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178號
TYDM,89,自,178,200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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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自訴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原名許國秋)於某次聚會閒談中得知甲○○有意購買國有土地,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某日,親自至甲○○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田 心村六鄰崁腳二十之一號住處,出示載有「國有財產局承租購買賣建地各局承代 辦理 許國秋」之名片一紙以取信甲○○,並向甲○○佯稱其係專門幫人辦理向 國有財產局承租承購國有土地之代書,且辦成過數件,若甲○○有意購買坐落桃 園縣大園鄉○○○段崁腳小段六八之八、六七之二地號之國有土地,其有辦法代 為辦理,惟代辦費用需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云云,甲○○考量其所有坐 落同段六八之四及七二之一地號二筆土地與上開六八之八及六七之二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互相毗鄰,若能順利購買將能提高土地之價值,因而陷於錯 誤,交付發票人為甲○○之子呂理標、付款人為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信用部、票號 一三二四三一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指定受款人 為許國秋之支票乙紙予丙○○收執,作為委任代辦之處理費,惟丙○○收受後即 無下文,經甲○○屢次催問辦理情形,丙○○均以有在辦理等詞敷衍,迨八十八 年十月八日,甲○○要求丙○○答覆辦理之最後期限,丙○○始於八十八年十月 八日簽立內容載有「立借款條人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向甲○○先 生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經雙方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全數 歸還,如逾期歸還,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借款 條乙紙立證為據。」之借款條乙紙,然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期時,丙○○甲○○表示無法代辦,亦未能返還一百二十萬元,並央求甲○○准其寬限時日, 讓其先行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先歸還六十萬元,其餘六十萬元在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日之後再行清償,孰料丙○○不但分文未曾歸還,反而逃匿無蹤,甲○○ 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收受前揭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 ,辯稱:甲○○交予伊該筆一百二十萬元係為合法申請承租承購位於桃園縣大園 鄉○○段一0五之一0地號毗鄰三三0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土地設籍登記國有,其 上已打有地基,三十七坪建築屋即為此項費用,辦理六八之八國有耕地承租案及 土地廢道證明乙案,伊並未收受任何費用,至於六七之二地號土地,是甲○○嗣 後說不需辦理,伊才未再辦理云云,並提出其以自訴人及案外人乙○○、賴素珍黃石輝、邱垂秋、許新華之名義申請大園段一0五之一0地號毗鄰土地設籍登



記國有之申請書為憑據。然自訴人堅決否認曾委請被告為其代辦大園段一0五之 一0地號毗鄰三三0平方公尺土地設籍登記國有乙案,堅稱:伊僅請被告為其代 辦系爭六八之八及六七之二兩筆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承購等語。經查,被告固曾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自訴人之名義申請系爭六八之八地號土地之廢道証明 ,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府工土字第一四四九四五號函同 意廢道,並發予証明,此有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出具之九十府工土字 第二四四七三號函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八六府工土字第一四四九四五號函 附卷可稽,惟若該筆一百二十萬元與系爭六八之八及六七之二地號土地無關,何 以被告在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簽下「借款條」後,未能依約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日前全數歸還時,反在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委託律師寄發桃園南門郵局第 四號存證信函後,立即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自訴人名義代向國有財產局北局辦 事處桃園分處申請承租六八之八地號國有耕地?其大可加以去函澄清,何須立即 辦理其所謂免費服務之項目,顯係恐懼自訴人將訴諸法律,雖嗣後經國有財產局 以地上建物使用情形不符合耕地容許使用之相關設施,不宜以耕地辦理放租為由 駁回,此有該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台財產北桃二字第八九七一00 二三五三函在卷足憑,惟此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再者,若自訴人支付一百 二十萬元之目的,若僅係如被告所稱係代辦大園段一0五之一0地號毗鄰土地設 籍登記國有之申請,然據其所陳,該土地上已打有地基三十七坪等建築屋,其既 已辦妥,並已將費用花費於建屋,何以又會在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簽之「借款條」 同意退費?顯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簽立「借款條」時,亦了解其確實並未 辦理自訴人委託之事務,始會同意返還該筆款項,足徵自訴人交付一百二十萬元 該筆款項之目的,確實係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六八之八及六七之二兩筆土地之承租 承購,況被告雖稱自訴人說不需辦理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之部分,伊才未再辦理云 云,然此為自訴人所否認,且被告若僅為自訴人辦理系爭六八之八地號一筆土地 之承租承購,自訴人當會要求被告先行返還一百二十萬元費用之半數,然被告未 能就此提供任何証據足以証明,故被告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實無足 採。被告於長達五年之時間均未針對系爭二筆土地提出任何承租承購之申請,反 而於收受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始連忙提出申請,堪認其自始即無意辦理受託事 項,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是以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卸其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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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