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19號
CHDM,99,易,319,201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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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三一三、一六三○、一六四七、一八八一、一九○八、二二七五
、二四○六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叁所示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 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 年一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 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五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 第一七九○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聲減字第二一八六號裁定,將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將 第二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因 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一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八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 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六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共三罪)、三月(共二罪)、二月(共五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二、詎午○○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先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壹所示寺廟 大門未關閉之機會,自大門侵入各該寺廟內,持其所有、以 紙板黏上雙面膠並綁上釣魚線作為工具(未扣案),以將紙 板放入香油錢箱黏取現金之方式,分別竊取各該寺廟香油錢 箱內附表壹所示金額之香油錢。嗣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悉午○○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再經 警先後借提午○○外出詢問,午○○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分別主動向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村上派出所、偵查隊警員表示 其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三、午○○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搭乘友人陳柏村 所騎乘、車牌號碼G三K-二一一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 化縣田中鎮○○路○段二四九號前,見謝岳典因身體不適而 倒臥在地,且將所騎乘車牌號碼YHJ-三三五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路旁,午○○陳柏村乃下車探視,並撥打電話聯 繫救護車將謝岳典送醫後,午○○見謝岳典所有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之電門上遺留有鑰匙,認有機可乘,即要求不知情之 陳柏村先行離開,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以插在該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而騎乘離去之方式 ,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 元),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午○○復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 縣員林鎮愛買大賣場對面之廢棄房屋內,拾得車牌號碼KV G-五○九號車牌一面(陳佳堡所有,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 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員林國宅地下室 失竊)後,即侵占入己,並將該車牌一面換掛至原車牌號碼 YHJ-三三五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再將車牌號碼YHJ- 三三五號車牌一面丟棄在彰化縣田中鎮香山里八堡圳內。嗣 經謝岳典、陳佳堡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YHJ-三三五號普通 重型機車一部(不含車牌,經警發還謝岳典)、車牌號碼K VG-五○九號車牌一面(經警發還陳佳堡)。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邱建榮陳柏村、謝岳典、陳佳堡、附表壹、叁 所示寺廟管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 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除經被告午○○於警詢(偵字第一三一三號卷第 六、七頁,田警分偵字第○九九○○○二五四九號警卷第一 至三頁【下稱警卷一】,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四、五頁, 員警分偵字第○九九○○一二五五一號警卷第一、二頁【下 稱警卷二】,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卷第四至六頁,偵字第一六 四七號卷第四至六頁,偵字第一六三○號卷第六、七頁)、 偵訊(偵字第一三一三號卷第四二至四四、五一、五二頁, 偵字第五○二一號卷第二九、三○頁)、本院審理(本院卷 第七○、一九四至一九九頁)時,坦承不諱外,另分別有下 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各如附表壹所示相關卷證欄所示。 ㈡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業經證人陳柏村(警卷一第四至七頁) 、謝岳典(警卷一第八、九頁)、陳佳堡(警卷一第十頁)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警卷 一第十一、十三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 紙(警卷一第十二、十四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一紙(警卷一第十五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二十幀(警卷一第十六至二十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午○○所為,關於事實欄二、附表壹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部 分,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 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移送併案意旨(本院卷 第一二二頁),與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八次竊盜、一次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第一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 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八六號裁定,將第一案減為有期徒 刑九月,將第二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 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八次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僅有罰金刑,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 符,非屬累犯。再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六次竊盜犯 行後,均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分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村 上派出所、偵查隊警員表示其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竊盜犯 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各先加後減。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 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



