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一號)
,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七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經台
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二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市○○路三三八號「夜貓子漫畫便利屋」之負 責人,明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向一自稱劉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所購買之 「新世紀EVANGELION補完版第二五話『終結的世界』,新二五話『AIR 』」二捲 動畫錄影帶及「新世紀EVANGELION補完版最終話『在世界的中心呼喊愛的野獸』 ,新二六話『真心為你』」動畫錄影帶一捲、VCD影音光碟一片,內含擅自重 製日本「國王唱片株式會社(KING RECORD CO.LTD)」於西元一九九八年(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全球首次發行並授權告訴人「丙○○有限公司(下稱 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台灣地區發行而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新 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上、下集」動畫作品之盜版著作物,竟意圖供不特定之客人 前來租用,而將該三捲錄影帶及VCD影音光碟一片陳列在前開店內,以此方式 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茲所謂未經告訴兼及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 之情形。
三、訊據被告乙○○固於本院前次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七0號審理時,坦承明知 向劉姓男子所購買之「新世紀EVANGELION補完版第二五話『終結的世界』,新二 五話『AIR』」二捲動畫錄影帶及「補完版最終話『在世界的中心呼喊愛的野獸 』,新二六話『真心為你』」動畫錄影帶一捲、VCD影音光碟一片均係盜版品 且購入後並曾出租予客戶等情不諱,於本院更行審理期間亦對此不爭執,惟堅決 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日本「國王唱片株式會社」創作之「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 上、下集」等視聽著作,因不符我國著作權法所定之「首次發行原則」,故不受 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以縱令告訴人「丙○○」確取得該視聽著作在台灣地區 發行之專屬授權,亦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因之,其所為並不構成對告 訴人權利之侵害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丙○○」取得在台灣地區獨家發行授權之「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 版」視聽著作,係包括該卡通影集系列之三個單元,即「死與新生」、「AIR」 及「真心為你」,該視聽著作係由日本「國王唱片株式會社」所創作等情,除據 告訴人於告訴狀述明外,並有其提出之影像版權許諾契約書及原產地證明書等文 件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自是堪認告訴人取得授權之「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 此一視聽著作係屬日本人之著作。次查,本院前次審理時勘驗扣案之涉嫌侵權片
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權利片之結果,被告所購買之盜版錄影帶及VCD,其中「新 二五話『AIR』」與告訴人所發行「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下集之「AIR」單元 ,二者內容完全相同,另「新二六話『真心為你』」之內容亦與告訴人之「新世 紀福音戰士劇場版」下集之「真心為你」單元相同,此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循; 本院本次審理再次實施勘驗,勘驗結果:①告訴人所提出之權利片之前半部分是 「AIR」,後半部分是「真心為你」,②被告被扣之「新世紀EVANGELION補完版 第二五話『終結的世界』,新二五話『AIR』」二捲錄影帶之內容相同、扣案之 「新世紀EVANGELION補完版最終話『在世界的中心呼喊愛的野獸』,新二六話『 真心為你』」動畫錄影帶一捲、VCD影音光碟一片,內容亦復相同,③被告被 扣之第廿五話「終結的世界」新廿五話「AIR」錄影帶內容前半段與權利片內容 不同,後半段則與權利片「AIR」劇情相同,④被告被扣之新廿六話「真心為你 」內容前半部與權利片內容不同,後半段則與權利片「真心為你」之單元內容相 同,此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 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勘驗筆錄及各該日勘驗時所攝之照片共十八幀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購買之盜版品與告訴人發行之「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下集僅名異而實同 ,係屬相同之著作。再查,「新世紀福音戰士」系列卡通影集,其補完版第二五 話「AIR」、補完版第二六話「真心為你」二單元,在日本首次發行之時間各為 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九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年表影本一份及 日本「NEWYORK」月刊九月號第三四頁、第一八六頁、第二一二頁影本各 一份所載可佐並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七0號卷內可參。至告訴人指稱 「新世紀福音戰士劇版」係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日本首次發行乙 節,固據其提出經認證之首次發行證明書存卷為憑,惟該「劇場版」下集之內容 既與早已發行之「AIR」、「真心為你」二單元之內容相同,顯見所謂之「劇場 版」僅為原已發行著作之合輯,亦即係以「新瓶裝舊酒」之方式,衹將舊著作重 行包裝並更名為「劇場版」後再行推出,內容則了無新意,因之,憑此自不足以 更易其中所收輯之「AIR」及「真心為你」二單元各係於「劇場版」發行之前即 已在日本首次發行之事實。又查,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係先以 獨立單元之方式,在台灣地區發行「新世紀福音戰士」第十三集「AIR」及第十 四集「真心為你」二單元,迄過半年後即約於同年七月間,始發行合輯「新世紀 福音戰士劇場版」等情,並據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中盤商「富康 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康振良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客戶「小毛蟲漫畫便利屋」經理 袁虹於本院前次審理中各陳述或結證甚明。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 一三0七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六號確定判決亦均認定告訴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新世紀福音戰士」系列卡通影集,其補完版第二五話「AIR 」、補完版第二六話「真心為你」二單元,在日本首次發行之時間各為西元一九 九八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九日,另該二確定判決亦認定「AIR」、「真心 為你」視聽著作,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我國發行,本案視聽著作(即告訴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右開著作)即「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AIR、真 心為你」視聽著作之合輯,則遲至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始於我國發行,此均與本 院前次審理時認定之事實相牟,此有該二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再者,告訴代理人
黃清泉於本院審理時指陳本院勘驗被告被扣之影帶及VCD之前半部雖與告訴人 於本院前次審理時所提出之權利片內容不同,然該部分應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上集」之單元「死與新生」,然此即屬實,依前開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七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 一四六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該「死與新生」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為西元一 九八八年二月四日。
