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3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宏泉橡膠包紗有限公司員工,從事包紗工作,平時 並駕駛車牌號碼號3832-LR 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駕駛自用 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屬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99年1 月18日下午6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32- LR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送完貨物欲返回上開公司(址設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 底一巷298 號),途中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1 段與386 巷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氣為晴天,雖為夜間但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出原遵行車道,侵入對向車道,適有 蔡昆錫(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3680-HQ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對向車道駛來,甲○○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左側車頭,因而與蔡昆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側車身發 生擦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傾斜往前滑行,撞擊 蕭雅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Q2-562 號重型機車,致蕭雅謹人 車倒地,並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擠壓在路旁圍籬 處,蕭雅謹因此受有腹盆挫壓傷併雙下肢多發性骨折等傷害 ,蕭雅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則傾倒在旁並起火燃燒,蔡昆錫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亦因此衝向對向車道,撞擊由姚銀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PZ-6225 號自用小客車(蔡昆錫及姚銀均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立即將蕭雅謹送醫急救,惟蕭雅 謹仍因傷重,引發低容積性休克,而於同日晚間8 時4 分許 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 及經蕭雅謹之配偶乙○○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涉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蔡昆錫、姚銀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22張及車損照片 36張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16-18 頁、第30-40 頁、第63 -79 頁)。本件被害人蕭雅謹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死亡之事 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 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42頁、第48頁、第49-54 頁),並有 員生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 紙在卷足佐(參見相 驗卷第20頁)。按駕駛汽車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 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係天候晴天,雖為夜 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 參,被告竟貿然駛出原遵行車道,侵入對向車道,致與證人 蔡昆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後,再撞擊被害人蕭雅謹 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蕭雅謹因而受有腹盆挫壓傷併雙 下肢多發性骨折等傷害,並引發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是被 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駛 入對向車道,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蕭雅謹、蔡昆錫 、姚銀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990077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考(參 見偵卷第5-9 頁)。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蕭 雅謹因此次車禍傷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為超車而侵 入對向車道乙節,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伊確有駛出車 道而侵入對向車道之行為,惟係因當時拿捏失當所致,並非 為超車所致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供稱伊有超車之行為,且證人蔡昆錫、姚 銀於警詢、偵查中亦未證述被告有何超車之舉措,被告固有 侵入對向車道之行為,惟其原因有諸端,依現有相關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侵入對向車道之行為,係為超車所為,然此並 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程度之認定,亦無解於被告因未在應行 車道內行駛而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三、查甲○○係宏泉橡膠包紗有限公司員工,從事包紗工作,平 時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則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屬之業務;案發當 日被告係送完貨物,欲返回在彰化縣社頭鄉之上開公司途中 發生本件車禍,已如前述,是被告既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 從事社會活動,當日復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核屬 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件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被告於肇事現場主 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參見偵卷 第19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 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願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本件交通事故僅被告具有肇 事原因,且過失程度非輕)及所生之危害,暨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惟因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為450 萬元(其 中30萬元分期付款),而被害人家屬希望獲得賠償550 萬元 (其中130 萬元同意分期付款),故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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