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739號
CHDM,99,交聲,739,2010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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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39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峰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0.
代 表 人 張秋成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彰
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潘君輝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峰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295-SA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 99年5 月20日15時53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432 巷口,經警舉發其汽車牌照有「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 能辨認其號牌」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 上開違規情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 裁處受處分人3,000 元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 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95-SA號自用大 貨車,經員警攔檢表示其汽車車牌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 能辨識其車牌,然員警當時拍攝之照片,係蹲下後所拍,因 角度問題導致該車牌未能清楚辯識。另遮蔽車牌之鐵桿係車 體之一部份,並非受處分人加以改造,且由照片顯示該車輛 車斗後方噴漆「295-SA」仍可清楚辯識牌號,應不致於數字 前多加「1」碼而有混淆之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云云。
三、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 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 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 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又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汽車號牌每 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位置,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 ,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 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 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諸汽車 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 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 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 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 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 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 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 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 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車輛號牌之懸掛 ,當非僅懸掛於車輛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 、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 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先予 指明。
五、本件受處分人於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 ,經警攔停舉發「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辯認其牌 號」一節,惟堅詞否認上述違規行為,並辯稱:照片因拍攝 角度問題導致未能清楚辨認牌號,而遮蔽車牌之鐵桿係車體 之一部分云云。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機 關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9年6 月15日以鹿警分五字第09 90013286號函文說明在卷,且觀諸卷附之取締採證照片,可 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號牌,因遭車身之鐵桿遮蔽,僅 呈現「95-SA 」字樣,無法完正常顯示牌號「295-SA」,即 使於近距離察看,亦需相當仔細觀看始能辨認;況若光線、 角度、反光之影響,益增加其辨識之困難度,致影響到牌照 號碼之正確判讀,在一般安全行車之適當距離下,顯難清楚 辨認其牌號,如此不僅造成取締之困難,亦將造成汽車交通 案件發生時真正肇事者責任追究之困難。受處分人雖以車輛 後方車斗有「295-SA」噴漆字樣置辯,惟由取締照片觀之, 噴漆中數字「5 」下方因有些許污損,在行進間不無可能使 人誤判為「6 」,而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自有義務注意 該車使用之安全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其明知上開車輛牌號



已遭車身之鐵桿遮蔽,即應為適當之處理,尚難僅以鐵桿係 車體之一部分為由,便可忽視其對於該號牌管領維護責任而 欲圖免責,是受處分人前開辯詞,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295-SA號自用大貨車,確有 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3,000 元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情,均屬於 法有據,受處分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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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