園,共同以徒手 竊取該批沖床用鐵模共335 公斤,得手後以前開自用小客車 載運至不知情之洪銘修所開設、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與 芬草路口之「高元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9.5 元之價格販 售予洪銘修,得款共3183元,由乙○○分得油錢500 元,其 餘贓款則歸甲○○所有,並花用殆盡。嗣經丁○○報警後循 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共犯甲○○、證人即共犯乙○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 述,既經具結(偵卷第7 、15、1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 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 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丁○○、洪銘修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洪 銘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均 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 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二、卷附之照片共4 張(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係處理員警以 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經核均非供述證據, 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質之被告 乙○○固自承於上揭時、地,駕駛PT—7247號自用小客車, 與被告甲○○共同搬運前開沖床用鐵模,並載運前往「高元 資源回收場」變賣回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辯稱 :當時被告甲○○僅表示有一批鐵模,要伊幫忙他搬運,但 伊不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上開沖床用鐵模,係被害人丁○○所失竊,並遭同案被告丙 ○○竊取搬運至彰化縣芬園鄉舊社村某荔枝園內藏放之物, 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且有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 中證述相符,足見上開沖床用鐵模確非被告甲○○之物無訛 。
㈡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乙○○係認 識很久的朋友,約認識一、二年,平時大約一個星期見面一 次等語,足見被告乙○○與被告甲○○有一定程度之熟稔, 對於其職業或生活狀況應有所基本認知。而證人即共犯甲○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平時是做臨時工,屬於工地打掃 或者是泥水的工作,並未做過沖床、鐵模工人等語,是上開 沖床用鐵模,數量既多達335 公斤,被告甲○○家中並未開 設鐵工廠,被告甲○○且未做過相關工作,又所藏放之荔枝 園距離被告甲○○住處約500 公尺,亦非被告甲○○之荔枝 園,衡諸一般常情,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應對於上開沖床 用鐵模之來源應有所懷疑,而被告乙○○既未詢問被告甲○ ○上開沖床用鐵模之來源,即因彼此情誼而前往前揭荔枝園 與被告甲○○共同搬運沖床用鐵模而出售變賣,並因此獲得



500 元之加油利益,應見被告乙○○對於上開沖床用鐵模之 來源非被告甲○○所有,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有未必故意之情形,其空言辯稱:伊不知情 云云,尚難足採。
㈢此外,復有證人即高元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洪銘修於警詢中之 證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高元資源回收場暨其 登記資料照片共2 紙、遭竊模具照片2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一案)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 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 (第三案),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彰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二、三、四案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 年 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 定。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第五案),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 第六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 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 作3 年確定(第七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實施,上開第一、五、六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8 月、3 月,並與不 得減刑之第七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與前開第 二、三、四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8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再與前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 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業於98 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 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已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 非佳,仍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之沖床用鐵模變賣花用 ,使他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然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被告 甲○○犯後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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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