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以紙板黏上雙面膠並綁上釣魚線 之工具,既均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 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先後於附表叁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叁所示寺廟內, 以紙板黏上雙面膠並綁上釣魚線作為工具,以俗稱釣魚之方 式,分別竊取附表叁所示金額之香油錢;因認被告此部分十 九次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 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 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



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十九次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附表叁所示寺廟管理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照片,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另涉有上開十九次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身染疾病, 不想活了,才會向員警承認該十九次竊盜案件,伊實際上並 沒有做等語。經查:
㈠附表叁所示寺廟內之香油錢曾經遭竊之事實,固據證人庚○ ○、甲○○、丑○○○(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六至八頁) 、辛○○、巳○○(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卷第九至十二頁)、 戊○、卯○○、己○○、丙○○、宙○○、乙○(偵字第一 八八一號卷第九至十四頁)、地○○、壬○○、未○○、酉 ○○○(偵字第一六四七號卷第七至十二、十五、十六頁) 、戌○、宇○○、癸○○、辰○○(偵字第一六三○號卷第 九、十、十二、十三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惟證人 戌○(本院卷第九八頁)、宇○○(本院卷第九九頁)、癸 ○○(本院卷第一○○頁)、戊○(本院卷第一○一頁)、 丙○○(本院卷第一○二頁)、辰○○(本院卷第一五○頁 )、卯○○(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己○○(本院卷第一五 一頁)、宙○○(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乙○(本院卷第一 五三頁)、庚○○(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丑○○○(本院 卷第一五五頁)、地○○(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壬○○( 本院卷第一九○頁)、未○○(本院卷第一九○頁)於本院 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沒有辦法發現香油錢是否短少,曾 經發現有竊盜工具,知道香油錢可能失竊,但失竊時間、金 額、何人所竊,伊均不知道等語;證人辛○○(本院卷第一 八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於警察製作筆錄 時,警察問你時,你說知道有失竊過二、三次,而且九十八 年四月間有被竊過,是什麼意思?)我忘記有沒有這樣說過 ,當時我很緊張,我也記不得有沒有說過。」「(有無辦法 確定九十八年四月時廟宇確實有被偷竊過?)時間應該是警 察說的。」等語;證人巳○○(本院卷第一八八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八年四月間是否知道香油錢有 減少?)不記得。」等語;證人酉○○○(本院卷第一九二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發現過香油錢有短 少或減少的情形?)之前知道被偷,是整個香油錢箱被偷走 ,至於香油錢有無短少過,我不清楚。」「(你曾否發現過 香油箱裡面有竊取的工具?)沒有發現過。」「(去年六月 是否知道香油錢有被偷過?)我不知道,是警察來告訴我, 我才知道的。」等語;證人甲○○(本院卷一五四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於警察製作筆錄時,警察問你 時,你說知道有失竊,是什麼意思?)是警察告訴我,被告 自己承認有去那間廟偷一百元,要我村長簽名,他才有辦法 移送這個案子,實際上,我根本不知道這間廟的香油錢到底 有沒有被偷。」等語。依據證人庚○○等人之上開證言,至 多僅能證明附表叁所示寺廟內之香油錢箱內,曾發現竊盜工 具,香油錢有可能遭竊之事實,惟關於香油錢遭竊之時間、 金額、何人所竊,甚至香油錢有無短少等事實,證人庚○○ 等人均未能明確證述,自難逕以證人庚○○等人之上開證言 ,推論被告確有附表叁所示十九次竊盜犯行。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曾自白附表叁所示十九次竊盜犯行 ;其中,附表叁編號十六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竊 盜時間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偵字第 一六三○號卷第六頁),起訴書記載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 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顯係誤載,合先敘明。然被告於九 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 警逮捕,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分許解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七分許 當庭釋放,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二八號 午○○竊盜案件,核閱明確,則被告如何於為警逮捕後至檢 察官當庭釋放之人身受拘束期間,又同時為附表叁編號十六 、十八所示竊盜犯行,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此部分之自 白,顯非事實,亦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子連、周健琳(本院卷第九五至九七頁 )、林子淯湯啟宏(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於本院 審理中固均證述被告曾帶同警員至現場查證,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然被告帶同警員前往所謂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 嚴格意義仍為被告自白之一種,殊非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積 極證據。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曾一度自白附表叁所示十九次竊盜 犯行,然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既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叁所示十九次竊盜犯行 ,按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之自白,逕認被告確有附表叁所示十九次竊盜之犯行,要屬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壹:午○○竊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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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寺廟管理│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寺廟名稱│竊得財物 │相關卷證 │備 註 │
