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257號
TYDM,89,易,3257,200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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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原名乙○
  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略以: 被告林鈞(原名乙○○,以下同)係正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正紅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向騰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騰富公司)購買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三七、五三七之一 0、五三七之一一、五三七之一二、五三七之六四、五三七之六五、五三七之九 九、五三七之一00、五三七一0二地號及其上房屋即「長榮矽谷」第十二樓A 、B 、C三戶房屋以及第十二樓A、B二戶之停車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違背任務,利用擔任正紅公司負責人,得以正紅公司之名義開立票據之機會,開 立發票人為正紅公司、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南崁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七日 、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 一千二百四十元、四十二萬元及七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將上開支票交付與騰富公 司,以支付上開房地及停車位之價金共計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致生損 害於正紅公司之財產。嗣經正紅公司之監察人丁○○發覺後代表正紅公司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林鈞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應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 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可考。復按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 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 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 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 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正紅公司監察人丁○○指訴綦詳,並 經證人即騰富公司職員鄧永健之證述明確,且有騰富公司所提出之長榮矽谷預定 土地買賣契約書、訂購長榮矽谷十二樓A、B、C 三戶房屋土地付款明細表以及台 灣銀行南崁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銀崁營字第四八三四號函所附正紅 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林鈞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背信 犯行,辯稱:伊開立正紅公司之支票以支付上開房地之價款,係因為正紅公司自 八十四年四月中旬起陸續向伊之家屬借款,正紅公司乃代付房地價款以分期清償 借款,往後再行結算。又騰富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開立六十八萬元之統一發票



與正紅公司,係因為正紅公司當時欠缺進貨之發票,伊遂要求正紅公司開立,後 來伊發覺有違反稅法之可能,即依法要求騰富公司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以 符合法律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鈞於八十五年間因向騰富公司購買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 段五三七、五三七之一0、五三七之一一、五三七之一二、五三七之六四、五三 七之六五、五三七之九九、五三七之一00、五三七一0二地號及其上房屋即「 長榮矽谷」第十二樓A、B、C三戶房屋以及第十二樓A、B二戶之停車位,並先後 開立發票人為正紅公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南崁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七 日、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 元、四十二萬元及七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將上開支票交付與騰富公司,以支付上 開房地及停車位之價金共計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等情,已經證人即騰富 公司職員鄧永健之證述明確,且有騰富公司所提出之長榮矽谷預定土地買賣契約 書、訂購長榮矽谷十二樓A、B、C三戶房屋土地付款明細表以及臺灣銀行南崁分 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銀崁營字第四八三四號函所附正紅公司支票帳戶 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本件正紅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 ,即陸續向被告林鈞家人借款,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兄甲○證稱其於八十四年四月 六日曾貸與正紅公司三百五十萬元等語屬實,而甲○所貸與正紅公司之金額,係 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帳戶提款,而存入正紅公司亦 為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一六五八號帳戶,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二紙 、證人甲○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一份、臺灣銀行送金簿二件在卷可資佐證,足 見被告所稱正紅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曾向被告家屬借貸金錢等情屬實。又被告辯稱 因其家屬欲在南崁一帶購置房地,乃委由被告林鈞全權處理,又因被告經營正紅 公司,有向銀行融資或信用貸款之需,銀行均要求負責人任連帶保證人,而連帶 保證人倘名下有不動產,於辦理貸款過程較為迅速及容易獲准貸款,因此,被告 乃商請家屬同意將購置之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為之,此之所以系爭向騰富建設公司 購買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由來。於購置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即與家屬協議 由正紅公司開立支票支付每期購屋款,以清償正紅公司前積欠被告家屬之借款, 而此口頭協議業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又被告乃正紅公司之負責人,對外除代表 正紅公司外,並替正紅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是其開立支票支付購屋款之行為, 乃係正紅公司之行為,換言之,被告係代表正紅公司與其家屬協議以交付屋款為清償債務之方式,最後再作結算,實際上是正紅公司在清償被告家屬所欠借款, 並非被告個人對正紅公司行使其家屬所貸款項之返還請求權。被告前開辯解尚與 常理相符,堪予採信。因此,公訴人認被告就正紅公司所積欠於被告家屬之借款 ,並無返還請求權存在,自無主張抵銷可言,尚屬誤會。本件被告乃係代表正紅 公司為清償借款之行為,並無任何抵銷之行為,且正紅公司積欠被告家屬確為事 實,已如前述,其開立支票之行為乃正紅公司正當之清償行為,應無背信之故意 。又參諸本件告發人丁○○、及訴外人丙○○、連盟興業有限公司投資正紅公司 乃係八十六年七、八月間之情事,其後兩造間之投資爭議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完成退股變更登記,足認本件告發人 丁○○、丙○○、連盟興業有限公司均已非正紅公司股東,無論其投資前或退股



後,均未受有損害,且本件被告前開所為純係其以正紅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被 告家屬所為之償債行為,是被告所為顯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即未能妄以該罪之 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依 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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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