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
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
度執聲字第七五九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及拘役五十日、四 十六日、四十日,並分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拘役二十三日 、二十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 一日,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五月 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 告緩刑五年,緩刑期間應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若有違 反,即予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而和解筆錄記載之事項為「 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先給付新臺幣一萬一千元,其餘款項 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每月之二十日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所應給付之款項由被告甲○○匯入王雅 智設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惟該受刑人除分別於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八年二月二日 、九月二十三日(聲請書誤載為九月二十四日)各匯款一萬 元、一萬元、一萬一千元、五千元予被害人外,即未再依上 開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予被害人。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法院宣告緩刑五年之際,亦同時諭知緩刑 期間應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若有違反,即予撤銷緩刑 之宣告,而和解筆錄記載之事項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先給付新臺幣一萬一千元,其餘款項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起,每月之二十日給付新臺幣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所 應給付之款項由被告甲○○匯入王雅智設於臺灣銀行彰化分 行帳戶內」,且受刑人依和解內容應向被害人支付十萬零一 千元,惟該受刑人除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 十三日,及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九月二十三日各匯款一萬元 、一萬元、一萬一千元、五千元予被害人外,即未再依上開 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予被害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彰檢良壬九十七執緩字第二五號函一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一份、送達證書二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四紙等相關資料 存卷可據,足認受刑人甲○○確已違反法院所定於緩刑期間 應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之條件,且依和解條件,受刑人 至遲應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履行完畢,其遲誤迄今已逾一 年有餘,所支付之金額亦尚未及原定應賠償金額之半數,顯 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 ,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為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 撤銷受刑人甲○○之前揭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 美 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