│號│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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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江文讀 │98年8月28 │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3000元 │證人邱建榮、江│99年度偵│
│ │ │日(起訴書│中肚巷49號、柏龍寺│ │文讀於警詢時之│字第1313│
│ │ │誤載為26日│ │ │證述、監視器錄│號、起訴│
│ │ │)下午4時 │ │ │影畫面翻拍照片│書事實欄│
│ │ │22 分許 │ │ │及現場照片共8 │一㈠ │
│ │ │ │ │ │幀(偵字第1313│ │
│ │ │ │ │ │ 號卷第4、5、 │ │
│ │ │ │ │ │8至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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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寅○○○│98年3月中 │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200元 │證人寅○○○於│99年度偵│
│ │ │旬某日下午│里田中央巷2號、至 │ │警詢時之證述、│字第2406│
│ │ │4時30分許 │賢宮 │ │現場照片2幀( │號、起訴│
│ │ │ │ │ │偵字第2406號卷│書附表編│
│ │ │ │ │ │第9、14頁,警 │號4、99 │
│ │ │ │ │ │卷二第3、4、9 │年度偵字│
│ │ │ │ │ │頁) │第5021號│
│ │ │ │ │ │ │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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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亥○○ │98年4月初 │彰化縣埔心鄉舊館村│200元 │證人亥○○於警│99年度偵│
│ │ │某日下午4 │員鹿路四段226號、 │ │詢時之證述、現│字第2275│
│ │ │時許 │霖興宮 │ │場照片1幀(偵 │號、起訴│




│ │ │ │ │ │字第2275號卷第│書附表編│
│ │ │ │ │ │13、14、19頁)│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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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丁○○ │98年4月中 │彰化縣埔心鄉東門村│100元 │證人丁○○於警│99年度偵│
│ │ │旬某日中午│永坡路3段130號、聖│ │詢時之證述、現│字第2275│
│ │ │12時許 │德堂 │ │場照片1幀(偵 │號、起訴│
│ │ │ │ │ │字第2275號卷第│書附表編│
│ │ │ │ │ │15、20頁) │號8 │
├─┼────┼─────┼─────────┼─────┼───────┼────┤
│五│申○○ │98年6月中 │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100元 │證人申○○於警│99年度偵│
│ │ │旬某日下午│柳橋西路275號、紫 │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47│
│ │ │2時許 │微宮 │ │字第1647號卷第│號、起訴│
│ │ │ │ │ │13、22頁) │書附表編│
│ │ │ │ │ │ │號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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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天○○ │98年9月20 │彰化縣大村鄉村上村│200元 │證人天○○於警│99年度偵│
│ │ │日下午1時 │中正西路34巷12號、│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30│
│ │ │30分許 │福進宮 │ │字第1630號卷第│號、起訴│
│ │ │ │ │ │8、14頁) │書附表編│
│ │ │ │ │ │ │號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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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子○○ │98年9月22 │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200元 │證人子○○於警│99年度偵│
│ │ │日下午3時 │萬年巷13號、萬年宮│ │詢時之證述、現│字第1630│
│ │ │許 │ │ │場照片2幀(偵 │號、起訴│
│ │ │ │ │ │字第1630號卷第│書附表編│
│ │ │ │ │ │11、17頁) │號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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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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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事實欄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附表壹編號│一項之竊盜罪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午○○竊盜,累犯,共陸罪,各│
│ │附表壹編號│一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二至七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欄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項之竊盜罪、第三百│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
│ │ │人所持有之物罪 │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 │ │ │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 │ │ │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附表叁:無罪部分
┌─┬────┬─────┬─────────┬─────┬──────┐
│編│寺廟管理│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寺廟名稱│竊得財物 │備註 │
│號│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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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庚○○ │98年3月中 │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100元 │99年度偵字第│
│ │ │旬某日下午│中山路3段臨468號、│ │2406號、起訴│
│ │ │1時許 │天聖宮 │ │書附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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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98年3月中 │彰化縣永靖鄉崙子村│100元 │99年度偵字第│
│ │村長;該│旬某日下午│自強路100號、慈和 │ │2406號、起訴│
│ │寺廟無管│3時30分許 │宮 │ │書附表編號2 │
│ │理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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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丑○○○│98年3月中 │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200元 │99年度偵字第│
│ │ │旬某日下午│巷16-1號、昭安宮 │ │2406號、起訴│
│ │ │4時許 │ │ │書附表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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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辛○○(│98年4月初 │彰化縣埔心鄉芎蕉村│100元 │99年度偵字第│