五、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 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 行者,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 。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 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 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我國並未與日本簽定任何有關 相互保護著作權之條約或協定,日本國之內國法對我國人之著作亦不提供保護, 僅於我國人之著作在日本符合「首次發行原則」方受保護,職是,日本人之著作 自須合於我國著作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次發行原則」之規定,始得依我國法之規 定享有著作權。依前述,本件日本人之視聽著作「AIR 」、「真心為你」及該二 單元之合輯「劇場版」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各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同 年九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惟告訴人經授權後在我國發行之時間則分別 為八十八年一月間及同年七月間,顯然告訴人在我國發行之時間距各該著作在日 本首次發行之時間均已逾三十日,不符「首次發行原則」之規定,從而該日本人 之著作即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易言之,即未能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享有 著作權,則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其本身所擁有之權利讓與或授權他人」之法理 ,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已取得各該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六、告訴人丙○○有限公司雖以依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 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簡稱協定),在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法公約會員國 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由我國人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 ,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規定,主 張本案視聽著作已由告訴人獲得專屬授權在臺灣地區發行,日本係伯恩公約會員 國,本案視聽著作係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告訴人取得專有權利,自應受著作權之 保護云云。然上開著作權保護協定係保護中華民國及美國領域內取得專有權利之 人,受保護者為:1、依各領域法律,認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2、於該 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此觀該協定第一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據此 規定,須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或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中華民 國或美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或美國所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 後,一年內經由有關中華民國或美國人簽署協議取得專有權利者,始得於我國境 內主張著作權(參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再者協定第一條第四項第二段規定「第 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 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 ...」,由此可見,該段規定之主體仍係「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即前 開所述之符合條件受保護之中華民國人及美國人。本件系爭著作物既為日本人創
作,縱日本為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因日本人非上開協定規定受保 護之人,自無首次發行後一年期間之適用,亦即本件仍應受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 款三十日限制,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再者,中美著作權協定係於八十二 年四月二十二日立法院議決通過,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而我國於其後之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四條未予修正之理由為:「二、與貿 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會員須遵守伯恩公 約規定,而伯恩公約第三條及第四條所規定之受保護著作,依八十一年舊法第四 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部分並未涵蓋在內,例如在其他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 非會員國人著作,亦應給予保護即是。三、八十一年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條約 或協定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由於我 國若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必須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送立法院審議, 若審議通過,則依八十一年舊法第四條但書及該協定第九條一項規定,即可適用 伯恩公約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而解決前述問題,本條爰不修正。」依上揭說明 ,亦肯認因伯恩公約規定之受保護著作,並未全然涵蓋在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之內,故須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伯恩公約會員國始得依我 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及TRIPS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張適用伯恩公約對於 受保護著作之規定。職是,日本固為伯恩公約之會員國,在我國未加入世界貿易 組織前,當不得依據我國與美國二者間訂定互惠之著作權保護協定,以非締約國 之身分取得著作權之保護,否則豈非所有伯恩公約締約國,迄西元一九九九年十 一月十九日止計一百四十名會員國(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七0號卷第五 十六頁至第六十三頁),均得在無互惠之情形下,片面據以主張中美間就著作權 保護所為互惠內容之權利,此顯有違中美雙方締約之意旨。本院之見解在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0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 八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 六號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均闡述甚明。又告訴人固提出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八八)智著字第八八0一0八八三號、八 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00四二三九號號書函,主張其於日本著 作人在日本發行後一年內取得本案視聽著作之專有權利,且符合中美著作權保護 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云云(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 一年四月廿六日智著字第0九一000三五五二-0號書函亦持相同見解)。惟 解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約定條款,仍應佐以協定之性質及締約目的,不應單 純受文意之拘束,已見前述,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開見解無異使我國於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加入WTO前,因締結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而使除美國以外之其他 多達一百餘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得在我國境內享有片面最惠國待遇,此豈 為我立法院議決通過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本意?本院身為中華民國之法院,依 法正確解釋適用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上開規定,不受上開行政機關釋示之拘束, 併此說明。末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八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七六三號判決、該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判決,及蕭雄 淋律師所著著作權法漫談(三)(八十三年九月初版)第六十一頁,均以「日本 係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因上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日本人之
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將台灣發行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獨家授權)給 美國或台灣之個人、公司或控股公司,而且在美國或台灣發行者,則受讓或被授 權之美國或台灣之個人、公司或控股公司,即係該協定所稱之受保護人」,均與 本院前開見解相左,本院本諸法律之確信,認該等見解非屬正確,不予採用。七、綜上所述,本案視聽著作為日本公司著作,其未在我國管轄境內首次發行,亦未 在日本國內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我國管轄境內發行,而日本與我國復未簽訂 有關保護著作權之條約或協定,依其本國法之法令及慣例,亦未對我國國民之著 作加以保護,是以本案視聽著作無從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告訴人即非著 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被害人,所提告訴為不合法,應係未經告訴。本院前次審理已 就此詳為說明,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再次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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