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174號
TYDM,89,訴,1174,200205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鄭聯方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
、第九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丁○○(俟到案後再審理)、乙○○(台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尚未確定)共組詐欺集團,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承租房屋 設立公司之方法,騙取許國淦之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並於同年三月間 ,以變造之許國淦身份證,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八五之六號,冒用許國淦名 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立莊敬建材行,並招募不知情之己○○擔任副總經理, 並假冒用許國淦向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請開 戶,請領支票供自己使用,又偽填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書,於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十日向寅○○購買FD三OM型堆高機一部,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 一千二百五十元,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丑○○所經營之京燕電腦有限公司訂購 桌上型電腦四台、筆記型電腦三台及相關電腦設備,於同年四月十日安裝完成, 價金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元;於同年四月一日向壬○○所經營之銘宣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訂購電線一批,價值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並於翌日交貨;於同年四月十 三日向庚○○所經營之真鑫實業有限公司訂購五金,共一百十一項,價金二十八 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於同月十四日送貨,並開立發票人為莊敬建材行之第一商 業銀行支票一紙;於同年四月間向甲○○所經營之慶霖電業行訂購電器二批,價 金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並開立發票人為莊敬建材行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二張, 於同年四月九日向辛○○所經營之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訂購理光牌影印 機一台及其周邊設備,價金十四萬二千元,均約定四月十五日收款,詎料上述出 賣人於四月十五日依約前往莊敬建材行位於桃園春日路九八五之六號之辦公室收 取帳款,該辦公室已搬遷一空,所買受之貨物亦已載運一空,而所收受之票據到 期均不獲兌現。因認被告子○○涉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二 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寅○○、丑○○、庚○○、甲 ○○、告訴代理人辛○○(起訴書誤載為莊淑貞)、壬○○等之指訴,及送貨單 、訂購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貨物清單、營利事業登記證、許國淦



身份證影本、地價稅單、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開戶資料、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 稱:伊是水電包商,但不是莊敬建材行包商,伊從報紙上看見莊敬建材行刊登之 廣告,伊就去看。但是沒有東西,後來有貨進來,他們就通知伊去看,伊就介紹 第三人戊○○前去購買,莊敬建材行係合法申請設立,又有營業處所及開立統一 發票,伊只是賺差價傭金,不知道他們是虛設行號,詐騙貨物來販賣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辛○○僅指訴吳樹只、己○○(已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涉嫌詐欺,告訴人慶霖電業行負責人甲○○僅 指訴吳樹只(冒用第三人許國淦名義)、丁○○(自稱曹文瑞)二人涉嫌詐欺; 告訴人庚○○僅指訴吳樹只(冒用第三人許國淦名義)涉嫌詐欺;告訴人丑○○ 僅指訴己○○(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涉嫌詐欺;告訴人銘宣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壬○○僅指訴吳樹只(冒用第三人許國淦名義)涉嫌詐欺; 告訴人國原企業社負責人寅○○僅指訴吳樹只(冒用第三人許國淦名義)、己○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自稱曹文瑞)三人涉嫌詐欺,並 無人指訴被告子○○出面向上述告訴人購買貨物涉嫌詐欺等情。(二)而送貨單 、訂購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貨物清單、營利事業登記證、許國淦 身份證影本、地價稅單、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開戶資料、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等證物,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吳樹只偽造第三人許國淦身 分證,冒用第三人許國淦之名義申請設立莊敬建材行及申請支票、信用卡,及以 莊敬建材行名義向前述告訴人購買貨物,詐欺財物等情,無法證明被告子○○有 共同參與。(三)公訴人以被告子○○自稱為莊敬建材行包商為由,自動簽分被 告子○○涉前述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 罪嫌,亦僅以證人即莊敬建材行職員丙○○、癸○○於偵查中證稱:子○○之人 很像是我們建材行之包商等語為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 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惟未曾傳喚被告子○○出庭即逕行起訴,證人 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認識被告?)好像見過,又好像沒有見過。」、 「(之前在莊敬建材行服務?)是的。」、「(莊敬建材行之前是否是刊廣告? )我是看廣告應徵的。」、「(公司買東西是否有刊廣告?)我不知道,我只知 道他們有採購中心,說要蓋房子用的。」、「(之前在偵查時你有說:他是建材 行的包商。)那是看影印照片指認的,我只是大概的指認,我只是當秘書,實際 的接觸很少。」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是否認識子○○? )忘記了)」、「(之前在偵查時你有說:他是建材行的包商。)我是聽己○○ 他們說的。」、「我所知有限,只有上班一個月。」等語,故其等臆測之證詞不 得作為證據。(四)證人林奎璿(原名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認識子 ○○?)認識,在莊敬建材行見過好幾次面,是乙○○介紹認識的,他說被告是 我們的包商。」、「(你們賣過東西給被告幾次?)在門市部有一次,他帶人來 買水電材料。其他就沒有買,只見他常來公司。」、「(你們公司的東西是誰負 責銷售?)我只是員工,我不知道。」、「(你不是總經理?)我是副總經理, 客戶都是由乙○○、丁○○負責的。」、「(你們有登報說要賣東西?)有叫會 計部門去登過,內容我不清楚。」、「(你在門市部的買賣有開統一發票?)有



,他付款的情形我不清楚,但是有開單據給他。」等語,可知莊敬建材行確有於 報紙上刊登銷售貨物廣告。(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國淦的 身分證何處來的?)是丁○○、薛明詳帶我去承租他的房屋要開公司用的,先付 一個月租金,後來丁○○跟他說要開公司需要身分證、稅單、權狀。」、「(許 國淦的身分正式誰變造的?)是在報紙上找不詳姓名的專門變造的集團做的。」 、「(你們取的的身分證是影本?)是的,拿影本是為了要知道他的年籍資料, 照片是我的。」、「(是誰冒用許國淦的名義去申請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 銀北桃園分行的支票?)是我。」、「(你跟子○○在何處認識?)在莊敬建材 行。」、「(叫貨是誰去的?)大半是不知情的職員,但是都是丁○○在負責的 。子○○是丁○○、己○○帶來買東西的,我知道的是買一次,其他的我不知道 。」、「(子○○為何知道到你們公司叫貨?)我們有登報刊登廣告。」、「( 買的價格如何?)我們急著要現金,所以以市價的六、七折賣出。」、「子○○ 只是貪便宜來買東西,他不是我們公司的成員。」等語。故可知被告子○○介紹 第三人戊○○購買莊敬建材行之貨物,充其量亦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牙保贓物罪,尚不得遽此即課以被告子○○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被告丁○○部分俟到案後再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