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9年度,34號
CHDM,99,交簡上,34,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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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九年
度交簡字第四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
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請求上訴指稱,本案肇事後係 由告訴人所在車輛之駕駛丙○○向彰化縣警察局民族派出所 之丁○○警員報警,被告於該警員到場時並無自首,而嗣後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楊涪貴警員接手處理,被 告犯行早已被人發覺,是被告未構成自首。及告訴人另指稱 ,被告甚且要求伊及陳育嘉要求配合作偽證,是被告無接受 裁判之意云云。
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三年 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 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 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 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 者,比比皆是,縱成立自首而獲減刑,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 有悔意。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乃犯罪情節之一,純屬事實 認定之問題,為事實審審認權責範圍,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八年度台上字第 二三七一號判決)。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 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 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 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 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 ,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九一年度台上字第



五二0三號判決)。
四、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二審審理中證稱:「(本件車禍 發生後由誰報警?)是我叫丙○○打電話叫119。」、「( 他是否有打?)有,我是沒有看到他打,但是是我叫丙○○ 報警。」、「(員警丁○○到現場後被告如何表示?)當時 我在醫院,警察沒有來醫院來做筆錄,我那時候已經送到醫 院去,警察來到現在被告說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既告訴 人甲○○既未見聞報案後員警到場處理之之後續過程,其指 陳被告於該警員到場時並無自首情事,已乏憑據。再查,證 人即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民族派出所員警丁○○到院證 稱:「(本件由誰報案?)不清楚,我在外面執行巡邏勤務 ,我不清楚是派出所值班台或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我去。」、 「(到肇事現場的時候被告有無在現場?)我不清楚,因為 過很久了,因為案件已經移到交通隊了。」、「(到現場做 什麼事情?)我是去處理指揮交通,轉交給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本件你到現場的時候被害人是否在現場?)我 不記得。」、「(提示現場照片問:到達現場的時候,你是 否否印象是誰肇事的?我沒有印象。」等語;另證人即彰化 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楊涪貴亦到院證陳:「( 車禍事故是接手蔡員警接續處理?)是的。」、「(到現場 時被告有如何向你表示?)被告與他們同事很多人,因為他 們都是公所清潔隊員,我去的時候被告有在現場,他們裡面 的同事說傷者已經送秀傳醫院。被告告訴我說他撞到被害人 。」、「(接手蔡員警的時候,蔡員警是否有向你表示知道 肇事者是誰?)他應該都沒有說,我到現場後都是我在問的 。」、「我是因為被告有在現場,他有自稱他是肇事者。」 等語,足見證人丁○○至現場處理時,均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待證人楊涪貴接手處理,始由被告自行表示其是肇事者, 是由證人上揭證詞,應認被告構成自首。至告訴人另指稱, 被告要求伊及陳育嘉要求配合作偽證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 ,況依經驗常情,本案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對被告提 起告訴,即明確有使被告受法律制裁之意,被告應無可能反 央求告訴人配合偽證企免脫罪,是此部分不能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又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成立自首無關,上訴人聲請傳 訊證人阮志福張家楨謝金定以證明此部分事實,本院認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原判決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構成自首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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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