│ │起訴書誤│某日 │羅厝路3段181巷臨6 │ │2275號、起訴│
│ │載為柯美│ │號、霖震宮 │ │書附表編號5 │
│ │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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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巳○○ │98年4月初 │彰化縣埔心鄉芎蕉村│100元 │99年度偵字第│
│ │ │某日 │羅厝路2段266號、鎮│ │2275號、起訴│
│ │ │ │天宮 │ │書附表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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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戊○ │98年5月3日│彰化縣秀水鄉莊雅村│100元 │99年度偵字第│
│ │ │上午9時許 │溪心街1號、玄武宮 │ │1881號、起訴│
│ │ │ │ │ │書附表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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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卯○○ │98年5月6日│彰化縣秀水鄉莊雅村│200元 │99年度偵字第│
│ │ │上午11時30│溪心街148巷13號、 │ │1881號、起訴│




│ │ │分許 │代天宮 │ │書附表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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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己○○(│98年5月10 │彰化縣秀水鄉金興村│100元 │99年度偵字第│
│ │起訴書誤│日下午1時3│新興街123號、上興 │ │1881號、起訴│
│ │載為林宗│0分許 │宮 │ │書附表編號11│
│ │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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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丙○○(│98年5月12 │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村│100元 │99年度偵字第│
│ │起訴書誤│日下午2時 │開南港臨225號、清 │ │1881號、起訴│
│ │載為吳景│許 │水祖師廟 │ │書附表編號12│
│ │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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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宙○○ │98年5月16 │彰化縣秀水鄉金興村│100元 │99年度偵字第│
│ │ │日15時許 │番花路33巷20弄15號│ │1881號、起訴│
│ │ │ │、祈天宮 │ │書附表編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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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乙○ │98年5月18 │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200元 │99年度偵字第│
│一│ │日下午3時 │金城街136號、城隍 │ │1881號、起訴│
│ │ │30 分許 │廟 │ │書附表編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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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 │98年6月4日│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村│100元 │99年度偵字第│
│二│ │上午9時許 │員鹿路2段520號、五│ │1647號、起訴│
│ │ │ │湖宮 │ │書附表編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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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壬○○ │98年6月初 │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村│100元 │99年度偵字第│
│三│ │某日 │員鹿路2段547號、忠│ │1647號、起訴│
│ │ │ │義廟 │ │書附表編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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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未○○ │98年6月中 │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村│200元 │99年度偵字第│
│四│ │旬某日 │永坡路三段臨347- 1│ │1647號、起訴│
│ │ │ │號、福德祠 │ │書附表編號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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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酉○○○│98年6月底 │彰化縣埔心鄉瓦中村│200元 │99年度偵字第│
│五│ │某日 │東明路122號、乾元 │ │1647號、起訴│
│ │ │ │殿 │ │書附表編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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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戌○ │98年9月23 │彰化縣員林鎮○○路│200元 │99年度偵字第│
│六│ │日(起訴書│2段147巷5號、福德 │ │1630號、起訴│
│ │ │誤載為20日│正神廟 │ │書附表編號21│
│ │ │)下午2時4│ │ │ │




│ │ │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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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宇○○(│98年9月22 │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100元 │99年度偵字第│
│七│起訴書誤│日下午1時 │萬年巷46號、鎮興宮│ │1630號、起訴│
│ │載為羅福│50分許 │ │ │書附表編號22│
│ │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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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癸○○ │98年9月23 │彰化縣員林鎮○○路│300元 │99年度偵字第│
│八│ │日上午10時│2段21巷66號、南聖 │ │1630號、起訴│
│ │ │30分許 │宮 │ │書附表編號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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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辰○○ │98年10月23│彰化縣員林鎮○○路│100元 │99年度偵字第│
│九│ │日下午1時 │2段36號、普濟宮 │ │1630號、起訴│
│ │ │許 │ │ │書附表編號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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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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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