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戊○○
己○○
原 告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宏泉橡膠包紗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99年8 月4 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謝明皓」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99年8 月4 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之記載 ,顯係誤載,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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